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资环[2023]2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沪财资环[20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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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上海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以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为总抓手,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现就本市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深化上海“五个中心”和生态之城建设,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厚植高质量发展的绿色底色。坚持先立后破,不断强化内生动力、实践自主行动,加快构建有利于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更好结合,支持上海在全国率先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二)基本原则


  1.系统谋划,因地制宜。坚持系统观念,加强财政支持政策与国家和本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衔接,立足本市环境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构建具有上海特点的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支持加快探索出一条与超大城市相适应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道路。


  2.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实现重点突破,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升效能,更加注重精准、可持续的要求,从重点方向和领域入手,注重点面结合、标本兼治、分类施策。加强财政资源统筹,推动资金、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发力,强化目标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政策协同,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3.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强化主动作为,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为绿色低碳发展提供财政资金和政策支持。健全市场化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引导和撬动社会资本积极投向碳达峰碳中和领域,激发全社会共同呵护生态环境的内生动力。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财政政策工具不断丰富,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初步建立,支持重点行业能源利用效率明显提升,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初步形成。到2030年,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形成,有力支撑本市碳达峰“十大行动”稳步推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碳达峰目标如期完成。2060年前,财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政策体系成熟健全,推动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经济社会发展全面脱碳,碳中和目标顺利实现。


  二、支持重点领域碳达峰行动


  (一)支持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支持开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程,实施现役煤电“三改联动”改造,持续推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发展,全面推广光伏应用,支持光伏+项目建设;推动加快陆海风电开发,提升海上风电开发利用水平,重点支持建成深远海海上风电示范;支持氢能多元化利用,推动打造若干世界级示范应用场景。支持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加强清洁输电通道建设,更大规模消纳西南水电等清洁能源,加快布局大容量海上风电输电通道,探索推广多能互补综合能源服务,有序推动储能和新能源协同发展。支持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能源管理中心、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等。


  (二)支持深入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上海市瞄准新赛道促进绿色低碳产业发展行动,围绕能源清洁化、原料低碳化、材料功能化、过程高效化、终端电气化和资源循环化,深入推进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低效土地资源退出,加快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引导产业体系向低碳化、绿色化、高端化优化升级。支持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实施绿色领跑行动,推进重点行业节能降碳,鼓励钢铁、石化化工等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开展低碳与零碳流程再造。加大对本市绿色供应链重要环节和重大项目支持,鼓励核心企业带动链上企业绿色化发展。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与绿色低碳产业深度融合。支持新型基础设施优化布局、实现集中化规模化低碳化建设和运营。


  (三)支持推进城乡建设全面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持续优化城乡结构和布局,推动加强生态廊道、景观视廊、通风廊道、滨水空间和城市绿道统筹布局,系统化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支持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筑,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开展装配整体式建筑,加快推进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支持打造一批近零能耗、零碳建筑创新示范。支持绿色低碳建材产品推广应用,完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体系,逐步扩大建筑需求侧响应试点示范。积极打造绿色低碳乡村,实施农业绿色生产补贴,推动绿色种养殖技术推广和使用,支持农业资源保护和利用。持续推进绿色低碳农房建设,加快既有农房节能改造,鼓励建设低碳、零碳农房。推进太阳能、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建设中的应用,推动农房屋顶、院落等安装光伏。


  (四)支持构建绿色高效的交通运输体系


  支持加快构建与产业升级、高品质生活、新空间格局相适应的绿色低碳交通服务体系,打造世界一流的绿色低碳航空枢纽,支持构建由干线铁路、城际铁路和市域铁路共同构筑的多层次、多网融合的铁路网络。鼓励运输工具向电气化、低碳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稳步推进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推动持续提高船舶能效水平,加快发展电动内河船舶,新增环卫、轮渡、黄浦江游船、公务船等内河船舶原则上采用电力或液化天然气驱动。支持持续提升飞机燃油效率,淘汰老旧高能耗飞机,优化机队结构。加快推进绿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实施既有交通枢纽设施绿色化改造,加快推进充电桩、配套电网、加注(气)站、加氢站、港口岸电、机场地面辅助电源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港口、机场等交通枢纽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源的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替代。积极引导市民绿色出行,继续支持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民心工程。支持开展出租车充电示范站、共享充电示范小区、智能高效充换电设施、智能车网充放电互动示范项目。


