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3]2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若干措施和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9-19
文号:陕政办发[202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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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陕西省关于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9日


陕西省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发改外资[2022]1586号),扩大我省制造业利用外资规模和水平,推动全省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现制定以下措施。


一、招商引资


(一)全面落实外资准入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持续推动扩大外商投资鼓励类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高端装备、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等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领域,设立研发中心开展科技研发创新活动,承担和参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我省区域发展支持政策,确保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平等待遇。


(二)鼓励外资企业扩大生产投资。为我省外资企业提供更多的产品应用市场机会,对使用境外资金增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等方式扩大投资给予支持奖励。


(三)支持外资投向科创企业。引导外资企业与本地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基础研究,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鼓励外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和研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作用,支持境外资金投向科创企业,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业务。


(四)开展产业链招商。围绕全省重点产业链,绘制产业图谱,建立重点外资招商目标企业库,开展精准招商。鼓励链主企业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企业集聚发展,通过补链强链延链,不断提升重点产业链配套能力。


(五)创新国际招商合作。开展专业化、小规模、高效率的点对点叩门招商,举办“跨国公司走进陕西”和“走进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和境外总部”等活动。加强与国际商协会、政府驻外机构的常态化沟通联系,拓宽外商投资信息渠道。发挥友好省州、友好城市联系纽带作用和驻外办事处招商窗口作用,委托知名国际商协会合作招商,形成国际招商合力。支持外资企业并购重组参与我省制造业合资合作。


(六)发挥各类开发区主力军作用。各类开发区要组建专业外资招商团队,用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平台政策叠加优势,发挥开发区的承载能力和服务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推动外资企业集聚,打造开放型经济主阵地。


(七)优化外资利用布局。发挥各地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优势,引导先进制造业向关中城市群聚集发展,鼓励低碳环保型制造业向陕南布局,能源化工类制造业向陕北布局,科技研发向秦创原总窗口聚集。鼓励各地开展“飞地合作”,形成全省制造业梯度布局。


二、投资奖励


(八)新增制造业外资。当年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3%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当年实际使用外资1000万美元(含)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予以奖励;当年实际使用外资100万美元(含)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省级按其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予以奖励。


(九)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功能性机构。新设外资总部、地区总部或功能性机构,按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给予奖励,最高奖励1亿元。


(十)设立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对认定为省级以上外资研发中心(投资总额或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研发人员不少于80人且设立以来购置的研发设备原值累计不低于2000万元),省级一次性给予300万元开办支持。对在陕新设的外资研发机构(投资总额或研发总投入不低于300万美元、研发人员不少于30人且设立以来购置的研发设备原值累计不低于500万元),省级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开办支持。对外资研发中心采取“一项目一议”方式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三、优化服务


(十一)强化生产要素保障。各类开放平台持续推进“标准地”改革。保障外商投资制造业项目用地指标,对重点外资项目落地投产过程中遇到的用地、环评、能耗、融资等方面问题,提交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重点外资项目专班协调解决。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


(十二)提供便利化工作生活服务。提高外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机构海外人才在华工作生活便利度,简化工作许可办理,优化出入境、停留居等各项服务手续,鼓励申报专业人才职称,享受人才相应安居、医疗、子女就学等政策支持。支持金融机构为外资企业人员提供薪酬购结汇双向便利,真实合规开展跨境收付业务。


(十三)落实税收优惠。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省内跨地区经营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可就地入库。落实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提供优化核定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等更多便利,落实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


(十四)加强财政金融支持。举办“银企对接”活动,推动金融机构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需求,提供特色金融支持。省制造业产业发展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积极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在西安市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


(十五)加强外资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各市(区)和各开放平台要根据本措施,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和奖励政策,省市形成政策合力,推动外资制造业项目精准招商、高效落地。各市(区)要及时报告重点外商投资意向信息,重点外资招商和落地项目纳入全省“四个一批”项目统筹管理,制定全流程服务清单,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用好外贸外资协调机制、重点外资项目专班、省政府联系跨国公司直通车机制、外资企业圆桌会制度等有效沟通联系机制,形成制造业重点外资项目联动推进的合力,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政策需求、困难问题台账,常态化协调项目落地和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陕西省关于培育引进外向型产业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推动外向型产业发展,促进全省对外贸易均衡布局,现制定以下鼓励培育引进加工贸易、出口加工和进口加工企业措施。


一、聚焦重点产业。各市(区)要围绕提升省、市重点产业链和培育先进制造、现代能源、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万亿级产业集群,着力推动本地优势产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大产业链关键环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大力引进外向型企业,打造外向型产业集群,构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新格局。立足县域资源禀赋和特色产业,拓展经济发展路径,着力引进一批海外订单多、市场前景好的劳动密集型外贸生产企业,推动县域外向型产业突破发展。关中地区重点发挥交通物流便利、产业配套完善等优势,大力引进机械电子、纺织服装、家居家纺等外向型企业;陕北地区重点发挥能源化工、农副产品等资源优势,大力引进铝镁合金、精细化工、苹果、羊绒羊毛等外向型深加工企业;陕南地区重点发挥劳动力聚集、绿色食药丰富等优势,大力引进毛绒玩具、电子元器件、植物提取物、富硒食品等外向型企业。


