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23]1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粤府办[20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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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9日


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精神,健全省以下财政体制,更好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总体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全面规范,因地制宜、激励相容,稳中求进、守正创新,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力争到“十四五”期末,建立健全权责配置更为合理、收入划分更趋规范、财力分布相对均衡、基层保障更加有力的省以下财政体制,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提供有力支撑。


  二、清晰界定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一)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


  1.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推进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划分改革,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信息管理复杂程度等事权属性,清晰界定省与市县各级财政事权,适度强化省级财政事权。将直接面向基层、由基层政府提供更为便捷有效的社会治安、市政交通、城乡建设、农村公路、公共设施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确定为市县级财政事权。


  2.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加快推进市以下财政事权划分改革,在落实中央和省改革要求的基础上,鼓励探索推动社会治安、城乡社区事务等领域改革。


  (二)明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支出责任。


  3.按照“谁的财政事权谁承担支出责任”的原则,确定省、市和县区各级财政支出责任。上级财政事权确需委托下级履行的,应足额安排资金,不得以考核评比、下达任务、要求配套资金等任何形式,变相增加下级支出责任或向下级转嫁支出责任。


  4.明晰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按照减轻基层负担、体现区域差别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支出成本等,差别化确定不同区域的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对已明确保障标准的共同财政事权,推广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财政支出责任的管理机制。对尚未明确保障标准的,按照应纳尽纳的原则,稳步制定完善保障标准,按比例分担支出责任。探索推进同一市县不同领域的财政支出责任分担比例统一。


  (三)建立健全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动态调整机制。


  5.根据事务管理及执行方式、机构职能调整等客观实际,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地区属性、财力变化、保障标准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省对市县、市对县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及支出责任分担比例。


  三、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


  (四)维持省与市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


  6.坚持以共享税为主体的收入划分制度,维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省与市县“五五”分享。继续将原规定的电力、铁路、通讯、烟草等领域相关税收作为省级固定收入。将中央分配我省的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税收划为省级固定收入。随省级固定收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由省级全额分享。


  7.继续将税基较为稳定、地域属性明显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收入作为市县级收入。


  (五)统一规范市以下收入划分。


  8.坚持分税制原则,对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分级入库。对市与区、不设区的市与镇乡实施财力分享的,设置过渡期,3年内实现收入按比例分享、分级入库。


  9.市内同一税费收入在市与所辖区之间的归属和分享比例原则上应逐步统一。除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外,逐步减少直至取消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政府间收入的做法。


  10.市与县区财政体制调整,涉及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等具体办法,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规范收入分享行为。


  1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严禁新增出台该类政策,确需支持的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安排。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


  12.结合税源财源实际合理编制各级收入预算,依法依规征税收费,严格落实退税减税降费政策,严禁虚收空转、收“过头税费”、乱收费,不得违规对税费收入指标进行考核排名。


  (七)优化省、市级调控能力。


  13.探索建立省以下区域间均衡度评估机制,定期开展评估。结合财政支出责任、区域间均衡度、基层“保基本民生、保工资和保运转”(以下称“三保”)等因素,适时稳步调整收入划分,确保省级统筹调控能力,充分调动各级积极性。省、市因规范财政体制集中的收入增量,原则上主要用于对下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14.市级应严格落实对市辖区的保障主体责任,加大对市辖区支持力度,合理确定市级和市辖区收入分享比例,促进市辖区财力与财政事权、支出责任相匹配。保持市与县区财政体制相对稳定,市级不得再集中县(含县级市,下同)的收入和财力增量。


  四、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


  (八)优化一般性转移支付。


  15.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均衡区域间基本财力配置,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合理增长机制,结合均衡区域间财力需要,逐步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


  16.完善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县级财力保障力度,将欠发达市市级新增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范围,增强市级对市辖区保障能力。加强对市级缩小辖区财力差距的奖励力度,引导市级加大对县级补助,缩小辖区内人均支出差距。对2012年以后的县改区,原享受的保留5年县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待遇政策到期后,省财政通过加大对所在市本级的转移支付力度,统一予以支持。


  17.健全“钱随人走”转移支付机制,一般性转移支付充分考虑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促进资金分配与人口流动挂钩,实现在资金分配中对外来人口和户籍人口一视同仁,推动财政资源配置“跟人走、可携带”。


