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23]1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粤府办[20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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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9日


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精神,健全省以下财政体制,更好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总体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全面规范,因地制宜、激励相容,稳中求进、守正创新,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力争到“十四五”期末,建立健全权责配置更为合理、收入划分更趋规范、财力分布相对均衡、基层保障更加有力的省以下财政体制,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提供有力支撑。


  二、清晰界定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一)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


  1.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推进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划分改革,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信息管理复杂程度等事权属性,清晰界定省与市县各级财政事权,适度强化省级财政事权。将直接面向基层、由基层政府提供更为便捷有效的社会治安、市政交通、城乡建设、农村公路、公共设施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确定为市县级财政事权。


  2.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加快推进市以下财政事权划分改革,在落实中央和省改革要求的基础上,鼓励探索推动社会治安、城乡社区事务等领域改革。


  (二)明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支出责任。


  3.按照“谁的财政事权谁承担支出责任”的原则,确定省、市和县区各级财政支出责任。上级财政事权确需委托下级履行的,应足额安排资金,不得以考核评比、下达任务、要求配套资金等任何形式,变相增加下级支出责任或向下级转嫁支出责任。


  4.明晰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按照减轻基层负担、体现区域差别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支出成本等,差别化确定不同区域的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对已明确保障标准的共同财政事权,推广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财政支出责任的管理机制。对尚未明确保障标准的,按照应纳尽纳的原则,稳步制定完善保障标准,按比例分担支出责任。探索推进同一市县不同领域的财政支出责任分担比例统一。


  (三)建立健全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动态调整机制。


  5.根据事务管理及执行方式、机构职能调整等客观实际,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地区属性、财力变化、保障标准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省对市县、市对县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及支出责任分担比例。


  三、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


  (四)维持省与市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


  6.坚持以共享税为主体的收入划分制度,维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省与市县“五五”分享。继续将原规定的电力、铁路、通讯、烟草等领域相关税收作为省级固定收入。将中央分配我省的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税收划为省级固定收入。随省级固定收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由省级全额分享。


  7.继续将税基较为稳定、地域属性明显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收入作为市县级收入。


  (五)统一规范市以下收入划分。


  8.坚持分税制原则,对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分级入库。对市与区、不设区的市与镇乡实施财力分享的,设置过渡期,3年内实现收入按比例分享、分级入库。


  9.市内同一税费收入在市与所辖区之间的归属和分享比例原则上应逐步统一。除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外,逐步减少直至取消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政府间收入的做法。


  10.市与县区财政体制调整,涉及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等具体办法,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规范收入分享行为。


  1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严禁新增出台该类政策,确需支持的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安排。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


  12.结合税源财源实际合理编制各级收入预算,依法依规征税收费,严格落实退税减税降费政策,严禁虚收空转、收“过头税费”、乱收费,不得违规对税费收入指标进行考核排名。


  (七)优化省、市级调控能力。


  13.探索建立省以下区域间均衡度评估机制,定期开展评估。结合财政支出责任、区域间均衡度、基层“保基本民生、保工资和保运转”(以下称“三保”)等因素,适时稳步调整收入划分,确保省级统筹调控能力,充分调动各级积极性。省、市因规范财政体制集中的收入增量,原则上主要用于对下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14.市级应严格落实对市辖区的保障主体责任,加大对市辖区支持力度,合理确定市级和市辖区收入分享比例,促进市辖区财力与财政事权、支出责任相匹配。保持市与县区财政体制相对稳定,市级不得再集中县(含县级市,下同)的收入和财力增量。


  四、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


  (八)优化一般性转移支付。


  15.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均衡区域间基本财力配置,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合理增长机制,结合均衡区域间财力需要,逐步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


  16.完善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县级财力保障力度,将欠发达市市级新增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范围,增强市级对市辖区保障能力。加强对市级缩小辖区财力差距的奖励力度,引导市级加大对县级补助,缩小辖区内人均支出差距。对2012年以后的县改区,原享受的保留5年县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待遇政策到期后,省财政通过加大对所在市本级的转移支付力度,统一予以支持。