二、发挥通道优势。发挥中欧班列西安集结中心、亚欧陆海贸易大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作用,引导西安国际港2小时物流半径内的县(市、区)及产业园区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发展外向型产业。深入研究俄罗斯和中亚、西亚、南亚、中东欧等地区生产、生活消费品市场需求,引进一批机电、家电、家居、家纺、塑料制品、服装鞋帽等出口加工型企业开展出口业务;围绕上述国家和地区矿产、木材、棉花、粮食、油料、肉类等原材料资源,招引进口加工型企业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发挥西安国际航空枢纽国际航线密度大、国际货运能力强的物流优势,以及自贸试验区和综合保税区政策叠加优势,引进航空制造与保税维修、生物制药、电子信息、电子元器件、奢侈品加工等依赖高效运输的保税加工贸易企业。


三、深化区域合作。持续深化苏陕、津陕协作,完善对口合作市、县产业招商引资和合作利益共享机制,采取驻点招商、叩门招商、组团招商等方式,夯实产业对口合作成果。依托我省资源、人才、成本优势,采用合作共建、全链承接、部分承接、总部+基地、研发+基地等方式,推进外向型产业全方位、深层次、宽领域合作。落实国家出台的促进制造业有序转移政策举措,发挥西安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和国家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示范引领作用,积极承接东部沿海地区加工贸易和能源化工、资源精深加工、新材料、轻工产品等制造业外向型产业项目,带动我省外向型产业发展。


四、优化通关服务。充分发挥中国(陕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全链条、全流程的便利化通关服务。持续推进通关无纸化进程;在集成电路、软件、新型显示器件、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产业试点推广“减免税快速审核+ERP联网”新模式,大幅缩短审核作业时间;推进RCEP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在航空口岸根据企业申请对于非危险品全货运包机货物采取“机坪直提”监管模式,在铁路口岸试运行“车边直装”,推行“先查验、后装箱”散货集拼模式,货物到达集拼中心即可理货确认、报关放行,实行24小时预约通关查验,确保通关“零延时”,提升货物流转效率。拓展综合保税区“货物按仓储状态分类监管”“四自一简”等贸易便利化举措。发挥铁路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优势,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限。对整体性引进的外向型企业,按照原所在地区已取得的海关信用等级实施监管。


五、加强要素保障。鼓励各地高效利用社区工厂、园区标准化厂房设施,提供拎包入驻招商服务。持续推进工业项目“标准地+承诺制”改革,优先保障外向型产业项目用地指标。对满足集约用地的外向型产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鼓励各地探索实施工业标准化厂房产权分割登记及转移登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外向型产业项目提供担保增信支持,降低担保费用。鼓励省内高校与引进的外向型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定向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六、支持提质转型。鼓励外向型企业、外向型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企业及相关总部和研发机构加大研发设计、品牌培育和标准制定等方面投入。依托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加强与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深化产学研用协同,不断向产业链、价值链高端环节延伸。支持制造业企业围绕国际市场需求开展研发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产品“走出去”。


七、提供生活服务。外向型企业各类人才与企业所在地户籍居民同等享受住房保障、医疗、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政策。为外向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员工提供住房、医疗服务;人才子女入学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八、实施投资奖补。按照市级财政先行出资,省级财政跟进支持方式,设立引进外向型企业专项奖补资金,支持各县(市、区)、园区对新引进的省外外向型产业项目进行补贴。鼓励各县(市、区)、园区依托现有标准化厂房引进外向型企业,按照“一企一策”方式给予企业厂房租金、水电气热、设备购置、劳动用工、运输费用、贷款利息等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级奖补资金分类分档支持,其中:西安、榆林按市级补贴的1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宝鸡、咸阳、渭南(含韩城)按市级补贴的2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铜川、延安、汉中、安康、商洛、杨凌示范区按市级补贴的30%给予支持,单个县(市、区)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800万元。支持外向型企业根据需求投资设厂,鼓励各县(市、区)、园区对企业自建厂房按照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给予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级奖补资金实际支出的30%予以额外支持,单个企业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重点外向型产业项目产业链关键环节配套项目同等享受奖补政策。享受《陕西省以制造业为重点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支持政策的外向型企业,不适用本措施。


九、强化项目全生命周期服务。建立全省外向型产业地图,全方位展示我省外向型产业现状、支持政策、发展规划等信息,精准招引外向型企业来陕投资。建立外向型产业“线索项目、签约项目、开工项目”三张清单,实行专班、专组、专员跟踪服务,专班统筹调度、专组协调推进、专员一对一服务,帮助企业完成注册和海关、外汇、税务备案登记,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具体问题,构建从项目洽谈签约到形成外贸业绩的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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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