  (九)完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


  18.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用于履行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上级政府要根据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支出责任分担比例、常住人口规模等,结合政策需要和财力可能等,足额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落实本级支出责任,确保共同财政事权履行到位。下级政府应按规定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全部安排用于履行相应财政事权。


  19.探索实行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清单管理,逐步细化明确相关支出的保障范围、支出标准和支出责任。建立健全标准控制机制,在确保国家和省定标准落实到位、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制定市县标准,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20.逐步清理整合与财政事权划分不匹配的转移支付,优化调整转移支付项目,促进与财政事权划分相衔接。推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改革经验,有序推动同一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使用。


  (十)规范专项转移支付。


  21.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引导下级干事创业等,市县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合理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定期评估,逐步退出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相关领域,整合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打破项目固化僵化格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2.深化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应坚持“先有项目后有预算、先有预算再有执行、没有预算不得支出”的原则,建立以项目为重点的预算管理模式,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减少年中二次分配,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23.分类施策完善重点平台专项补助政策,自2023年起,对党中央、国务院专项出台财政政策给予支持的国家级重大平台横琴、南沙,以及中央和省明确需给予倾斜支持的特殊地区(重点老区苏区、民族工业园、深汕特别合作区),按照“先有项目后有预算”的原则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支持;在保留基数的基础上,取消对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临空经济示范区、粤东粤西粤北12个市新区、揭阳滨海新区粤东新城等平台的专项补助政策,省通过促进产业有序转移政策等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支持,促进产业有序转移,大力支持高质量建设制造强省。


  (十一)完善转移支付管理机制。


  24.围绕“兜底线、促均衡、保重点”目标,完善与粤东粤西粤北功能发展定位相适应的差异化转移支付体系,资金分配向老区苏区、民族地区、基层“三保”压力大等财力薄弱地区,以及担负生态保护、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等职责的重要功能区域倾斜,持续缩小粤东粤西粤北与珠三角的财力差距。


  25.加强各类转移支付动态管理。严格各类转移支付设立条件和决策程序,各级新设转移支付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健全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和区域间均衡度等变化,动态调整完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范围、标准和分配办法。


  26.贯彻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按照规范的管理办法,优化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管理,主要采用因素法或项目法分配。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应选择与财政收支政策有较强相关性的因素,赋予不同因素相应权重或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运用财政困难程度、支出成本差异、绩效结果等系数加以调节,采取公式化方式测算,体现明确的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逐步统一规范各项转移支付中困难程度系数的测算方法和标准。确需以项目方式下达的,可采用项目法按照规范程序分配,市县要分类做实预算项目,夯实项目前期准备,加强重大政策项目论证评估。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绩效结果应用,将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与转移支付分配挂钩,充分利用绩效结果推动改进预算编制和完善相关政策。


  五、规范省以下财政管理


  (十二)建立县级财力保障长效机制。


  27.加强全省“一盘棋”管理。坚持“县级为主、市级帮扶、省级兜底、中央激励”原则,全面落实各级政府“三保”责任。严格预算编制管理,坚持“三保”优先原则,足额编制“三保”支出预算。完善“三保”预算审核制度,统筹财力优先保障“三保”支出。严格落实“三保”资金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格“三保”支出预算执行,不得调整“三保”支出预算用于其他支出。建立健全基层财政运行风险预警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依托数字财政一体化系统,推动全省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一盘棋”管理。落实“三保”支出预算管理一体化要求,规范“三保”支出项目库管理。


  28.按照中央部署,加强民生政策事前论证评估,制定民生政策时做好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民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建立民生支出清单管理制度,做好民生政策备案。


  (十三)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


  29.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含园区,下同)等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同级政府或设立该开发区市县政府的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同级政府或设立该开发区市县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金库。各地区要加强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保持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强化开发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举债融资约束,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30.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不单独分配下达至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的市县政府应落实对开发区的管理主体责任,统筹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行,并可适度统筹开发区财力,用于落实开发区内社会管理事务支出,不得将财政支出责任上移省级。


