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23]23号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
发文时间:2023-12-11
文号:中评协[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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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2月11日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特点,结合目前实际操作中的部分难点及要点,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是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不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人身权利。


  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传播者等因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投资或者其他贡献而被法律赋予的权利。例如:为推广使用某款计算机软件,需要制作软件使用教程的录音录像制品,其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四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用语含义一致。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需特别说明的是,软件工程领域内所谓“软件”,除包含上述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外,还涉及运行计算机程序所需的数据。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到计算机并能够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总称。例如:文字、数值、声音、图像和视频等。运行计算机程序所需的数据并不一定都涉及著作权,若其存在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其他作品著作权。


  第五条 对于计算机软件,通常有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一)按作用划分


  根据《软件产品分类》(GB/T 36475-2018)国家标准,软件产品可以分为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信息安全软件、工业软件和其他软件七大类。


  (二)按规模划分


  按照软件开发所需要的人员数量、开发期限以及源程序行数,通常将软件划分为微型、小型、中型、大型和超大型五种等级。


  (三)按运营模式划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利的收益方式主要分为销售型(直接收益型)和使用型(间接收益型)。销售型是指通过销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应作品获得直接收益。使用型是指通过使用该作品的方式实现间接收益。


  第六条 本专家指引所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需特别说明的是,实践中常见的计算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例如:通过市场购买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通用财务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拥有的是在不侵害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针对计算机软件的有限使用权,即使用合法复制品过程中的装入权、备份权和必要的修改权,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


  第七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当评估对象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时,应当明确具体许可形式、内容和期限。


  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往往会被转让或者许可给其他企业,而这些企业可能会利用源程序进行修改,从而形成新的计算机软件。因此,在评估时,应当注意区分自行修改的部分、被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部分,综合分析被评估单位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范围。此外,计算机软件经常会发生版本升级的情况,升级后的计算机软件可能是全新的作品,也可能是在老版本基础上演绎而来的新作品。在评估时,应当关注版本升级对软件的功能、性能、安全性等方面进行的改进和完善,并合理考虑这些改进和完善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一部分。


  第八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通常包括:


  (一)复制权,即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五)翻译权,即将原计算机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六)其他权利。


  第九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通常存在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部财产权利中的某一项;


  (二)单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部财产权利中的多项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部财产权利中的单项或者多项,与其他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中的单项或者多项的组合。例如:游戏软件一般由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两大部分组成。游戏引擎主要包括实现游戏功能的程序代码以及有关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游戏资源包括程序运行所需图画、音乐、影像等数据内容,属于其他作品著作权资产;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和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例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其相应的软件发明专利构成的组合。由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主要致力于保护其表达形式,而软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可延伸至开发软件所用的设计思想。在实践中,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思想与其表达形式之间往往相互渗透,难以区分范围界限,因此通常作为一个整体资产组进行评估。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重点考虑影响其价值的主要因素,通常包括:


  (一)法律因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登记情况、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维护情况、法定保护期限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等;


  (二)经济因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取得成本、运营模式、获利状况、使用范围(如地域等)、市场需求、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剩余经济寿命、同类计算机软件近期的市场交易和成交价格情况、宏观经济发展以及相关行业政策、所属市场发展状况等;


  (三)其他因素: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作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计算机软件基本情况(包括开发技术情况、使用情况等)等。


  第十一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进行相关调查工作,通常包括现场调查、市场调查以及信息、资料的收集。其中,所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清查评估申报表,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证书;


  (二)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


  (三)计算机软件基本情况,包括软件名称、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使用情况、开发技术情况等;


  (四)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修改、翻译等;


  (五)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六)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及登记情况;


  (七)计算机软件的取得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


  (九)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所属市场发展状况;


  (十)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一)计算机软件使用、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十三)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四)同类计算机软件近期的市场交易以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二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考虑各类业务的特点和要求。


  (一)执行以质押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考虑借款人和贷款人对不同时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的需求差异,分析此期间经济、法律等特定环境条件变化情况,审慎选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利用方式;


