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委办发[2023]19号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辽委办发[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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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3]4号)精神,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党内监督为主导,突出政治属性,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到2025年,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基本建立起各类监督主体横向协同、省市县纵向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同的工作机制和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财会监督工作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一)健全财会监督体系。


  1.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全省各级党委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统筹推动财会监督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各级政府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2.依法履行财政部门监督主责。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会监督的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对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1)加强预算管理监督。严格预算编制、执行管理和预决算信息公开监督,推动健全现代预算制度,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对财政运行、基层“三保”、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方面的监控和监督检查。


  (2)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流程管理监督,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


  (3)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加大对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和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4)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加强对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力度。


  (5)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聚焦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6)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和代理记账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针对伪造审计证据、串通舞弊、出具“阴阳报告”或虚假报告、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不完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做假账等问题,强化监督检查,规范行业秩序。


  3.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监督。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强化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1)加强对所属单位预决算工作的监督,强化对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务活动、会计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强化财经法纪刚性约束。


  (2)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人员的监督。


  (3)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整治行业违法违规行为。


  (4)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监督,规范会计行为。


  4.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各单位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1)落实主体责任。压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单位内部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


  (2)加强日常监督。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监督、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自身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3)督促履职尽责。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有权检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5.发挥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依法履职,规范执业行为。


  (1)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准则规定,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


  (2)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


  (3)持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6.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督促引导作用,促进持续提升财会信息质量和内部控制有效性。


  (1)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健全行业诚信档案。


  (2)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开展行业自律监督检查,运用约谈、通报批评、警示告诫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持续加强执业行为日常监测,完善投诉举报、舆情处置等快速处理机制,不断提升行业执业质量水平。


  (二)完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


  7.构建各财会监督主体间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加强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实现高效衔接、有序运转,形成监督合力。全省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工作。


  (1)建立部门间工作机制。建立同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间财会监督定期会议机制。健全各部门间财会监督政策衔接、重大问题处理、综合执法检查、监督结果运用、监督线索移送、监督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


  (2)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逐步完善联合监管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审理、惩戒,实现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信息共享、共同促进。


  (3)强化协同配合。督促和指导相关中介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则制度执业,并在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各单位应配合依法依规实施财会监督。


  8.建立省与市县纵向联动机制。压实各级有关部门财会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


  (1)强化上下联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财会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省市县按层级责任落实财会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聚焦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监督检查,因地制宜联动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督促指导。省有关部门通过集中培训、统筹监督项目等方式,从人员配备、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结果应用等方面,加强对市县依法依规开展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3)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财会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及时报告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建立贯通协调工作机制。推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建立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


  (1)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内监督。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协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结果通报、重点监督协同、重大事项会商、线索移交移送机制;完善财会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成果共享。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


  (2)加强与其他各类监督的协同联动。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配合协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完善与人大监督在提高预算管理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增强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联动,推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3)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优化监督方式,完善受理、查处、跟踪、整改等制度。


  (三)开展重点领域财会监督工作。


  10.开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围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落实财政政策举措和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等重大部署,运用多种方式开展财会监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纪违规行为和阻碍辽宁振兴发展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落实落地。


  11.开展财经秩序整治。加强对财经领域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针对当前财经领域存在的虚增财政收入、违规先征后返税收、违规修建楼堂馆所、无预算超预算支出、未按要求压减暂付款规模、资产闲置、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分年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减税降费、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加强基层“三保”、规范国库管理、加强资产管理、防范债务风险等要求落到实处。强化通报问责和处理处罚,使财经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12.开展财务会计行为监督。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查处影响恶劣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案件,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


  (1)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针对行政事业单位、重点企业等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管理不严格、税收缴纳不及时、政府采购不合规、资产管理不规范等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分年开展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


  (2)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整治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


  (3)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强化财务数据审核,严肃查处会计核算不真实不完整、虚构经营业务、重大事项决策不合规、内部监督失效等问题,严厉打击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夯实财会监督工作基础。


  13.加强财会监督制度建设。结合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进程,以及相关财会工作制度出台情况,及时修订我省相关制度规定。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14.加强财会监督队伍建设。创新财会监督人员培养方式方法,建设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财会监督人才队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队伍建设,保障必要人员配置,不断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各相关单位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力量,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到位。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政策体系,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训教育,分类型、分领域建立高层次财会监督人才库,健全财会监督人才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


  15.加强财会监督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化技术在财会监督领域的应用,深化“互联网+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为日常监督、执法检查、追责问责提供有力支持。完善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动财会监督实质性融入财政预算管理全流程,提高监督工作效能。推进财政与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国资监管等部门实现财会监督数据共享、深度利用,构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16.提升财会监督工作成效。推动财会监督关口前移,切实发挥财会监督基础性作用。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倒查责任,增强财会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和震慑力。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属于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及时向所在党组织、所在单位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开展财会监督发现问题“回头看”,重点关注发现的问题是否真正整改到位,杜绝虚假整改、数字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将财会监督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各有关部门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加强配合,围绕财会监督主要任务,采取务实工作举措,清单化、项目化、工程化抓好落实。加强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强化财会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教育。在依法合规、安全保密等前提下,大力推进财会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财会信息透明度。加强对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的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财会监督工作良好环境。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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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