湘政办发[2024]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4-02-02
文号:湘政办发[20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88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健全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提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我省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充分发挥多层次医疗保障效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覆盖全省的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供给,进一步减轻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医疗费用负担,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积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指导产品方案设计,为产品宣传推广提供积极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提供数据信息支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助力企业降低运营成本。强化商业保险机构主体责任,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群众自愿投保,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明确定位、互补衔接。坚持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有效衔接、功能互补。充分发挥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和梯次减负功能,重点保障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较高的费用及政策范围外的合理费用。


  (三)惠民利民、可持续发展。突出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全民参与的普惠属性。筹集的保费除用于必要的运营成本和合理盈利外,全部用于参保人的待遇保障。科学制定产品方案,建立产品方案年度动态调整和长效监督机制,确保可持续发展。


  三、产品特征及保障范围


  (一)在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开发,全省统一产品形态、统一保费价格、统一销售时段。产品具有较高的使用效能和抗风险能力。


  (二)以参加我省基本医疗保险为前提。自愿参保,不限年龄、职业、户籍,无等待期,无需体检,无疾病种类、既往症限制。


  (三)保费标准不高于当年我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50%,不对既往症患者单独定价。


  (四)对既往症患者和健康群体实行相同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


  (五)保本微利运行。综合成本率不高于95%,其中给付率不低于85%,结余部分结转资金池,用于下一年度给付,确保可持续发展。


  (六)紧密衔接医保政策,能够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更好保障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市场准入标准且有信誉有实力有服务能力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组成开放式共保体,进行商业运营。


  四、支持措施


  (一)强化政府引导。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为开展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供支持,全面提升参保覆盖面。鼓励各地根据实际对原由政府出资购买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实行整合。


  (二)提供政策支持。允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余额为本人及在省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父母、子女购买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单位为全体职工购买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本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鼓励和倡导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测对象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群众购买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供支持,减轻困难群众的投保负担和医疗费用负担。


  (三)提供数据支撑。医保部门可在签订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按照“知所必须,最小化授权”和“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原则,在数据脱敏脱密、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为产品设计和快速给付服务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建立规范的个人医保信息授权查询和使用机制,对参保身份校验、个账缴费划拨、“一站式”结算、线上快速给付等予以支持。


  (四)建立动态调节机制。商业保险机构根据上一年度产品实际运行情况,对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产品定价、保障责任范围、给付比例、结算方式实行动态调整。


  (五)优化服务流程。省级金融监管、医保部门要针对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服务标准流程、统一结算给付模式等,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指导商业保险机构建立投保、给付、咨询等各项服务规程。以参保群众“零跑腿”为目标,建立快速给付服务机制。


  (六)协同风险管控。要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优势,进一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强化医保基金监管和协议管理,加大打击欺诈骗保力度,不断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医药服务行为。建立费用协同管控机制,形成医保、商保有效衔接,相互协同,齐抓共管的局面;鼓励商业保险机构采取共保体模式分担风险,为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安全平稳可持续运行创造有利条件。要加强信息披露、跟踪监测和运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参保、结算、收支等信息,强化风险管控意识。


  五、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对减轻广大群众高额医疗费用负担的重要意义,抓好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效能。


  (二)加强组织推动。医保部门负责强化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各类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稳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指导商业保险机构科学设定产品方案,做好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协调工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承办机构的市场准入及退出标准,督促商业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办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运营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税务部门依法依规落实好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教育部门依据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支持产品在大中专院校内的宣传推广,鼓励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积极投保。各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支持产品在国有企业内的宣传推广,鼓励国有企业职工积极投保。各级民政、乡村振兴、卫生健康、残联、工会等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为服务对象特别是困难群众购买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供支持。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产品精算,接受相关部门指导和监管,按保本微利原则开展产品设计报批、宣传推广和给付服务;要建立完善的客服机制,积极妥善处理各类客户投诉和给付纠纷,维护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良好信誉;要加强统计数据分析评估,定期报告承保给付等相关情况。


  (三)强化风险防范。在加强政府引导、协助推广的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有效防范信息安全和廉政等风险,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运营要加强风险预警,不断创新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方式,丰富监管手段,同步落实风险防范与规范发展。严格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依法保护参保人敏感信息和数据安全。


  (四)抓好宣传引导。实施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减轻人民群众就医负担的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及各类新媒体,广泛宣传医保惠民政策,普及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险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共同营造良好氛围,确保持续提升参保覆盖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2月2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