  (十四)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


  31.落实“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要求,支持县域振兴,全面实行具有广东特色的财政省直管县管理机制,推广运用直达资金、“三保”资金专户管理机制,原则上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指标、库款等全部直达所有县。省级未直达县的转移支付资金,市按规定下达县级前,需将分配方案报省级备案。


  (十五)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


  32.优化乡镇财政管理,落实乡镇街道体制改革,合理划分县(区)与乡镇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强乡镇财政队伍建设,确保有效履行乡镇财政职能,对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落实国家惠农政策、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保障作用不减。稳步推动将财政收入难以覆盖支出需要、财政管理能力薄弱的乡镇纳入乡财县管范围。县级政府应加强对财力薄弱乡镇支出保障,硬化乡镇预算约束,严格监督管理,防范化解乡镇财政运行风险。


  (十六)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33.坚持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债务风险负总责,省以下各级党委和政府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各负其责。落实省级政府责任,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压实市县主体责任。市县应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落实主体责任,通过增收节支、变现资产等方式化解债务风险,切实降低市县偿债负担,坚决查处违法违规举债行为。常抓不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消除违法违规举债融资产生土壤。


  34.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机制,一般债务限额应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相匹配。建立健全专项债券项目常态化储备机制,严格落实专项债券负面清单管理,加快债券支出使用,对项目闲置资金及时组织调整,对使用管理不佳的地区收回部分额度重新分配。


  六、保障措施


  (十七)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上来,切实增强推进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扎实做好各项改革工作,共同推动加快建立现代财税体制。


  (十八)明确责任分工。要明晰权责,压实各级主体责任,凝聚改革合力。省财政厅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加强对市县财政体制改革指导,做好动员部署。省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好贯彻落实。各市要按照国办发〔2022〕20号文和本方案要求,制定本地贯彻落实方案,细化政策措施,制定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十九)强化督促落实。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县的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适时评估改革进展成效,对出现的问题或偏差,及时采取完善措施,确保改革顺利开展、平稳推进。


文字解读:《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按照省委“1310”具体部署,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建立健全现代财政制度,推动全省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解读如下。


  问:请介绍一下《实施方案》出台的背景及其意义?


  答:省以下财政体制是政府间财政关系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财税体制,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健全规范省以下财政体制框架,合理优化基本制度安排,更好发挥财政在资源配置、财力保障、统筹调控等方面的作用,充分激发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确保各级财政运行稳健、保障有力、长期可持续,对于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理顺省以下财政关系,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指导意见》,对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进行部署,提出系列要求。


  一直以来,广东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构建完善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以下财政关系,取得积极成效。对标《指导意见》要求,按照省委“1310”具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印发《实施方案》,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


  问: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什么?


  答:对标《指导意见》,《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了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建立健全权责配置更为合理、收入划分更趋规范、财力分布相对均衡、基层保障更加有力的省以下财政体制。


  《实施方案》明确,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主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坚持统一领导、全面规范。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不折不扣落实《指导意见》各项要求。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在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制度设计上遵守统一的基本规范,与中央和地方分税制体制框架相衔接。二是坚持因地制宜、激励相容。处理好统一性和差异性的辩证关系,既坚持统一规范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也因地制宜,积极发挥各地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各地情况谋划具体改革举措。三是坚持稳中求进、守正创新。妥善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把握好改革的节奏与力度,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推进改革,保持财政体制连贯性和政策连续性。着力破解体制机制难题,创新管理模式,发挥财政体制在改革发展中的引导和保障作用。


  问:《实施方案》就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提出了几方面的改革举措?


  答:《实施方案》提出了以下改革措施。一是清晰界定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明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支出责任。二是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参照税种属性划分收入,规范收入分享方式,适度增强省级调控能力。三是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科学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四是规范省以下财政管理。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做实县级“三保”保障机制,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问:在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方面,将主要采取哪些改革举措?