  17.健全“钱随人走”转移支付机制,一般性转移支付充分考虑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促进资金分配与人口流动挂钩,实现在资金分配中对外来人口和户籍人口一视同仁,推动财政资源配置“跟人走、可携带”。


  (九)完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


  18.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用于履行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上级政府要根据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支出责任分担比例、常住人口规模等,结合政策需要和财力可能等,足额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落实本级支出责任,确保共同财政事权履行到位。下级政府应按规定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全部安排用于履行相应财政事权。


  19.探索实行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清单管理,逐步细化明确相关支出的保障范围、支出标准和支出责任。建立健全标准控制机制,在确保国家和省定标准落实到位、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制定市县标准,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20.逐步清理整合与财政事权划分不匹配的转移支付,优化调整转移支付项目,促进与财政事权划分相衔接。推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改革经验,有序推动同一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使用。


  (十)规范专项转移支付。


  21.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引导下级干事创业等,市县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合理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定期评估,逐步退出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相关领域,整合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打破项目固化僵化格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2.深化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应坚持“先有项目后有预算、先有预算再有执行、没有预算不得支出”的原则,建立以项目为重点的预算管理模式,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减少年中二次分配,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23.分类施策完善重点平台专项补助政策,自2023年起,对党中央、国务院专项出台财政政策给予支持的国家级重大平台横琴、南沙,以及中央和省明确需给予倾斜支持的特殊地区(重点老区苏区、民族工业园、深汕特别合作区),按照“先有项目后有预算”的原则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支持;在保留基数的基础上,取消对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临空经济示范区、粤东粤西粤北12个市新区、揭阳滨海新区粤东新城等平台的专项补助政策,省通过促进产业有序转移政策等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支持,促进产业有序转移,大力支持高质量建设制造强省。


  (十一)完善转移支付管理机制。


  24.围绕“兜底线、促均衡、保重点”目标,完善与粤东粤西粤北功能发展定位相适应的差异化转移支付体系,资金分配向老区苏区、民族地区、基层“三保”压力大等财力薄弱地区,以及担负生态保护、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等职责的重要功能区域倾斜,持续缩小粤东粤西粤北与珠三角的财力差距。


  25.加强各类转移支付动态管理。严格各类转移支付设立条件和决策程序,各级新设转移支付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健全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和区域间均衡度等变化,动态调整完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范围、标准和分配办法。


  26.贯彻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按照规范的管理办法,优化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管理,主要采用因素法或项目法分配。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应选择与财政收支政策有较强相关性的因素,赋予不同因素相应权重或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运用财政困难程度、支出成本差异、绩效结果等系数加以调节,采取公式化方式测算,体现明确的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逐步统一规范各项转移支付中困难程度系数的测算方法和标准。确需以项目方式下达的,可采用项目法按照规范程序分配,市县要分类做实预算项目,夯实项目前期准备,加强重大政策项目论证评估。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绩效结果应用,将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与转移支付分配挂钩,充分利用绩效结果推动改进预算编制和完善相关政策。


  五、规范省以下财政管理


  (十二)建立县级财力保障长效机制。


  27.加强全省“一盘棋”管理。坚持“县级为主、市级帮扶、省级兜底、中央激励”原则,全面落实各级政府“三保”责任。严格预算编制管理,坚持“三保”优先原则,足额编制“三保”支出预算。完善“三保”预算审核制度,统筹财力优先保障“三保”支出。严格落实“三保”资金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格“三保”支出预算执行,不得调整“三保”支出预算用于其他支出。建立健全基层财政运行风险预警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依托数字财政一体化系统,推动全省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一盘棋”管理。落实“三保”支出预算管理一体化要求,规范“三保”支出项目库管理。


  28.按照中央部署,加强民生政策事前论证评估,制定民生政策时做好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民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建立民生支出清单管理制度,做好民生政策备案。


  (十三)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


  29.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含园区,下同)等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同级政府或设立该开发区市县政府的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同级政府或设立该开发区市县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金库。各地区要加强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保持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强化开发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举债融资约束,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30.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不单独分配下达至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的市县政府应落实对开发区的管理主体责任,统筹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行,并可适度统筹开发区财力,用于落实开发区内社会管理事务支出,不得将财政支出责任上移省级。


