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服贸发[2023]302号 商务部等12部门关于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商服贸发[202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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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网信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生活性服务业是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的重要领域。为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通过数字化赋能推动生活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将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以数字化驱动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助力数字中国建设,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创新驱动,提升供给质量。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生活服务数字化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着力优化供给结构,改善供给质量,通过高质量供给创造新需求,实现更高水平供需平衡。


  ——坚持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顺应新型消费发展规律,持续深化生活性服务业领域改革,完善跨部门协调机制,着力破除制约生活服务数字化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坚持聚焦民生,提升便利水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转型,着力提升便利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增进民生福祉,使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坚持开放共享,实现协同发展。在保障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前提下,营造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持续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壮大经营主体,推动线上线下消费和不同消费业态协同发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初步建成“数字+生活服务”生态体系,形成一批成熟的数字化应用成果,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生活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到2030年,生活服务数字化基础设施深度融入居民生活,数字化应用场景更加丰富,基本实现生活服务数字化,形成智能精准、公平普惠、成熟完备的生活服务体系。


  二、丰富生活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


  (四)提升商贸服务业数字化水平。引导餐饮、零售、住宿、家政、洗染、家电维修、人像摄影等传统生活服务企业开展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市场分析和客户获取能力,针对性优化经营方式,为客户提供更快响应和更好服务。鼓励对商场、超市、连锁店、农贸市场(菜市场)和其他生活服务场所进行数字化改造,为客户提供沉浸式互动体验,利用大数据统计热点区域、高峰时点,为企业优化运营提供决策参考。(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大数据应用。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推动各地区、各相关业务平台共建共用、智能协同和迭代完善,增强交通运行动态掌控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能力。推动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加快建设智能铁路、智慧公路、智慧港口、智慧航道、智慧民航,进一步提升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和运行效率。推进数字出行与生活场景有机衔接,运用数字化技术为旅客提供移动支付购票、无纸化检票乘车等一体化出行服务。(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快文旅领域数字化转型升级。丰富数字化文化和旅游体验产品,发展虚拟展示、智慧导览、线上演播、数字艺术等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文化、旅游与餐饮、住宿、零售等业态融合发展,培育壮大相关品牌。推动文化和旅游场所数字化改造提升,加强市场监测和大数据应用,及时发布气象预警、道路通行、游客接待量等实时信息。提升体育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构建公共体育场馆智慧化运营体系。(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中国气象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教育数字化融合发展力度。加快推进教育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学校网络质量,提供高速、便捷、绿色、安全的网络服务。纵深推进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深化国家智慧教育平台应用,立足“教、学、管、评、研、训”等教育教学环节,构建线上线下深度融合的教育新模式。加快职业技能培训数字化,拓展虚拟远程培训等智能化网络培训形式,丰富线上培训资源,促进优质培训资源共享。拓展数字资源获取渠道,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向社会开放优质的数字教育资源和线上学习服务,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推进医疗健康领域数字化应用。加快开发普及数字医疗应用,提升“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水平,优化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在线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等服务。持续深化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电子票据、医保电子处方、医保移动支付等应用。推进医疗健康大数据建设和信息互通共享,完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处方等数据库。优化诊疗流程,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医疗服务深度融合,为患者提供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全流程、个性化、智能化服务。利用数字化技术为医用机器人、智能急救车、智能巡诊车、智能医疗设备等产品研发赋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补齐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短板


  (九)加强生活服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围绕生产、采购、运输、仓储、批发、零售、配送各个环节,优化生活服务数字化供应链体系,降低渠道成本。加强生活服务和物流、仓储、配送等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完善城乡一体化仓储配送体系,支持立体库、分拣机器人、无人车、无人机、提货柜等智能物流设施铺设和布局。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积极推动生活性服务业电子支付快速发展,探索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完善农村物流节点设施体系和农村电商服务体系。加快健全空间基准服务基础设施,优化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布局,推进北斗产业化规模化应用,为生活服务提供北斗高精度实时位置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邮政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打造数字生活服务社区和街区。推动完整社区建设,完善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服务功能,优化提升送餐、送货、送菜、送药等便民综合服务能力,加强智能充电桩、物流车、智能取餐柜、智能快件(信包)箱、自动生鲜售货终端等智能设备推广运用,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安全、舒适、便利的数字化智慧化生活环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餐饮等生活服务数字化特色街区,打造一批精品街道、创意园区、城市客厅等活力街区。(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建立生活服务数字化标准体系。推动相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生活服务企业加强沟通和研究,建立健全生活服务数字化相关标准体系,加快标准制修订。围绕商贸、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健康等领域,推进研制一批能用、管用、好用的数字化转型标准。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生活服务评价系统。(教育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数字化适老助残应用和服务。推动手机、智能电视、智能康复辅助器具等适老化改造和信息无障碍建设,开发适合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智能化终端产品。完善与老年人、残疾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保、民政、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的移动应用改造。组织引导家政、康复辅助器具等生活服务企业进社区,改造或建设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社区便民生活服务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残疾人提供生活用品代购、药品配送、餐饮外卖、家政服务预约和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激发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动能


