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工信发[2023]228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8-17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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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8月17日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陕西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提高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质量,有效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权限、裁量要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相关因素、遵循比例原则,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必须必要、恰当、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五)事实与法律相一致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要件和法律要件一致的原则进行裁量。


(六)高效便民原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和不完全作为,必须遵守法定时限,禁止不合理延迟,在行政活动中减轻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动态目录管理,对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实施机关、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方式、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情况及时进行目录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遵循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的原则,将现场申请与网上申请方式相结合。现场设立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应当以目录形式将该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众公示。应对网上申请及时进行后台处理和反馈,对不接受网上申请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第七条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通过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深化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从而激发其发展活力。


第八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期限、裁量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中应当将办理该项行政许可时常见问题列出,并将关键信息以图形、表格等浅显易懂的方式列出。纸质版的办事指南应当放置于行政许可服务场所供公众免费取阅,电子版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官方网站供公众下载。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有关的问题,办事指南中已经明确记载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办事指南;申请人自行查阅确有困难或自行查阅后仍有疑问的,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说明、解释。


第九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等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且涉及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的,应当在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相关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信息依法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告知、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关于听证、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等听取意见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中针对以下事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并遵照执行:


(一)对申请材料有要求的,应当列明条件及要求;


(二)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五)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六)对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布数量要求及依据;


(七)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列明情形;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做充分调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当。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杜绝“以罚代管”、随意处罚的现象。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官方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应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但由于法定原因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下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对适中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上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二十条应当依法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依法审查,并于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采纳。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仅作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参考的执行基准,不得直接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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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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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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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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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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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