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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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或者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章所确定的裁量结果明显过罚不当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1)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四)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依照《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见附件2,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


  《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见附件3,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的规定裁量;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罚则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比例/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比例/数额以零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行政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技术处理、销毁、退回、退货、检疫处理等处理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


  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


  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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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