  (十三)培育生活服务数字化平台。探索建设一批线下或线上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中心,为生活服务企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制定一揽子解决方案,提供流量、商品、服务、支付、咨询、培训、运营托管等数字化场景支持,帮助企业建立数字化运营视角和框架,更好提供数字化服务。发挥生活服务平台赋能作用,为传统生活服务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支持,增强平台连接能力、感知能力、数据处理能力、智能计算能力、即时响应能力与运作能力,使其成为生活服务数字化的重要基础设施。推进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培育跨领域、跨行业的数字化服务基础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培育生活服务数字化品牌。支持各地在商贸、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和健康领域培育若干特色鲜明的生活服务数字化品牌,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优质生活服务数字化品牌推介,引导其提升到店到家、线上线下双场景服务质量。支持形成一批数字化水平领先的生活服务骨干企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教育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促消费活动。利用数字化手段组织全国网上年货节、双品网购节、数字生活服务消费季、中华美食荟、全国消费促进月、国际消费季、信息消费示范城市行、消费品“三品”全国行等线上线下促消费活动,打造消费热点,激发消费潜力。支持实体消费场所建设数字化消费新场景,推广线上排队、智能停车、智能导流、非接触式服务等应用,提升消费体验。支持在商场、社区商业设施等实体消费场所推行数字化消费积分运用,鼓励不同业态之间积分通兑,进一步促进消费。(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夯实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基础


  (十六)加强数字化技术运用。加强前瞻性基础研究,增加源头技术供给,支持北斗定位导航、5G、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物联网等技术在生活服务行业落地应用,形成低成本数字化解决方案供给能力,降低企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壁垒。支持生活性服务业数字技术创新应用研发,引导科技企业、平台企业、流通连锁企业等组成创新联合体,充分发挥市场和数据优势,推进关键软硬件技术攻关。推动地理信息数据与生活服务要素的耦合协同,更好支撑智慧社区、智慧出行、智慧旅游等生活服务应用场景。(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数字化金融支撑。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运用数字化技术优化信贷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加大供应链金融支持力度,改进产品服务,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丰富消费金融服务场景,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消费金融服务,着力提升服务水平。加大金融服务适老助残应用功能建设,积极发展非接触式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的便利性。推动普惠小微贷款持续增量扩面,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生活性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信贷支持,使资金更多流向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化平台、骨干企业上市、挂牌和发行债券。充分利用现有相关投资基金,进一步吸引社会资本,创新支持方式,加快推动生活服务企业数字化发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培养数字化专业人才。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数字生活服务相关专业。引导企业、平台建设生活服务数字化用工和培训基地,依托职业院校、各类线上线下培训机构,深化产教融合,建立针对性强、低成本、可触达的培训体系。针对生活服务数字化相关新职业新业态,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和社保线上服务。(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监管办法,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充分利用线上监管和投诉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化平台,提高数字化管理效能。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电商平台和大数据服务机构协作,强化数据资源使用,开发生活服务动态地图,实时掌握各业态供给和消费情况。引导第三方机构研究开发生活服务数字化消费指数,探索发布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报告。探索建立生活服务领域信用信息体系,归集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充分发挥标准引领作用,引导生活服务企业贯彻数据管理国家标准,稳步提升数据管理水平。(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增强数据安全保护与融合应用能力。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规要求,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在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健全完善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体系。加强数据安全监督管理、检测评估、通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严厉打击危害数据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防范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促进生活性服务业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资源共享,构建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生态体系。(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国家数据局等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支持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协调。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工作联络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政策保障,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运转有序的跨部门工作机制,协调推进生活服务数字化相关工作,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鼓励各地区依法合规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并积极吸引社会投资,对符合条件的生活服务数字化重点项目、赋能中心建设、企业数字化转型等给予支持。


  (二十二)做好宣传推广。商务部组织各相关部门、各地区定期开展经验交流,及时总结有效举措、典型做法和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编写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典型案例集。对于可在各地借鉴推广的实践案例,要适时面向全国推广,形成全社会推动生活服务数字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数据局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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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