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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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实现城乡居民选档缴费一体化,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对《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全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参保登记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参保险种、参保时间、联系方式等。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三、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二)信息采集与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身份的采集和变更,包括享受各类补贴的城乡居民身份和补贴标准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受税务机关委托同步采集缴费档次,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三)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正常申报业务。”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四款:“(四)特殊情形下的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并及时将核定的应征额共享给税务机关。”


  七、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该类参保人员身份标识传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标识在参保人申报时自动计算缴费金额;在税务机关接收标识前参保人应享受相关补贴但已缴费的部分费款按照退费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接收税务机关传递的征缴数据,并与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业务记账和财务记账。


  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见附件),签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九、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八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附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新增预缴、清欠补缴利息和其他等明细金额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23年12月20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权责分明、数据共享、高效便捷、安全规范的原则,采取政府统一组织、多方协作配合、税务机关集中征收或者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维护参保个人的权益。


  二、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征收程序


  (一)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参保登记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参保险种、参保时间、联系方式等。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二)信息采集与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身份的采集和变更,包括享受各类补贴的城乡居民身份和补贴标准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受税务机关委托同步采集缴费档次,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三)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正常申报业务。


  (四)特殊情形下的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并及时将核定的应征额共享给税务机关。


  (五)征收划解


  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税务机关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费源管控和便利缴费的要求,可委托各级地方政府明确的代办机构、人员代征、代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该类参保人员身份标识传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标识在参保人申报时自动计算缴费金额;在税务机关接收标识前参保人应享受相关补贴但已缴费的部分费款按照退费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账记账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接收税务机关传递的征缴数据,并与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业务记账和财务记账。


  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见附件),签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七)退费处理


  退费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退还的方式。为便利缴费人办理退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相关退费资料。具体流程如下:


  1.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纳入支出需求资金一并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3.财政部门确认后,将所需款项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


  (八)缴费查询


  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


  四、附则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解释。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制发了《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修改《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背景


  为简化业务流程,支持城乡居民选档缴费一体化,实现城乡居民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内容


  (一)修改经办机构名称


  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规范表述,将《办法》全文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二)增加参保登记信息的基本要素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参保登记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参保险种、参保时间、联系方式等。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登记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三)删除“缴费核定”


  根据新的业务流程和部门职责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缴费核定”。


  (四)明确“信息采集与变更”的部门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二)信息采集与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身份的采集和变更,包括享受各类补贴的城乡居民身份和补贴标准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受税务机关委托同步采集缴费档次,并及时共享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负责参保人缴费银行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集的信息做好申报征收工作的基础信息准备。”


  (五)明确“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的部门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三)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和费款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参保人的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身份变化以及政策规定,办理缴费档次(缴费标准)的变更申报。


  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正常申报业务。”


  (六)明确“特殊情形下的缴费”的部门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四款:“(四)特殊情形下的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趸缴、延缴、地方性特殊业务等政策性业务,并及时将核定的应征额共享给税务机关。”


  (七)修改费款征收划解流程并明确享受补贴参保人员的退费处理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费款征收,按规定及时将已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以及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原渠道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该类参保人员身份标识传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标识在参保人申报时自动计算缴费金额;在税务机关接收标识前参保人应享受相关补贴但已缴费的部分费款按照退费有关规定处理。”


  (八)修改记账对账部分规则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对征缴数据信息和委托银行扣款信息,并将核对无误的征缴数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对有误的,由税务机关及时查找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接收税务机关传递的征缴数据,并与划入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业务记账和财务记账。


  税务机关按月编制《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见附件),签章完整后于次月2日前(节假日顺延)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基金财务会计记账原始凭证。”


  (九)新增缴费查询渠道


  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八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在查验缴费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为缴费人提供查询缴费情况、打印缴费凭证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明确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操作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修改了附件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新增预缴、清欠补缴利息和其他等明细金额项。


  (十二)其他


  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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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