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发[2023]10号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赣发[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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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和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发[2023]15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


  1.深入宣讲党中央“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等有关民营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广泛宣传优秀民营企业家事迹,按规定开展省非公有制经济评选表彰,常态化发布江西民营企业100强、江西企业100强榜单,定期召开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年度大会,引导广大干部和社会各界正确认识民营经济的重大贡献和重要作用。〔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省发改委、省委党校(江西行政学院)、省人社厅〕


  2.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省、市、县领导干部联系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制度,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带头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常态化开展“入企走访连心”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深入所辖地区企业,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化解困难,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责任单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


  3.全面落实民营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对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调整,设置合理过渡期。(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司法厅)


  4.党政机关和公职人员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支持党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推介会、展销会、座谈会、研讨会、会展等各类公开商务活动;可以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事关产业转型、企业发展、项目建设等重要工作的调研考察及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对机关干部和公职人员服务企业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依法依规容错纠错。(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监委)


  二、拓宽民营经济发展空间


  5.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不得设置准入条件,实行“非禁即入”。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推动修订《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


  6.搭建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平台,定期公布吸引民间资本参与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重点产业链供应链项目、完全使用者付费的特许经营项目等清单。支持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城市老旧资源。(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住建厅)


  7.鼓励民营中小微企业融入龙头和链主企业协作配套链条,形成产业链企业协作共同体。推动国有企业聚焦主业发展,深化与民营企业多领域合作;开展国有企业“两非两资”清理和压减工作“回头看”专项行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物业管理、餐饮、会务、用车、咨询、中介等公共服务及其他履职所需相关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文旅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文资办、省管局)


  8.强化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支持政策。严格落实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采购份额。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到2025年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9.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经营行为,整治指定服务、限制竞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改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药品监管局)


  10.支持和推动民营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按规定给予参展资金支持。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外仓,按规定对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资金支持。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规模,促进民营企业参与上合组织、金砖国家以及“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工程建设和产业投资。(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南昌海关、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中国信保江西分公司)


  11.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质量强企建设,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行动,培育一批企业标准“领跑者”。对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江西省省长质量奖的组织,分别给予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民营企业申报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组织民营企业参与“中国品牌日”等活动,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三、破解民营经济发展难题


  12.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进一步提高民营企业贷款占新发放公司类贷款比重,力争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余额、户数持续增长。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容错机制,将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放宽到不高于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鼓励银行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贷款按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鼓励银行开发3年及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产品。(责任单位:人行江西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


  13.依托“赣金普惠”“省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渠道,为民营企业提供精准融资服务。鼓励搭建商会融资助贷载体,在全省商会推广“银行+商会十担保十民企”助贷模式。开展政银企对接活动,建立并动态推送企业融资“白名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江西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省发改委、省工商联)


  14.加大省现代产业引导基金对民营企业和项目的战略投资力度。支持民营企业申报发行债券,纵深推进企业上市“映山红行动”升级工程,引导“专精特新”企业进入股交中心专板培育孵化。推动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责任单位:省国资委、江西证监局、省工信厅、省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


  15.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开展拖欠账款清理行动,重点整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大型企业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等行为。加强拖欠账款的审计监督,对出现严重拖欠问题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处罚。(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发改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省审计厅)


  16.将民营企业人才需求优先纳入全省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建立新经济新业态差异化人才标准,加大人才奖补力度,畅通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支持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不受户籍、档案等限制,直接按企业所在地申报职称。鼓励民营企业中业绩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按相关规定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17.依托“江西省人力资源地图”、省级公共招聘平台等渠道,实现用工就业信息精准推送、人力资源供需精准对接。定期举办民营企业服务月等系列活动。及时梳理江西民营企业100强等重点民营企业的人才和用工需求,“一企一策”制定专项支持措施。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支持开展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联)


  18.加快清理闲置低效用地,盘活存量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租赁住房等用途混合利用,鼓励民营企业依法依规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探索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19.跟踪完善峰谷分时电价机制,引导工业企业优化生产时序,支持民营企业建设分布式储能,综合降低用电成本。统筹支持民营经济产业优质项目用能要素需求。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外,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推动供水供气供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免费延伸至企业建筑区划红线。(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电力公司、省住建厅)


