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法税[2016]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9-1
文号:新财法税[20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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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国税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国税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一般纳税人,要求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同意后,可在规定范围内由总机构汇总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分支机构。


  总机构是指地州或省级汇总核算的机构。


  第三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应按照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确定的增值税管理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使用发票。


  第二章 汇总纳税企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


  (二)总、分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企业,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统一会计制度、统一会计核算科目、统一业务系统操作,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实时监控经营服务、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服务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五)自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起前36个月内,总、分支机构均未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偷逃税款、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企业,实行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申报方式预缴(或免予预缴)增值税,总机构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结清税款的增值税管理方式。


  2016年5月1日起,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企业,实行按县(市、区)预缴,地(州、市)范围内汇总核算,特殊情况可汇总至自治区级总机构缴纳增值税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未经批准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


  第七条 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领用、报税、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进行管理。


  总、分支机构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统一领用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第八条 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由总机构抵扣并保管原件,分支机构将其取得的各类发票复印件按月装订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九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向汇总范围以外的单位(含未经核准的分支机构)、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定额发票等。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方式由纳税人申请,自治区国税局进行审核确认。


  (一)收入比例预缴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增值税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企业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


  (3)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当期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预缴)增值税。


  3.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一)相应栏次,《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作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征收税款的依据。各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分配的税款直接缴纳税款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汇总纳税申报。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稽核数据上传。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相符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当期允许抵减税款


  当期允许抵减税款是指按政策规定允许抵减的前期多缴增值税等。


  3.分支机构应根据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和预征率计算的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将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4),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及时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建立台账,按月记录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以备查阅。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年终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财政部门。


  (四)汇总纳税企业分配比例、预征率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总、分支机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纳税人,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报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名单》(附表二)。


  (三)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四)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五)企业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书面声明材料。


  (六)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核算软件操作手册。如前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十五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报送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发生变更、注销或新增分支机构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总机构、分支机构不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条件时,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取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和记录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台账进行审核,核实其是否按照规定汇总核算增值税。


  (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期核对《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信息与征管、税控系统是否一致,定期查阅金税三期系统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总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国税机关对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检查,监控其汇总范围、收入确认、发票使用、应纳税额及税款分配是否符合规定,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国税局。


  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工作,对增值税申报缴纳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就地全额补征税款。


  (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三),传递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办[2011]513号)停止执行。


  附件:


  1.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


  2.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3.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4.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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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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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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