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办规[2023]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28
文号:深府办规[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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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28日


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技术改造在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中的重要作用,引导企业以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为主攻方向实施技术改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加大技改项目投资支持


  1.推动落地一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更大力度吸引有新增投资意向的工业企业在深布局落地一批优质产能、重点项目,推动企业增资扩产、提质发展,对工业企业在深实施的总投资额达到5亿元及以上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1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亿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负责,不再列出〕


  2.鼓励企业加大设备更新力度。支持工业企业围绕扩大产能规模、提升生产效率、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装备和产品更新换代、改善生产环境等方面加大技术改造投入,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设备,淘汰老旧设备,对总投资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1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


  3.大力支持企业智能化改造。鼓励企业积极部署高档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智能传感与控制等智能制造装备,加大对5G、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力度,对企业产品设计、技术开发、生产工序、加工制造、仓储配送、售后服务等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全流程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对工业企业实施的总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智能化改造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20%分档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5000万元。加大对智能化改造项目中的软件、检测、智能化集成、研发外包服务等费用的支持力度,单个项目中软件、研发外包服务等费用最高占比可达30%。(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4.深化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开展工业互联网技术集成应用实现生产模式创新,推进5G技术集成运用于生产各环节,打造一批工业互联网标杆示范项目和5G工厂,对总投资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50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5.推进传统优势产业数字化转型。支持服装、家具、黄金珠宝、钟表、皮革、内衣、眼镜、工艺美术、化妆品等传统优势产业企业运用智能制造装备和数字技术,实施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供应链管理、营销和销售、售后服务、人才培养等关键环节的数字化转型,对符合条件的、总投资额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传统优势产业企业数字化转型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数字化转型费用的2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50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6.积极引导企业绿色化改造。推动工业企业全方位绿色化转型,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降碳绿色化改造,实现年节能量50吨标准煤以上,或减少碳排放150吨以上,或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国家标杆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点行业企业实施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改造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


  7.深化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制造业企业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围绕工业设计服务、总集成总承包、定制化服务、全生命周期管理、节能环保服务、供应链管理、共享制造、检验检测认证服务等方向融合化发展,对制造业企业实施的总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符合条件的“两业”融合示范发展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2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


  二、培育一批公共服务平台和应用示范标杆


  8.培育一批工业互联网示范平台。推动综合型、行业级、专业型平台协同发展,支持制造业企业和服务商建设、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000万元。培育一批具备综合集成能力的工业互联网服务商,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300万元。支持举办工业互联网重大活动,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入费用的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30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9.建设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协会、联盟等社会组织或机构、企业建设制造业领域全行业或细分行业的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数字化转型咨询诊断、数字化人才培训、技术交流、资源数据共享、产品体验、线上直播展销推广、工业设计赋能、标准验证与检测、融资等数字化转型方面基础支撑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总投入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平台建设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2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500万元。依托龙头骨干企业和重大科研机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算力资源、集成电路测试流片、医药合同研发制造、检测认证、软件开发等服务。(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创新委)


  10.打造“智改数转”应用示范标杆。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新增遴选认定的“数字领航”和5G工厂试点示范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最高300万元、1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1.加强绿色制造项目试点示范。对首次获评国家、省、市绿色工厂、绿色供应链、绿色园区、工业产品绿色设计示范企业、绿色数据中心、自愿性清洁生产以及工业和通信业节能技术装备产品示范等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有关示范项目和荣誉称号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至100万元的定额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


  三、强化资源要素保障


  12.加大项目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针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融资需求,推出“技改贷”“数字贷”“绿色贷”等专属信贷产品,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提供优惠利率,建立授信审批绿色通道,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深入开展融资租赁推广工作,推动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有效途径。对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利用上述专属信贷产品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或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所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按照不超过实际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或设备租赁利息的50%,给予最高500万元的贴息支持,同一笔银行贷款或设备租赁费用只能享受一次贴息,贴息期不超过3年。对银行机构为我市中小微企业发放技术改造类项目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给予风险补偿,纳入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统一实施。组织全市“20+8”产业集群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政府引导基金对接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通过股权投资等形式支持企业做大做强。(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


  13.落实技术改造投资税收优惠。对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14.鼓励实施“零增地”技术改造项目。支持工业企业在现有用地上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对于普通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仅用于企业自身扩大再生产并且约定不得转让、不得出租的,不计收地价。对于促进产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相关规定中要求需要移交的新增建筑,权利人可优先选择自行持有,按不得转让条件市场地价的两倍计收地价。(责任单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15.加强项目备案纳统管理。明确企业在技术改造投资活动的主体地位与自主决策权,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备案,并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引导企业准确理解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定义,凡计划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项目建设性质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全部工业投资项目,以及扩建(含增资扩产)、迁建、恢复和单纯购置项目中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工业投资项目,均应据实按技术改造项目类别纳入统计,确保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应统尽统。(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


  四、优化工作实施机制


  16.树立技术改造新理念。加快适应产业技术发展新形势,全面树立企业技术改造新理念,大力支持企业以技术进步、产业转型升级为目的的各类改造投资活动,包括增资扩产、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改造、软硬件一体化改造、以技术升级为导向的并购投资等。(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


  17.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总协调、市区协同、部门联动的技术改造工作协同机制,统筹全市资源要素加大技术改造项目服务保障,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专项资金用于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支持、平台建设、示范奖励等各类扶持。加大技术改造工作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政策,选树一批企业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改造的典型案例,扩大示范带动效应。完善技术改造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将工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纳入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定期通报各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18.增强市区协同效应。市级层面重点支持项目投资额大、改造方向清晰的技术改造项目,各区结合辖区技术改造工作目标及实际,出台专项扶持政策,对本措施规定投资门槛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覆盖支持,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能,减少财政资金的重复投入,形成市区产业政策的高低错配。(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五、附则


  本措施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具体解释工作由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其中,序号1—7技术改造投资支持类项目,企业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类进行享受,不可叠加申请。新政策实施后,《关于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坚定不移打造制造强市的若干措施》(深府规[2021]1号)中的(八)、(九)、(十)三条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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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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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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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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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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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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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