  20.建立重点困难企业“一对一”帮扶救助机制,推动政府性引导基金对具有发展前景、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进行市场化投资和帮扶。健全对重大金融风险企业处置机制,出台房地产企业破产办案指引。充分引导、支持企业运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方式脱困重生、转型发展。建立健全歇业备案制度,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省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人行江西省分行、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


  21.提升“惠企通”平台办理效能,推动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即申即享”“承诺兑现”。优化政务服务中心和园区“帮代办”服务,提高政策兑现便捷度、满意度。(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发改委)


  四、助推民营经济创新升级


  22.支持民营企业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项目、参与建设国家或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加快向民营企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发挥产业链科技创新联合体作用,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发榜”“揭榜”,实施一批联合攻关和单点突破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发改委)


  23.大力实施企业创新竞争力升级行动,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科技型领军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对入选或认定的企业按规定给予相应政策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4.支持民营企业创建一批国家级智能制造试点示范项目,培育一批智能制造标杆企业,打造一批“数字生产线”“数字车间”“数字工厂”。支持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鼓励各地依法依规对企业增资扩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25.实施绿色制造提升行动,推进绿色工厂、绿色园区建设。发挥龙头企业绿电消费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节能降碳改造。组织节能诊断服务活动,推动企业能效持续提升。(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


  26.加大高端装备、智慧物流、商贸消费、安全应急、智慧医疗、智慧教育、文化旅游、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发布力度,让更多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在场景中先行先试。持续发布数字技术应用场景“机会清单”“产品清单”。定期发布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运用案例。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应急厅、省卫健委、省教育厅、省文旅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


  五、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27.依法规范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采用“活封”“活扣”等保全措施,一般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以金融机构保函作为反担保方式解除财产保全。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确保企业胜诉权益及时落实兑现。依法依规稳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完善全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依法打击蓄意炒作、造谣抹黑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等行为。(责任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省工商联、省委网信办)


  28.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初次违法、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依规推行“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等制度。深化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对诚信企业“无事不扰”。(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


  29.健全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体制机制,依法打击惩处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开展民营企业司法援助。(责任单位: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30.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探索成立地方知识产权讲师团。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发改委、人行江西省分行)


  31.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持续开展“新官不理旧账”、营商环境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等专项治理,健全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机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纪委省监委)


  32.统筹“12345”热线、省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江西营商全媒体、赣问等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涉民企诉求快速处理机制。对办理进展缓慢、久拖不决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重点督办。依法对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保障投诉人合法权益。通报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负面典型。(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政府办公厅)


  六、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33.完善民营企业家教育培训体系,制定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推动民营经济成果传承和人才接续。强化思想政治引领,深入开展“井冈红”理想信念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听党话、跟党走。(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


  34.大力弘扬“厚德实干、义利天下”的新时代赣商精神,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企业家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光彩事业、公益慈善事业,以及支持国防建设、应急救灾、参与“万企兴万村”等社会事务。(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委宣传部、省工商联、省民政厅、省总工会、省国动办、省应急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发改委)


  35.深入推进“万所联万会”机制,持续开展好“法治赣商行”活动,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研究构建风险评估体系和提示机制,对严重影响企业运营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形提前预警,引导企业聚焦实业,做精主业,防范经营风险。(责任单位:省工商联、省司法厅、省金融监管局)


  36.健全民营经济运行统计监测机制,定期分析民营经济运行情况,发布全省民营经济发展报告。定期开展民营经济政策落实跟踪问效和经验总结推广。持续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民主监督。把民营企业满意度纳入全省营商环境评价等考核考评的重要内容。支持网上工商联(江西)平台建设,更好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用好各项惠企政策。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激励。(责任单位:省工商联、省委统战部、省统计局、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工信厅、省商务厅)


  各地要始终坚持和加强党对民营经济工作的全面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与实施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完善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机制,定期研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省直有关单位要结合职责,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细,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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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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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