  (五)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助力降碳


  支持建设循环型社会。完善垃圾分类专项扶持政策,推动全面巩固生活垃圾分类实效,推动打造全国垃圾分类示范城市。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强化绿色低碳服务理念,引导激励市民积极参与光盘行动、绿色消费、低碳出行、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循环利用快递包装等绿色低碳行动,营造绿色低碳生活新风尚。支持开展“无废城市”建设,完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可回收物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二手商品交易有序发展。加强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支持节水降污减排。加大对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广地膜回收利用。支持高水平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广绿色低碳产品,支持建立绿色低碳服务认证制度。


  (六)支持强化绿色低碳科技支撑


  支持推进绿色低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提升低碳零碳负碳科技创新策源能力,持续加大对绿色低碳技术研发的投入,支持相关领域国家级和市级实验室、绿色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加快布局市级科技和产业重大专项,重点支持前沿颠覆性技术研发和相关基础研究。支持开展一批碳达峰碳中和试点示范,推进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氢能、储能、新型电力系统、需求侧管理、近零碳建筑、低碳智慧交通、碳捕集利用等低碳零碳负碳推广应用。持续强化节能降碳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基础能力建设。支持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七)支持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支持持续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以生态之城建设目标为引领,推进绿地、林地、湿地融合发展,打造开放共享、多彩可及高品质生态空间。支持实施千座公园计划,实现中心城区公园绿地500米服务半径基本全覆盖。支持巩固提升森林碳汇能力,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全面推进“1+5+2”重点生态走廊建设,构筑城市绿色生态屏障。支持增强湿地系统固碳能力,聚焦长江口、杭州湾北岸、南汇东滩等重点区域,加强新生湿地培育、保育和生态修复。优化提高湿地生态质量,结合环城生态公园带和重点生态廊道建设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储碳能力。研究推进崇明北沿、九段沙、南汇东滩等重大湿地生态修复。支持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示范区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样板”。


  (八)支持构建完善绿色低碳市场体系


  支持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服务辐射功能。支持建立完善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市场体系。支持优化绿色信贷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绿色信贷规模和占比、开展绿色金融产品业务创新,强化对绿色项目的信贷服务支持。支持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绿色低碳项目。深化绿色金融国际合作,支持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合作。


  三、财政政策措施


  (一)强化财政资金保障支撑作用


  加大财政政策的绿色低碳导向,与本市碳达峰碳中和“1+1+N”政策体系相衔接,强化对碳达峰碳中和重大行动、重大示范、重大工程的支撑。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充分利用本市节能减排等各类财政专项政策,聚焦重点领域,强化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绿色低碳技术突破、产业发展和特色园区建设。发挥本市生态补偿机制调节作用,进一步调动各区政府积极性。支持区域生态环境管理协同。加大对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支持力度,研究优化专项资金管理,推动示范区实现更有活力、更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


  (二)健全多元资金协同支撑体系


  充分发挥各类绿色低碳领域政府投资基金的示范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带动全社会加大对绿色低碳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在沪运营,积极投向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清洁能源等绿色低碳领域。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信贷项目的支持力度。优化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将绿色行业纳入重点行业目录,对相关贷款不良率补偿区间下限予以放宽。进一步发挥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的作用。支持绿色金融创新项目申报上海金融创新奖。支持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新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为绿色项目提供投融资和技术服务。


  (三)落实绿色低碳税收支持政策


  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应用绿色技术装备、购买新能源汽车、国家节能环保专用设备等绿色低碳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推进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征收,鼓励污染物减排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更好发挥税收对市场主体绿色低碳发展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贯彻执行政府绿色采购要求,加大绿色建材、新能源车船等绿色低碳产品政府采购力度。强化采购人绿色采购责任,鼓励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绿色低碳采购要求。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协调配合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不断增强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压实责任、明确分工。各区要立足本区域的资源禀赋和发展特点,提出具体的支持措施,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实现。在财政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金融、价格、贸易等政策的融合,促进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的新举措与既有政策体系之间的紧密配合,发挥乘数效应。通过建立市、区财政部门上下联动、财政与其他部门横向互动的工作机制,不断加强与市、区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二)严格预算管理,突出绩效引领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合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动预算资金绩效管理在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域“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加强碳达峰碳中和相关财政政策的事前评估和事后评价结果的应用。通过全成本预算绩效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相关领域财政支出的定额标准体系。进一步健全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相关资金预算安排与绩效结果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三)加强学习宣传,形成良好氛围


  全市各级财政干部要加强对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政策和基础知识学习研究,切实提高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能力,增强抓好绿色低碳发展的本领。大力宣传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各项支持政策和举措,激发社会主体的内生动力,引导各类主体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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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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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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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