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财预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1989-12-13
文号:[1989]财预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市分行应设置分库。凡直接向总库办理库款报解的,其国库业务受总库领导,其余的由省分库领导。


  市辖区建立一级财政的,应设置同级国库。


  乡(镇)财政建立后,乡(镇)国库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二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钩,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可根据业务量大小确定要否设股,但至少应有专人负责。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原则上总库配备35至45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13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9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5人。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级银行行长兼任,各级国库的副主任由各级银行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设股的股长或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他们的任免、调动,应经过上级国库的同意。


  第六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


  国库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抽调。


  第七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国库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次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织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办理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务等规章制度和文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各级国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国家指定的机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进口调节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指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增设征收机关。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做款人按征收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征收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可直接向经收处缴纳;没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用现金激纳税款的,缴款数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由国库经收处收纳,额度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自收汇激。具体额度可由省、自治区区、直辖市财税部门、国库和专业银行商定。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对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筹款项,必须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缴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写缴款书。各征收机关应负责对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缴款凭证的填写进行认真的宣传、辅导和检查,以保证各项预算收入入库准确。各国库、经收处也要加强对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每的审核复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向国库经收处缴纳各项预算收入时,各经收处应按第五章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做好服务工作。对超过缴款期限的,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为保证预算收入至时入库,经收处应及时将所收款项划转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延解积压。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八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分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顶算,由国库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定额上解地区的上解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各种分成收入的退库(包括总额分成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由财政或征收机关按照以下基本内容统一印制,也可由申请退库的单位按财政、征收机关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中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有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国库收到财政、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付时,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和退库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往来划转经收行处,通过“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八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支出等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应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或经中心支库汇总后向分库报解。


  第三十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其他个别项目,经总库和财政部协商,可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三十一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或规定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预拨的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补助收入、专项收入以及地方预算支出拨款、拨款的缴回、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财政预算外存款:各级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级国库应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


  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预算支出明细帐:总库根据财政部的拨款凭证,按会计事项顺序登记。进行明细核算。


  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级次、科目分别立户。


  5.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6.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支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三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缩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四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


  (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八)预算(收入)级次;


  (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


  (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十一)滞纳金的计算;


  (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成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适用于关税及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


  (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九、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七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必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经办银行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库收入退库证为“收入退还书”。(见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海关专用收入退还书”见附件格式十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四十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外,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关联系解决。


  第四十一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史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


  “更正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十三。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二联随收入日报表送财政机关,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凭票更正。


  第四十二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四);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或,电汇凭”。


  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支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凭证;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份记帐;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六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财政、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七)。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处,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七条 国库旬报、月报、季报(见附件格式十八)。收入旬报、月报、季报呈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中央预算收入旬、月报、中央预算支出月报是中央级预算收入、支出的定期综合反映,由总库编制。


  地方预算收入旬、月报是定期综合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报表,由当地国库编制。预算收入退库季报(见附件格式十九),它是预算收入退库登记簿的定期综合,按预算级次和实际发生退库的“款”级科目统计编报,由各级国库逐级汇总报总库一式两份,并由总库转财政部一份。


  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由总库汇总报财政部。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基本按月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分库向总库缩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微机联网通讯或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库年度决算(见附件格式十八)。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以及直接向总库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库款的计划单列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各级国库年终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年度决算包括:中央级预算收入决算、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决算、地方预算收入决算。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九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成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激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一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五十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五十一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对,一律由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上述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库


  第五十三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四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当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保收入传票,由支库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六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随报单直接或经中心支库汇总后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中心支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七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库存日报表。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


  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八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六十条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人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或“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和中心支库收纳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记载中央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登记簿。当日营业终了,据以分别编制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一份,一份留存,一份随划款报单上划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持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四节 分库


  第六十一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省级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单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库


  第六十四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五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叙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六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凭证(或电汇、信汇)办理。财政机关办理拨款填写凭证时,应按规定填明拨款的用途。


  第六十七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八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设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九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事业行政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在财政机关通知拨款的当日将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七十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七十二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同附件格式十八)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无正当理由的更正,不予受理。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12月31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各一式四份,于年后20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对帐中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同时通知编表单位更正。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其余一份决算表报中心支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各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各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二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生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他


  第七十四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五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原则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六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七条 经济特区国库的特殊问题,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实旋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6年1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略)


推荐阅读

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686387ed832482b608358f0bf0b7531b_3449b20e023791baf5f2d26b102dd28d.png

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