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31号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财会[2023]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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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中医药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推动公立医院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2023年12月18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推动公立医院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提升公立医院内部治理水平和公共服务效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将公平可及、群众受益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坚持公益性原则,全面规范公立医院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持续优化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环境,有效防控公立医院内部运营风险,为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政治优势,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立、实施与评价监督的全过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有效贯彻落实。


  2.坚持系统思维。公立医院内部控制要确保覆盖各项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与内部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其他各类监督机制有机贯通融合,构建内外协同、衔接高效、运转有序的内部控制工作机制。


  3.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公立医院重点业务和问题频发的高风险领域,查找风险隐患,形成风险清单,强化责任落实,加强问题整改,推动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内化为内部控制制度、标准和流程,建立长效机制,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切实提高内部控制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坚持动态适应。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立医院的实际情况,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公立医院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优化完善,适应新时代新环境新变化的需求。


  (三)主要目标。


  推动公立医院全面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关于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财务发[2020]27号)、《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国卫财务发[2020]31号)等制度办法,到2025年底,建立健全权责清晰、制衡有力、运行有效、监督到位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财经纪律刚性约束,合理保证公立医院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持续优化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环境。


  1.充分发挥公立医院党委在内部控制建设中的领导作用,明确公立医院党委主要负责人是整体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第一责任人,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作为各自分管领域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负责人,将内部控制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年度履职清单。


  2.建立健全公立医院内部控制领导小组或内部控制委员会工作机制,鼓励公立医院综合职能部门作为内部控制建设的牵头部门,鼓励公立医院内部审计部门或指定的相关部门对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价,明确公立医院内部各部门是本部门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的责任主体,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负责。


  3.建立健全公立医院议事决策机制,“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严格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完善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公立医院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4.强化公立医院内部控制文化建设,创新方式方法,定期组织党政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学习内部控制知识,开展内部控制典型案例的学习交流,提高全体人员对医疗领域共性风险及本医院个性风险的认识,确保内部控制理念入脑入心,持续营造公立医院全体人员学习内部控制、人人参与内部控制的良好氛围。


  5.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培训,提升公立医院内部控制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内部控制建设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切实加强公立医院风险评估工作。


  6.健全完善定期风险评估机制,公立医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风险评估报告。当外部环境、业务活动、经济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公立医院应当及时对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7.鼓励有条件的公立医院聘请具有胜任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8.加强公立医院风险评估的针对性,在开展单位层面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重点对涉及资金规模较大、廉政风险较高、业务模式较新、影响可持续发展等领域进行风险评估。


  9.进一步提升公立医院风险应对能力,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策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三)着力完善公立医院重点业务及高风险领域的内部控制措施。


  10.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和改进机制,加强预算调整审批控制,坚持“无预算不支出”原则,落实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11.健全收支管理,依法依规组织各类收入,规范各类支出的审批流程,明确资金流向和使用范围,确保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与授权审批,进一步明确收入管理、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公务卡管理、医疗费用管理的控制点,严控“三公”经费支出。


  12.加强采购管理,严格落实国家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政策,明确职责划分与归口管理,确定药品、医用耗材、仪器设备、科研试剂等品类多、金额大的物资和设备,以及信息系统、委托(购买)服务、工程物资等采购过程中的关键管控环节和控制措施。


  13.强化资产管理,严格按规定程序配置各类设备资产,严禁举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行为,落实定期清查盘点制度。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明确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评估与投资效益分析等相关内容。


  14.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和超标准装修,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多院区建设管理,严禁未批先办、未批先建,坚决杜绝无序扩张。


  15.完善合同管理,明确合同管理归口部门、合同各相关部门职责权限,加强合同合法性审查、授权管理、合同签署和履行管理。


  16.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诊疗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物价部门、医保部门政策。加强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建立依法执业自查工作制度,对执业活动依法依规情况进行检查。


  17.规范使用医保基金,严格落实医保政策,强化定点医疗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医保管理促进临床合理诊疗,完善医保基金使用管理,定期检查本单位医保基金使用情况。


  18.严格执行教育项目经费的预算控制和闭环管理。优化完善科研项目管理制度,确保科研自主权接得住、管得好。


  19.完善互联网诊疗管理,明确归口管理部门、各部门权责界定,健全与第三方合作的评估、审批程序。


  20.优化医联体管理,明确医联体业务的审批程序,明确牵头医院与医联体成员之间的职责权限、业务联动、诊疗服务与收费、资源与信息共享、绩效与利益分配等制度,加强对医联体业务的监督。


  21.加强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管理,强化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管控,加强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健全生物安全相关管理制度,筑牢公立医院生物安全防线。


  (四)全面提升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的信息化水平。


  22.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落实管理制度化、制度流程化、流程表单化、表单信息化、信息智能化的建设要求。


  23.推进内部控制建设融入公立医院信息化建设,将岗位职责、业务标准、制度流程、控制措施以及数据需求嵌入医院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的方式进行固化,确保各项业务活动可控制、可追溯,有效减少人为违规操纵。


  24.加强公立医院信息平台化、集成化建设,积极探索打通各类信息系统之间的壁垒,保障公立医院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现各类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资金流、实物流、信息流、数据流有效匹配和顺畅衔接。


  25.加强公立医院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建设,强化账户授权管控要求,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网络信息的存储安全,以及数据的产生、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防止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被泄露。


  (五)强化对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的评价与监督。


  26.公立医院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价,科学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鼓励有条件的公立医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27.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公立医院应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内部控制报告,加强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提高内部控制报告质量。


  28.根据内部控制评价中所发现的问题,强化问题整改,明确整改责任落实,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内部控制工作闭环管理。


  29.加强内部控制成果应用,鼓励将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和内部控制报告作为绩效管理、监督问责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


  30.完善内部控制监督的联动机制,将内部控制建立及实施情况与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其他内部监督机制有效联动,充分利用党和国家各项监督体系成果,形成监督合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的政策指导。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的指导和督促工作,确保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有效落地。各级医保等相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协同推进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


  (二)制定工作方案。公立医院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加大保障力度,层层压实责任,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积极推动内部控制在本单位的落地见效。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医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问题和薄弱环节,督促公立医院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建立长效机制,持续优化内部控制体系。同时加强与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全方位、多维度的内部控制监督格局。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医保部门和各公立医院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加强政策指导及业务培训,广泛宣传内部控制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积极推广内部控制建设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引导公立医院广大干部职工自觉提高风险防范和权力规范运行意识,为全面推进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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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