  (十四)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


  31.落实“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要求,支持县域振兴,全面实行具有广东特色的财政省直管县管理机制,推广运用直达资金、“三保”资金专户管理机制,原则上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指标、库款等全部直达所有县。省级未直达县的转移支付资金,市按规定下达县级前,需将分配方案报省级备案。


  (十五)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


  32.优化乡镇财政管理,落实乡镇街道体制改革,合理划分县(区)与乡镇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强乡镇财政队伍建设,确保有效履行乡镇财政职能,对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落实国家惠农政策、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保障作用不减。稳步推动将财政收入难以覆盖支出需要、财政管理能力薄弱的乡镇纳入乡财县管范围。县级政府应加强对财力薄弱乡镇支出保障,硬化乡镇预算约束,严格监督管理,防范化解乡镇财政运行风险。


  (十六)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33.坚持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债务风险负总责,省以下各级党委和政府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各负其责。落实省级政府责任,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压实市县主体责任。市县应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落实主体责任,通过增收节支、变现资产等方式化解债务风险,切实降低市县偿债负担,坚决查处违法违规举债行为。常抓不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消除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产生土壤。


  34.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机制,一般债务限额应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相匹配。建立健全专项债券项目常态化储备机制,严格落实专项债券负面清单管理,加快债券支出使用,对项目闲置资金及时组织调整,对使用管理不佳的地区收回部分额度重新分配。


  六、保障措施


  (十七)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上来,切实增强推进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扎实做好各项改革工作,共同推动加快建立现代财税体制。


  (十八)明确责任分工。要明晰权责,压实各级主体责任,凝聚改革合力。省财政厅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加强对市县财政体制改革指导,做好动员部署。省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好贯彻落实。各市要按照国办发〔2022〕20号文和本方案要求,制定本地贯彻落实方案,细化政策措施,制定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十九)强化督促落实。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县的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适时评估改革进展成效,对出现的问题或偏差,及时采取完善措施,确保改革顺利开展、平稳推进。


文字解读:《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按照省委“1310”具体部署,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建立健全现代财政制度,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解读如下。


  问:请介绍一下《实施方案》出台的背景及其意义?


  答:省以下财政体制是政府间财政关系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财税体制,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健全规范省以下财政体制框架,合理优化基本制度安排,更好发挥财政在资源配置、财力保障、统筹调控等方面的作用,充分激发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确保各级财政运行稳健、保障有力、长期可持续,对于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理顺省以下财政关系,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指导意见》,对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进行部署,提出系列要求。


  一直以来,广东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构建完善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以下财政关系,取得积极成效。对标《指导意见》要求,按照省委“1310”具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印发《实施方案》,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


  问: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什么?


  答:对标《指导意见》,《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了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建立健全权责配置更为合理、收入划分更趋规范、财力分布相对均衡、基层保障更加有力的省以下财政体制。


  《实施方案》明确,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主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坚持统一领导、全面规范。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不折不扣落实《指导意见》各项要求。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在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制度设计上遵守统一的基本规范,与中央和地方分税制体制框架相衔接。二是坚持因地制宜、激励相容。处理好统一性和差异性的辩证关系,既坚持统一规范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也因地制宜,积极发挥各地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各地情况谋划具体改革举措。三是坚持稳中求进、守正创新。妥善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把握好改革的节奏与力度,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推进改革,保持财政体制连贯性和政策连续性。着力破解体制机制难题,创新管理模式,发挥财政体制在改革发展中的引导和保障作用。


  问:《实施方案》就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提出了几方面的改革举措?


  答:《实施方案》提出了以下改革措施。一是清晰界定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明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支出责任。二是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参照税种属性划分收入,规范收入分享方式,适度增强省级调控能力。三是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科学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四是规范省以下财政管理。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做实县级“三保”保障机制,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问:在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方面,将主要采取哪些改革举措?


