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工信发[2023]228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8-17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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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8月17日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陕西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提高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质量,有效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权限、裁量要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因素、遵循比例原则,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必须必要、恰当、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五)事实与法律相一致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一致的原则进行裁量。


(六)高效便民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和不完全作为,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在行政活动中减轻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动态目录管理,对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方式、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情况及时进行目录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遵循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的原则,将现场申请与网上申请方式相结合。现场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以目录形式将该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众公示。应对网上申请及时进行后台处理和反馈,对不接受网上申请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第七条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通过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深化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从而激发其发展活力。


第八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期限、裁量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中应当将办理该项行政许可时常见问题列出,并将关键信息以图形、表格等浅显易懂的方式列出。纸质版的办事指南应当放置于行政许可服务场所供公众免费取阅,电子版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官方网站供公众下载。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有关的问题,办事指南中已经明确记载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办事指南;申请人自行查阅确有困难或自行查阅后仍有疑问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说明、解释。


第九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等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且涉及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的,应当在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相关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信息依法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关于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中针对以下事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并遵照执行:


(一)对申请材料有要求的,应当列明条件及要求;


(二)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五)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六)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要求及依据;


(七)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做充分调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当。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杜绝“以罚代管”、随意处罚的现象。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官方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应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但由于法定原因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下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对适中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上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二十条应当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依法审查,并于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采纳。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仅作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参考的执行基准,不得直接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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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