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市监函[2023]154号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深化“一改两为”推动市场主体发展壮大若干措施
发文时间:2023-04-21
文号:皖市监函[2023]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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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省委持续深化“一改两为”大会精神,推进全系统持续深化改进工作作风、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主体,提高全省市场监管工作效能,提出以下措施。


  一、深化准入准营退出改革,拓展全生命周期服务


  (一)推进登记注册延伸服务规范化。发布登记注册审查指引,开展登记注册审查标准化改革试点。全面推开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核验登记,运用大数据和电子围栏技术,强化对“一人多照、一址多照”的管控,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代理行为。全面推广云端指引服务,提升帮办导办质量,打造“皖美登记注册”服务品牌。推进各级企业开办平台全面接入水、电、气开户和综合金融服务、工业互联网等平台,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开办登记、生产经营、金融信息、数据集成等服务。开展全省首届市场主体数据分析大赛,提升服务市场主体发展能力。全面建成并运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系统,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二)持续深化“微创新”改革。深化自贸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全省全面推开“个转企”改革。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探索开展企业跨县(市、区)“一照多址”登记。支持大型企业连锁分支机构在同一地级市集中统一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探索食品经营等高频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一证多址”改革。


  (三)全面推进“两个严禁”实施。深入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严禁违法违规设置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严禁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联合评估、会商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落实情况综合效能评估制度。


  (四)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推开“证照并销”、“强制注销”改革试点,率先实现市场监管部门“证照联办联销”。进一步深化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加强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一屏注销”改革试点。健全完善歇业备案制度。探索构建多渠道、无风险的市场退出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


  二、深化精准支持帮扶,推进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五)继续降低涉及市场主体收费。到2023年12月31日,药品再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检验检测机构对住宿餐饮业小微企业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小微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个体工商户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测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减半收取。


  (六)缓解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进一步深化“贷动小生意服务大民生”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活动,联合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不断扩大信用贷款比例和首贷户数量,推动更多资金以更低门槛、更快速度、更低成本注入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入第三方金融担保公司,突破部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缺少抵押物造成贷款难的瓶颈。


  (七)扶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牵头制定我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落实举措,助力扶持个体工商户长远健康发展。发挥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桥梁纽带和辅助支持作用,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助力推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八)助力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全程网办的引导指导,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助力“两强一增”行动实施。继续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企改制保留原名称,进一步放宽民宿、农家乐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申办农村新型市场主体提供登记辅导,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指导帮办。加快市场主体“新陈代谢”速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赋能第二、第三产业市场主体提质扩量。


  (九)深入推进线上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指导合肥市争创全国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激发网络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即将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流量扶农扶困扶新指引》,提升流量纾困效果。实施网络交易市场主体联络员制度,采取切实有效举措,实施精准有效帮扶。


  (十)持续开展“千企万坊”帮扶。突出问题导向,为重点产品生产企业“一品一策”开展专题培训、“一企一策”提供帮扶指导;指导帮助食品小作坊持续保持良好卫生环境,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鼓励引导小作坊改造设备设施、改良生产工艺、提升管理能力。对受疫情影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流失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新招录人员,通过“线上线下”、“现场检查+培训”等方式开展培训,提升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十一)提升“流动诊所”服务能效。主动对接帮扶企业,向多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消费品生产企业派出核查处置“流动诊所”,为企业把脉“诊断”解决问题。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送法规、送政策、送技术进企业”等系列活动,实施“一企一策”精准指导,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存在的问题。支持婴配和特医企业发展,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做好婴配乳粉新国标配方注册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十二)持续优化消费环境。深入实施“放心消费在安徽”行动,完善省级放心消费示范梯度培育体系,持续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出台《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服务规范》省级标准,鼓励探索同城异店、异地异店、“厂商一体化”等退换货方式,力争发展线下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累计5万户以上。开展诚信企业评选,引导企业建立和解在先工作机制,降低消费纠纷处理成本。持续开展安徽及长三角特色伴手礼评测活动,通过线下线上集中展示促进消费,促进供需结构升级。建立消费体验基地,培育新型消费,创新消费场景,帮助企业进一步提升消费品质。


  三、持续深化创新保护,提供经济发展新动能


  (十三)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深化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试点。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将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列入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在新领域、新业态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助力企业“走出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区、站、点)建设,加大对行业领军企业、创新企业、科技密集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十四)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效。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一件事”集成服务改革,上线运行“知识产权江淮在线”,打造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链条综合管理平台,提升企业群众办事的便捷度和满意度。充分发挥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协同保护作用,加快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支持安庆、马鞍山、芜湖、蚌埠市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一体化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实施专利申请优先审查,服务创新主体快速确权和维权。


  (十五)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大实施知识产权创造扶持政策的力度,引导和激励创新主体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和知识产权布局。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加强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助力产业创新发展。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助力企业“知本”变“资本”,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动企业获得新发展。推动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促进品牌经济发展。