  答:为推动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有效解决当前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尽合理等问题,推动加快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提出了以下改革举措。


  一是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根据《指导意见》“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信息管理复杂程度等事权属性,清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以事权属性为基本依据,遵循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信息管理复杂程度等原则划分财政事权,避免事权错配造成职能和管理的越位或缺位。结合广东实际,《实施方案》要求推动各地级以上市加快推进市以下财政事权划分改革,鼓励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探索。


  二是明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支出责任。根据《指导意见》“合理确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的支出责任”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按照政府间财政事权划分,合理确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的支出责任。除共同财政事权实行上下级共同负担外,其他财政事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政府承担支出责任,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根据其履行的财政事权确定。


  三是差异化确定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根据《指导意见》“差别化确定不同区域的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共同财政事权要明确划分省、市、县各级支出责任,坚持量能负担、差异化分担,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差别化确定不同区域的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既要通过上下级共同负担的机制,减轻基层支出压力,也要通过差异化的分担办法,更好发挥共同财政事权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作用。结合广东实际,《实施方案》提出,对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已明确保障标准的,推广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财政支出责任的管理机制,确保责任清晰。探索推进同一市县不同领域的财政支出责任分担比例统一。


  四是建立健全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指导意见》“建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动态调整机制”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事权履行方式的调整、相关机构设置等变化,及时调整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在财政事权不变的情况下,支出责任也要结合各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财力水平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支出责任与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问:《实施方案》就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提出了哪些改革举措?


  答:为贯彻分税制原则,完善省以下收入划分,合理调动各级政府积极性,保证基层财政有稳定收入来源,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奠定基础,《实施方案》提出以下举措。


  一是维持省与市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省级财政合理分享收入是省级实施统筹调控,发挥促进省域内财力均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作用的基础。按照《指导意见》稳中求进的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实施方案》提出坚持以共享税为主体的收入划分制度,维持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保持省与市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增强国家和省重大战略任务财力保障。


  二是统一规范市以下收入划分。按照《指导意见》“对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等规定,为了促进市以下收入划分规范统一,推进统一市场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各市对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分级入库,对实施按财力分享的行为进行清理规范。按照《指导意见》“省内同一税费收入在省与市、省与省直管县、市与所辖区、市与所辖县之间的归属和分享比例原则上应逐步统一”等规定,为促进财政体制统一规范,《实施方案》要求市内同一税费收入在市与所辖区之间的归属和分享比例要逐步统一。为增强体制调整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实施方案》要求市与县区财政体制调整,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是规范收入分享行为。为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按照《指导意见》“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在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和信心的前提下,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以及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严格落实退税减税降费政策。


  四是优化省、市级调控能力。按照《指导意见》“建立区域间均衡度评估机制”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建立区域间均衡度评估机制,动态掌握区域财力差距变化情况,据此动态调整收入划分体制,合理保持省市调控能力。结合我省实际,为增强县级财力保障,《实施方案》要求市级加大对下辖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支持力度,不得新增加集中县(含县级市)的收入和财力增量,合理确定市级和市辖区收入分享比例。


  问:在提升转移支付的科学性、有效性方面,《实施方案》提出了哪些举措?


  答:为进一步健全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明晰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更加精准发挥不同转移支付的政策作用,推动提升转移支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实施方案》提出以下改革举措:


  一是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为健全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明晰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按照《指导意见》“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根据财政事权属性,加大对财力薄弱地区的支持力度。关于一般性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均衡区域间基本财力配置,向困难地区倾斜,不指定具体支出用途,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关于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明确,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相衔接,用于履行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下级政府要确保上级拨付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全部安排用于履行相应财政事权。关于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方案》要求,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引导下级干事创业等,下级政府要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是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实施方案》明确了转移支付结构优化的目标和重点。按照《指导意见》“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围绕“兜底线、促均衡、保重点”目标,调整省以下转移支付结构,优化横向、纵向财力格局,推动财力下沉,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推动落实中央和省重大决策部署。同时,结合不同类型转移支付的功能定位,《实施方案》对不同转移支付的安排结构提出了要求。对一般性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合理增长机制,结合均衡区域间财力需要,逐步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对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根据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支出责任分担比例、常住人口规模等,结合政策需要和财力可能等,足额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落实各级支出责任,确保共同财政事权履行到位。对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合理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逐步退出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相关领域,整合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


