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海南省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4-01-24
文号:琼府办[20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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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重大部署,加强科技基础能力建设,优化配置科技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我省大型科研仪器使用率和共享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和我省关于推进公共财政资金(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工作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南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围绕“成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省份”核心目标,加快推进大型科研仪器向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研发组织等用户开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部门分割、单位独占,充分释放服务潜能,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提供有效支撑。


  (二)主要目标。力争用2—3年时间,完善覆盖各类科研设施与仪器、统一规范、功能完备的专业化、网络化管理服务体系,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标准和机制更加完善,开放水平显著提升,分散、重复、封闭、低效的问题基本解决。


  (三)适用范围。大型科研仪器包括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装置、科学仪器服务单元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重点任务


  (一)实行统一网络管理。


  省科技厅进一步加强海南省大型科研仪器协作共用网(以下简称省大仪网)建设。由各级各类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除已报废、安装使用已超过10年以上、涉密和在线监测设备外,均应及时纳入省大仪网,并提供对外开放共享服务。购买使用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当自大型科研仪器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功能等情况和开放制度提交海南省大型科研仪器协作共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大仪办)入网管理。鼓励各种资金渠道购置且价值在2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采取管理单位自愿申报、专家审核的方式加入省大仪网管理。


  对纳入省大仪网统一管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不包括“零关税”等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进口设备),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单位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应按规定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监管措施,按照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严格开展查重评议。


  对申请使用公共财政资金新购50万元及以上大型科研仪器的,管理单位须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查重评议,对购置必要性、合理性等开展评议,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研仪器重复购置。未经查重评议或评议不通过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省科技厅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查重评议抽查机制。


  (三)完善开放共享评价制度。


  省科技厅负责建立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的评价机制,研究制定评价标准和办法;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定期对大型科研仪器的运行开放情况进行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对社会公布。


  省大仪办要加强管理单位大型科研仪器开放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的发布工作,并设立咨询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四)推进平台对接。


  各管理单位要主动与省大仪办对接,动态归集大型科研仪器共享服务用户、时长、内容、收费等信息数据;暂未实现系统对接的,管理单位每月要按固定格式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大仪网,由省大仪网直接提供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机时、服务等重要数据。


  (五)加强动态监管。


  省大仪办应借助省大仪网平台监测功能,对大型科研仪器使用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大型科研仪器连续一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机运行(用于科研、实验、检测、测试等科技活动)的,由管理单位提醒或通报;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机运行的,可由管理单位在单位内进行调配;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机运行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在部门内或跨部门进行资产划转,并对管理单位进行公开通报。


  省大仪办应对各管理单位定期提醒或通报,相关信息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水平和年度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单位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六)强化人才培养。


  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应着力支持管理单位加强实验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完善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政策保障。支持一线实验技术人员开展分析测试技术研究、学术交流和人才培训,支持调整提高实验技术人员职称等级设置。


  (七)建立健全开放服务激励约束机制。


  对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单位在提供开放共享服务时,可按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由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管理单位可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以不低于70%的比例将服务收入结余部分用于对科研人员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绩效奖励。绩效奖励应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经管理单位公示后实施。绩效奖励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基数限制,不纳入计算及计提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的工资总额基数。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后,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依法处理。


  三、组织实施


  (八)压实工作主体责任。管理单位要落实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单位开放共享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实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按要求购置、使用、共享大型科研仪器,并协助做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九)强化部门工作协同。建立科技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等多部门协同机制,支持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免税进口自用生产设备开放共享,支持企事业等单位通过省大仪网使用创新券支付大型科研仪器共享服务费用;教育部门将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评价结论作为高校分级分类评价的重要指标;海关按规定对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推动本部门所属的管理单位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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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