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财税[2023]19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7
文号:甘财税[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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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发改委、水务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发改委、农林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兰州新区税务局,甘肃矿区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我们对《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财税[2019]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2023年11月7日


  附件


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主要用途如下:


  (一)水土保持预防保护、梯田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和生态修复等;


  (二)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编制;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办案以及装备、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


  (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


  (八)省政府确定的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税务、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七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属地管理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经核定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由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并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工作职责,分别负责辖区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书的规定向所属税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1:4:1:4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系统实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按照设置好的预算分配比例直接缴入各级国库。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按现行规定由税务部门审核退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在提供退库申请时,同时提供加盖水务部门公章的退库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时编报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每年按规定开展绩效自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分配资金和调整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或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收、多收、减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税务、审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水利厅 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税[201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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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