  三是完善转移支付政策。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系列完善转移支付政策举措。一般性转移支付方面,为加大对地市财力支持,推动地市缩小辖区财力差距,《实施方案》明确把欠发达地区市本级纳入均衡性补助范围,加强对缩小辖区内财力差距的奖励力度;对县改区原享受的保留5年县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待遇政策到期后,省财政通过加大对所在市本级的转移支付力度,统一予以支持。共同事权转移支付方面,探索实行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清单管理,逐步细化明确共同财政事权支出的保障范围、支出标准和支出责任;建立健全标准控制机制,确保财力可持续;逐步清理整合与财政事权划分不匹配的转移支付,推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改革经验,有序推动同一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方面,为了加强预算编制科学性,《实施方案》提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坚持“先有项目后有预算、先有预算再有执行、没有预算不得支出”的原则,建立以项目为重点的预算管理模式,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减少年中二次分配,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指导意见》“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要求,为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在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和信心的前提下,《实施方案》规定对党中央、国务院专项出台财政政策给予支持的国家级重大平台,以及中央和省明确需给予倾斜支持的特殊地区,按照“先有项目后有预算”的原则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支持;其他平台在保障稳定的基础上,省通过促进产业有序转移政策等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支持。


  四是科学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为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效益,按照《指导意见》“科学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等规定,《实施方案》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作了明确要求。一是贯彻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实施方案》提出,贯彻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这是将政府过紧日子作为长期坚持的方针,推动市县树牢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思想,在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和分配上,既合理保障,也厉行节约,有保有压,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二是规范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实施方案》提出,按照规范的管理办法,围绕政策目标主要采用因素法或项目法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对因素法分配资金,《实施方案》明确,应选择与财政收支政策有较强相关性的因素,赋予不同因素相应权重或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运用财政困难程度、支出成本差异、绩效结果等系数加以调节,采取公式化方式测算,体现明确的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充分考虑下级政府努力程度。对项目法分配资金,《实施方案》提出,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竞争性评审等方式,按照规范程序分配。三是健全转移支付动态调整机制。按《指导意见》规定,为有效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结合新情况、新要求不断调整完善政策,《实施方案》提出健全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和区域间均衡度等变化,动态调整完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范围、标准和分配办法。


  问:除上述系统性改革举措外,《实施方案》对加强省以下财政管理还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体制相关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对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财政省直管县改革、县级“三保”保障机制、乡财县管、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等涉及上下级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工作提出了要求:


  一是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区预决算管理,按照《指导意见》“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等规定,《实施方案》明确了开发区预决算的归属层级、列示方式,并就加强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金库设置、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提出了要求。


  二是全面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为落实省委“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部署,促进财政资源下沉,根据《指导意见》“按照突出重点、利于发展、管理有效等要求,因地制宜逐步调整优化省直管县财政改革实施范围和方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实施方案》明确将财政省直管县全面扩围至57个县(市),省级资金、库款原则上全部直达所有县(市),加强县级财力保障、提高财政管理效率、调动县级发展经济积极性。


  三是健全县级“三保”保障机制。为从体制机制上建立健全管长远、固根本、见长效的县级财力保障机制,把县级财政运行这个基础筑牢、夯实,按照《指导意见》“做实县级‘三保’保障机制”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建立县级财力长效保障机制,各级各司其职全面落实基层“三保”责任,建立健全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处置的工作机制。


  四是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为落实省委“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关于“强化乡镇联城带村的节点功能”要求,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按照《指导意见》“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稳步推动将财政收入难以覆盖支出需要、财政管理能力薄弱的乡镇纳入乡财县管范围;县级政府加强对财力薄弱乡镇支出保障,硬化乡镇预算约束,严格监督管理,防范化解乡镇财政运行风险。


  五是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压实地方各级风险防控责任,提高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指导意见》规定,《实施方案》提出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压实市县主体责任;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健全专项债券项目常态化储备机制,严格落实专项债券负面清单管理,对项目闲置资金及时组织调整,对使用管理不佳的地区收回部分额度重新分配。


  问:下一步,将如何推进《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答: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是一项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影响广泛、意义深远、责任重大。省财政厅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认真扎实抓好《实施方案》落实工作,发挥好组织、指导、协调作用,做好政策宣传及培训,指导地方财政部门认真开展研究分析,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改革方案,加强改革方案的系统筹划和整体设计,细化分工、压实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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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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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