  答:为推动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有效解决当前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尽合理等问题,推动加快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提出了以下改革举措。


  一是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根据《指导意见》“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信息管理复杂程度等事权属性,清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事权”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以事权属性为基本依据,遵循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信息管理复杂程度等原则划分财政事权,避免事权错配造成职能和管理的越位或缺位。结合广东实际,《实施方案》要求推动各地级以上市加快推进市以下财政事权划分改革,鼓励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探索。


  二是明晰界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支出责任。根据《指导意见》“合理确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的支出责任”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按照政府间财政事权划分,合理确定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的支出责任。除共同财政事权实行上下级共同负担外,其他财政事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政府承担支出责任,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根据其履行的财政事权确定。


  三是差异化确定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根据《指导意见》“差别化确定不同区域的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共同财政事权要明确划分省、市、县各级支出责任,坚持量能负担、差异化分担,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差别化确定不同区域的市县级财政支出责任。既要通过上下级共同负担的机制,减轻基层支出压力,也要通过差异化的分担办法,更好发挥共同财政事权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作用。结合广东实际,《实施方案》提出,对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已明确保障标准的,推广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财政支出责任的管理机制,确保责任清晰。探索推进同一市县不同领域的财政支出责任分担比例统一。


  四是建立健全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指导意见》“建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动态调整机制”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事权履行方式的调整、相关机构设置等变化,及时调整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在财政事权不变的情况下,支出责任也要结合各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财力水平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支出责任与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问:《实施方案》就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提出了哪些改革举措?


  答:为贯彻分税制原则,完善省以下收入划分,合理调动各级政府积极性,保证基层财政有稳定收入来源,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奠定基础,《实施方案》提出以下举措。


  一是维持省与市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省级财政合理分享收入是省级实施统筹调控,发挥促进省域内财力均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作用的基础。按照《指导意见》稳中求进的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实施方案》提出坚持以共享税为主体的收入划分制度,维持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保持省与市县收入格局总体稳定,增强国家和省重大战略任务财力保障。


  二是统一规范市以下收入划分。按照《指导意见》“对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等规定,为了促进市以下收入划分规范统一,推进统一市场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各市对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分级入库,对实施按财力分享的行为进行清理规范。按照《指导意见》“省内同一税费收入在省与市、省与省直管县、市与所辖区、市与所辖县之间的归属和分享比例原则上应逐步统一”等规定,为促进财政体制统一规范,《实施方案》要求市内同一税费收入在市与所辖区之间的归属和分享比例要逐步统一。为增强体制调整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实施方案》要求市与县区财政体制调整,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依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是规范收入分享行为。为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按照《指导意见》“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在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和信心的前提下,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以及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严格落实退税减税降费政策。


  四是优化省、市级调控能力。按照《指导意见》“建立区域间均衡度评估机制”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建立区域间均衡度评估机制,动态掌握区域财力差距变化情况,据此动态调整收入划分体制,合理保持省市调控能力。结合我省实际,为增强县级财力保障,《实施方案》要求市级加大对下辖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支持力度,不得新增加集中县(含县级市)的收入和财力增量,合理确定市级和市辖区收入分享比例。


  问:在提升转移支付的科学性、有效性方面,《实施方案》提出了哪些举措?


  答:为进一步健全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明晰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更加精准发挥不同转移支付的政策作用,推动提升转移支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实施方案》提出以下改革举措:


  一是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为健全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明晰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按照《指导意见》“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等规定,《实施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根据财政事权属性,加大对财力薄弱地区的支持力度。关于一般性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均衡区域间基本财力配置,向困难地区倾斜,不指定具体支出用途,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关于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明确,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相衔接,用于履行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下级政府要确保上级拨付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全部安排用于履行相应财政事权。关于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方案》要求,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引导下级干事创业等,下级政府要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是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实施方案》明确了转移支付结构优化的目标和重点。按照《指导意见》“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围绕“兜底线、促均衡、保重点”目标,调整省以下转移支付结构,优化横向、纵向财力格局,推动财力下沉,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推动落实中央和省重大决策部署。同时,结合不同类型转移支付的功能定位,《实施方案》对不同转移支付的安排结构提出了要求。对一般性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合理增长机制,结合均衡区域间财力需要,逐步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对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根据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支出责任分担比例、常住人口规模等,结合政策需要和财力可能等,足额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落实各级支出责任,确保共同财政事权履行到位。对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方案》提出,合理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逐步退出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相关领域,整合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