  (十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服务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县域和园区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专业化水平。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完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和资源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建设,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十七)深入开展质量提升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企业导入卓越绩效模式,持续推进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大力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开展质量强市和质量强县(市、区)创建、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建设,放心消费示范县(市区)创建,滚动实施“四个一”质量提升活动,提升重点行业、区域、产业园区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面向市场主体质量需求,聚焦重点帮扶对象,组建“巡回问诊”专班,找准重点质量问题,出具质量问题“诊断书”,助力企业提质增效。支持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兑现奖励。


  (十八)深化品牌创建保护行动。开展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提升行动,持续推进“皖美品牌示范企业”、“食安安徽”、放心消费示范单位等品牌创建和保护行动,开展品牌故事大赛、品牌展示推介等活动,扩大我省产品品牌影响力,打造一批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市场信誉好的代表安徽品牌新形象的“皖”字号品牌。


  (十九)全面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大力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快速、全面的质量管理、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品牌建设等综合服务。持续推进国家、省级质检中心建设,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加大检验检测实验室开放力度。围绕我省主导产业加快推进各市产业计量中心建设。支持我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研制,积极争创企业标准领跑者。持续加强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大力推进绿色产品认证。


  四、持续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


  (二十)提升公正精准有效监管能力水平。深化双随机抽查和网格化监管计划管理,及时公开监管结果。深入推进“智慧化+信用化+网格化”监管,推动监管业务全流程透明规范运行。全面推行“一业一查”部门联合抽查模式,完善“通用+专业”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体系,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高效配置。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指标评议机制,常态化开展市场监管企业满意度问卷调查,实现以评促改、持续提升。


  (二十一)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服务效能。开展信用法规专题宣讲和“送法进万企”等活动,加强市场主体诚信教育和信用指导。加强信用承诺管理,构建承诺信息闭环管理体系。探索制定市场主体信用合规建设指引,建立信用合规正向激励机制。实施事前失信警示提醒、公示信息抽查容错、信用惩戒缓冲等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对市场主体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但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于行政处罚。分类建立失信市场主体名录,加强信用修复主动服务指导,优化办理流程。


  (二十二)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治理。全面推进非电网直供电价格公示,维护终端用户价格权益。持续加大违规涉企收费整治力度,聚焦水电气公用事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商业银行等重点领域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畅通线上线下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大宗商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


  (二十三)促进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化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制定安徽省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建立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指标体系,强化广告领域事前风险研判和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构建以“风险分级、靶向监测、分类管理”为核心的新型广告监管机制。支持广告产业集聚发展,推动省级广告产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创新创优行动,推动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建设,举办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推选活动。


  (二十四)提升平台经济监管能力。积极推进平台经济协同化数字化常态化监管改革,建设“安徽网监在线”系统,加强网络交易违法风险监测预警,推进智慧监管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网络交易市场监管与服务能力和水平,服务网络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长三角网络交易市场专项监测和重点领域执法协作,切实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市场环境。


  (二十五)全面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对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坚持起草部门初审、市场监管部门复审的双重审查机制。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等专项行动,编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第三版)》,开展全省经营者集中辅导,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倡导竞争理念。优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会审等制度,加强督查和区域交流,研究制订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


  (二十六)依法规范监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地见效。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确保过罚相当,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严禁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全面落实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依法依规保障企业及时释放资产价值,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推进免罚轻罚规定和清单实施,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受惠面。全面推进网上办案,实行一案一码,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率和便利度。


  五、持续深化作风建设,全面提升贯彻落实效能


  (二十七)加强市场监管行风建设。开展行风建设年、法律素质提升年等活动。通过行风建设明察暗访和督导调研,严格落实省委“十做到”“十严禁”正负面清单及省局改进作风十条禁令。实施行风监督员制度,开展万家市场主体评行风活动,畅通行风监督渠道等方式,确保各级党员干部依法、公正、廉洁用权。将效能监督、12315投诉举报、信访投诉纳入行风监督体系,对各地各单位行风建设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予以通报。开展“改进行风当模范、为民服务树形象”专题教育活动,以行风促业务、以业务显作风。


  (二十八)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充分挖掘市场监管文化中“万事有度”、“规矩方圆”等体现规矩意识、标准底线的廉洁文化元素,有效发挥市场监管文化长廊作用,扩大社会开放,实现以文化人。鼓励创作优质廉洁文化作品,打造特色廉洁文化品牌,积极参加第三届“安徽廉洁文化精品工程”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探索创新家风教育形式,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加强对亲属子女的教育约束,严格家风家教。


  (二十九)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紧密结合部门工作职能,深入基层一线,探访群众需求,深入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重点聚焦优化营商环境、满足市场主体需求、强化保护服务、加强公正监管等方面制定任务清单,明确任务措施,营造比服务、讲奉献、重实干的浓厚服务氛围。


  (三十)完善“一改两为”落实推进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加强考核督导,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工作时效。把持续推进“一改两为”大会精神和若干举措落实情况,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和开展巡察的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各部门营造比学赶超的落实氛围,把“一改两为”若干举措转化为推进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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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