  (二)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分析判断拟用作出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区分评估结论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折算依据,还是仅用于验证注册资本金与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以评估结论核定注册资本金,应尽可能地对重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进行逐项辨认,并单独进行评估;


  (三)执行以转让、许可使用等交易为目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未来权利人的利用方式,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存在评估假设的经济、法律等特定环境与未来应用状况不匹配的情形,合理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


  (四)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诉讼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相关案件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历史诉讼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况: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是否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是否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应当分析并考虑这些因素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第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用户合法权益,以及影响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例如: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在实际应用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合法性,并充分考虑可能对资产带来的风险。


  第十五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及权利稳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登记与否对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属于形式审查,登记证明文件只是初步证明登记事项的文件,并不能完全代表评估对象的权利归属及权利稳定性,实践应用中可能存在登记源程序和文档与实际软件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因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除获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还可以收集其他诸如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材料,从而进一步核查评估对象的权利归属及权利稳定性。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价值由该资产的重置成本扣减各项贬值确定。


  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评估值=重置成本×(1-贬值率)或者


  评估值=重置成本-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第十八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首先需要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形成的全部投入,分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其次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来源,以区分自行开发的软件、合作开发的软件和委托开发的软件,并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考虑。最后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费用、合理利润及相关税费等。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委托开发的软件,如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交易市场中存在类似参照物,可以根据功能和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对参照物的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测算其重置成本。


  第十九条 在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重置成本时,需要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重新开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全部可能投入。其中,直接成本是指从软件开发立项开始到完成验收之间发生的合理直接投入,通常包括需求分析、设计、编码实现、测试及验收交付等环节,其中编码实现属于核心环节,其成本可以采用主流软件成本估算模型,如构造性成本模型(COCOMO)等进行考虑。间接费用是指与软件开发有关的费用,包括管理费、非专用设备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如外购财务软件的摊销费)等。


  此外,还需要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交易市场的价格组成因素和所属行业情况,考虑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第二十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需要合理确定贬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贬值主要包括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在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贬值时,可以采用专家鉴定法和剩余经济寿命预测法等。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作为经营资产产生收益时,其价值实现方式主要分为销售型和使用型。


  第二十二条 收益法评估基本计算公式为:式中:


  P——评估值;


  Ft——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收益额;


  n——剩余经济寿命期;


  t——未来第t年;


  i——折现率。


  根据收益法基本公式,在获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或者类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三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应当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经营状况和未来规划等估算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预期收益的方法有增量收益法、节省许可费法(包含收益分成法等)和超额收益法等。确定预期收益时,应当区分并剔除与委托评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无关业务产生的收益,并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对应产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市场规模、市场地位及相关企业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应当合理、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例如:著作权人拟以其名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作价出资,除常规利用方式外,为开拓其他市场,著作权人授权其他企业利用该软件中部分源程序开发新的软件(可能形成演绎作品),并约定了未来收益分配模式。此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考虑该软件价值时,需要关注未来演绎出新作品的可能性,以及该软件能从未来演绎作品收益中分得的衍生收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可以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需要考虑因素包括未来事件发生的时间、概率及其可能带来的经济收益等。


  第二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剩余经济寿命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权利状况、相关软件产品竞争情况,以及技术或者产品更新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折现率。折现率可以通过分析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因素确定。折现率可以采用风险累加法、回报率拆分法等方法确定。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采用市场法评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基本操作如下:


  (一)收集类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近期交易信息;


  (二)选择具有比较基础的可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交易案例,通常不低于三个;


  (三)收集评估对象近期交易信息;


  (四)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评估对象近期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测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编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需要反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具体组成情况,包括计算机软件基本情况(如软件名称、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权利范围、开发技术情况、使用情况等)、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等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计算机软件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价值影响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一)其他必要信息。


  附件下载:


  1.软件产品分类(GB/T 36475-2018)


  2.构造性成本模型(COCOMO)简介


  3.“中国软件行业基准数据”历年报告查询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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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