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2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2-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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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8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遵循信用管理、风险管理、分类管理理念,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进出的免税、保税货物;


  (三)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


  (四)从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免税放行入区再进入内地的物品;


  (五)合作区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应当从合作区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


  第三条 海关依法负责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及其他设立海关的地点的监管,查缉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与进出口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等实施管理。


  合作区有关部门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健全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 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及其他设立海关的地点,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 海关建立与合作区发展相适应的智慧监管体系,建设海关智慧监管平台,为企业、单位和个人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实现高效监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建设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跨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海关遵循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体制机制,依职责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在信用管理、安全准入(出)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对与合作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二章 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八条 对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等,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免税、保税货物实行简化申报,合作区内企业、单位按照规定申报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另行制定。


  备案清单与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合作。


  在未发生可能威胁两地公共卫生安全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时,海关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合作查验、一次放行”旅客卫生检疫模式。


  对在合作区学习、就业、创业、生活的澳门特区居民,携带相关动植物产品进入合作区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便利化措施。


  原产地为澳门特区,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入区并仅在区内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除食品、化妆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外,符合条件的可采用“合格保证+符合性验证”的检验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经合作区直接往来澳门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在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个人携带、寄递物品,海关依法实施监管。寄递物品限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携带、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外,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三章 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三条 对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等,海关不实施检验检疫;但对未经检验的进口保税货物等,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货物,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从合作区进入内地,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海关依法征收出口关税。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申报进口需征收税款的,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


  第十八条 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合作区与内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等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施保税管理。


  第二十条 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免税放行入区的物品,通过个人携带或寄递方式从合作区进入内地时,海关参照自澳门特区进入内地进境物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寄递物品限值按照自澳门特区进境寄递物品限值执行。


  前款规定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税收征免。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与内地之间进出的国内流通货物、物品(包括已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收的货物等),海关不实施监管。


  第四章 合作区内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企业经营保税货物的,应当设立海关电子账册。


  合作区内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保税加工、保税仓储、保税研发、保税维修、保税展示交易、保税融资租赁、跨境电商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企业、单位销售保税货物,不再适用保税政策的,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未经检验的进口保税货物及其他货物,经海关检验后方可在合作区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海关参照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免税、保税货物实施管理。


  境外货物以保税方式,经合作区以外的其他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合作区的,海关参照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进出的保税货物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开展稽查、核查,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进出合作区以及合作区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有进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保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保税货物在合作区内流转、损毁、灭失、销毁的管理,合作区内企业、单位申请放弃保税货物的处置,合作区内保税货物的存储期限等监管事项,海关参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固体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对合作区自澳门特区进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合作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2013年第46号公告印发)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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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