  三是完善转移支付政策。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系列完善转移支付政策举措。一般性转移支付方面,为加大对地市财力支持,推动地市缩小辖区财力差距,《实施方案》明确把欠发达地区市本级纳入均衡性补助范围,加强对缩小辖区内财力差距的奖励力度;对县改区原享受的保留5年县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待遇政策到期后,省财政通过加大对所在市本级的转移支付力度,统一予以支持。共同事权转移支付方面,探索实行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清单管理,逐步细化明确共同财政事权支出的保障范围、支出标准和支出责任;建立健全标准控制机制,确保财力可持续;逐步清理整合与财政事权划分不匹配的转移支付,推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改革经验,有序推动同一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方面,为了加强预算编制科学性,《实施方案》提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坚持“先有项目后有预算、先有预算再有执行、没有预算不得支出”的原则,建立以项目为重点的预算管理模式,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减少年中二次分配,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指导意见》“逐步取消对各类区域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要求,为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在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和信心的前提下,《实施方案》规定对党中央、国务院专项出台财政政策给予支持的国家级重大平台,以及中央和省明确需给予倾斜支持的特殊地区,按照“先有项目后有预算”的原则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支持;其他平台在保障稳定的基础上,省通过促进产业有序转移政策等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支持。


  四是科学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为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效益,按照《指导意见》“科学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等规定,《实施方案》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作了明确要求。一是贯彻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实施方案》提出,贯彻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这是将政府过紧日子作为长期坚持的方针,推动市县树牢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思想,在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和分配上,既合理保障,也厉行节约,有保有压,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二是规范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实施方案》提出,按照规范的管理办法,围绕政策目标主要采用因素法或项目法分配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对因素法分配资金,《实施方案》明确,应选择与财政收支政策有较强相关性的因素,赋予不同因素相应权重或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运用财政困难程度、支出成本差异、绩效结果等系数加以调节,采取公式化方式测算,体现明确的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充分考虑下级政府努力程度。对项目法分配资金,《实施方案》提出,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竞争性评审等方式,按照规范程序分配。三是健全转移支付动态调整机制。按《指导意见》规定,为有效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结合新情况、新要求不断调整完善政策,《实施方案》提出健全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和区域间均衡度等变化,动态调整完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范围、标准和分配办法。


  问:除上述系统性改革举措外,《实施方案》对加强省以下财政管理还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体制相关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对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财政省直管县改革、县级“三保”保障机制、乡财县管、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等涉及上下级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工作提出了要求:


  一是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区预决算管理,按照《指导意见》“规范各类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等规定,《实施方案》明确了开发区预决算的归属层级、列示方式,并就加强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金库设置、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提出了要求。


  二是全面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为落实省委“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部署,促进财政资源下沉,根据《指导意见》“按照突出重点、利于发展、管理有效等要求,因地制宜逐步调整优化省直管县财政改革实施范围和方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实施方案》明确将财政省直管县全面扩围至57个县(市),省级资金、库款原则上全部直达所有县(市),加强县级财力保障、提高财政管理效率、调动县级发展经济积极性。


  三是健全县级“三保”保障机制。为从体制机制上建立健全管长远、固根本、见长效的县级财力保障机制,把县级财政运行这个基础筑牢、夯实,按照《指导意见》“做实县级‘三保’保障机制”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建立县级财力长效保障机制,各级各司其职全面落实基层“三保”责任,建立健全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处置的工作机制。


  四是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为落实省委“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关于“强化乡镇联城带村的节点功能”要求,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按照《指导意见》“推动乡财县管工作提质增效”等规定,《实施方案》提出稳步推动将财政收入难以覆盖支出需要、财政管理能力薄弱的乡镇纳入乡财县管范围;县级政府加强对财力薄弱乡镇支出保障,硬化乡镇预算约束,严格监督管理,防范化解乡镇财政运行风险。


  五是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压实地方各级风险防控责任,提高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指导意见》规定,《实施方案》提出按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压实市县主体责任;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健全专项债券项目常态化储备机制,严格落实专项债券负面清单管理,对项目闲置资金及时组织调整,对使用管理不佳的地区收回部分额度重新分配。


  问:下一步,将如何推进《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答: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是一项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影响广泛、意义深远、责任重大。省财政厅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认真扎实抓好《实施方案》落实工作,发挥好组织、指导、协调作用,做好政策宣传及培训,指导地方财政部门认真开展研究分析,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改革方案,加强改革方案的系统筹划和整体设计,细化分工、压实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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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