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社会[2023]16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和引导家政服务业员工制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发改社会[2023]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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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妇联:


  家政服务是爱心工程、民心工程,事关千家万户的福祉。促进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发展,是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重要改革举措,有利于规范家政行业发展,提升家政从业人员社会认同度,扩大高水平家政服务供给。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促进家政服务业员工制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政服务业的重要论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扩大优质服务供给为重点,以促进企业转型升级为抓手,坚持改革创新,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家政企业积极发展员工制,不断提高家政员工数量和比例,激发企业活力,实现家政企业规范化、标准化、职业化发展,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的品质需求。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培育企业主体,激发企业参与转型的动力和活力。发挥好政府引导作用,完善住房、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并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成本及风险。


  尊重规律,分类推进。顺应行业发展规律,鼓励家政企业按照自愿参与、依法合规、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服务细分类型特点分类逐步向员工制转型发展。鼓励适宜采取员工制的细分领域率先实现转型,积极引导家政企业将服务人员转为企业员工。


  改革创新,探索试点。着力破解企业转型升级的制约因素,创新员工制家政服务供给模式,扭转行业发展惯性。鼓励地方选择参与意愿强、信用记录好、品牌影响力大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统筹资源加大支持力度,提高企业转型发展积极性。


  (三)发展目标


  至2027年,实行员工制的企业明显增加,家政员工的数量和比例较大幅度增加,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工作稳定性明显提升。至2035年,员工制成为家政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模式,家政从业人员更加体面,就业更加稳定,家政服务更加规范,企业风险更加可控,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加强支持引导,促进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


  (四)进一步明确员工制发展的方向。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要把员工制企业转型作为家政行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通过员工制转型,不断提高家政企业员工数量和比例,逐步实现企业规范化、标准化、职业化发展。各地要因地制宜,对于员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员工制家政企业,采取积极政策予以引导和支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综合考虑行业发展和财力状况,设置一定过渡期,因地制宜制定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落实好已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社会保障等支持。对于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按规定落实好社会保险补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的地区,鼓励家政员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培训,对家政企业提供的符合长护险要求的照护服务可按规定纳入支付范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符合家政行业特点的员工住房保障。将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纳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通过市场租房居住的,地方政府可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租赁补贴。支持利用城市腾退房、空置工厂仓库、国有闲置资源等改造建设集体宿舍,为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提供低成本住房。鼓励有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员工建设“家政驿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八)优化完善保险制度。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职业责任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优先组织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员工统一投保并进行补贴。鼓励保险公司针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员工需求开发家政服务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特色保险产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在市场化和商业自愿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拓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多元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职业化水平


  (十)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规范化水平。创新员工制家政企业运营模式,探索员工“库存管理”,提升企业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规范和组织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电子合同,统一进行平台监管。加强员工制家政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应及时通过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或当地家政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和家政服务员信用记录。通过地方家政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建立信用记录的,应及时共享至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推进员工制家政服务人员全员持证上门。依法依规对信用良好的员工制家政企业给予信用激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畅通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的职业发展通道。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利用工作淡季加强员工技能提升培训。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通过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专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多种渠道提升学历层次和技能水平。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观摩等活动。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优先开展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探索实行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分级管理制,根据工种性质分类明确升降级制度,推动建立职业化体系。引导员工制家政企业在工资收入、岗位晋升中体现员工学历、技能水平、经验、能力等因素。(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积极引导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加入工会组织,探索推动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员工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开展集体协商,更好保障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权益。督促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各类人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提高其保障水平。在遵守国家工时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员工工作和休息时间,并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注重在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中选树表彰先进人物,在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和国家一类职业技能大赛、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在子女教育、积分落户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通过举办家政节、加强人文关怀和员工福利等,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创新发展,推动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三)做强做优一批员工制龙头企业。选择服务规范、特色鲜明的员工制家政企业,鼓励通过跨界合作、连锁经营、挂牌上市等,加快培育形成行业影响力大、示范作用明显的龙头企业。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激发民营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活力。支持地方以巾帼家政企业等龙头企业为重点,规划布局家政企业街区、产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推动家政行业规模化发展。(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培育具有示范作用的优质品牌。实施家政品牌培育计划,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创建知名家政品牌,推进巾帼家政服务品牌建设,通过参加家政博览会、中国品牌日、家政文化宣传、服务产品展销、家政服务产品发布会等活动,扩大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鼓励地方扶持一批家政服务区域品牌和家政企业知名品牌,形成“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家政服务发展格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促进员工制家政服务融合发展。指导各地新建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包括家政在内的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分期分批布局嵌入式社区家政服务网点,有条件的可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同步推进。优先推进员工制家政企业布局社区网点,与基层党组织、妇联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加强合作。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开展养老托育服务,推动家政服务与社区老年助餐、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生活服务、商业服务等相融合,延展行业范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员工制家政服务发展模式。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通过研发创新,驱动家政服务细分与工种创新。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参与互助家政、平台家政等服务管理,发展“直播+家政”等新兴模式。探索打造“全屋服务”与“全生命周期服务”,改善家庭居住和生活体验,满足各年龄段人群服务需求。创新提供点单式、分时段服务,逐步突破住家保姆24小时在岗模式限制。优先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做强“中央工厂”模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充分发挥家政稳就业促增收功能。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劳务输出重点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城市社区建立稳定对接机制,为农村劳动力、易地搬迁群众、失业人员提供稳定就业机会,提高务工收入。支持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与高校加深合作,加快家政服务人才培养,通过校园招聘等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鼓励地方加大对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支持力度。(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将推动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纳入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部际联席会议重点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地方开展工作,并跟踪监测政策落实情况。各地要认真抓好意见贯彻落实,加强对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的组织领导、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


  (十九)强化支持保障。鼓励各地出台实施细则和员工制企业规范,切实落实好财政、住房、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和服务标准建设。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重点推进城市要建立重点员工制家政企业联系制度,确定3家以上重点联系企业,对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强指导及跟踪管理,助力企业顺利转型发展。


  (二十)总结推广经验。鼓励各地探索家政服务员工制转型的新路径、新模式,及时梳理总结典型经验做法,加强经验交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推广员工制家政企业转型发展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充分调动家政企业及服务人员参与转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全国妇联


2023年12月1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