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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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3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原则,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促进城乡、区域统筹。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司法行政、大数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共享相关数据。


  第五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逐步实现城乡、区域统一。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省户籍家庭。


  第八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相关限定条件,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单身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第九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当综合考虑致贫致困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扣减教育、医疗、房屋租赁、残疾(疾病)康复、因灾农业成本、照料护理、就业成本等家庭刚性支出。残疾人、优抚对象、老年人、学生、失独人员等群体获得的津贴、补助和收入依照相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以及其他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其家庭收入应当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评估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困难家庭走访、政策咨询等相关工作,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申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与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备齐入户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重复提交。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授权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入户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审核确认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出现投诉、举报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束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投诉、举报涉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的,复核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审核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直接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上浮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统一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度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新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抽查;对近亲属备案和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需变更审核确认决定的,应当及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整变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生家庭成员增减、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重大变动的,应当于变动发生后三十日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以工代赈等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灵活就业岗位。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就业后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六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的电子屏等场所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额度等信息。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照料访视、社会融入、能力提升、资源链接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用评价机制,对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惩戒和管理,并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


  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完整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承担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按时诚信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先提供社会救助服务;对主动申报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相关部门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将其行为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于履职尽责,但因下列原因导致工作失误或者偏差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免予或者减轻问责: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故意隐瞒、未按时申报家庭经济和财产状况造成错保的;


  (二)因现有调查手段局限,信息共享不充分、不及时等原因造成错保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免予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2006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省于2003年出台《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165号),2006年出台《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上述两个办法体现城乡二元结构色彩,且已经实施十余年,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和现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出台《办法》,将从更深层次、更大力度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推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一体化、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出台意义


  近年来,我省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做了大胆探索和创新,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审核确认时限压缩、海南户籍人口在居住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极大提升了群众办事体验。出台《办法》,将现有创新经验上升固化为法律规范,同时适应自贸港建设的新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功能定位、运行管理方式和服务模式进行前瞻性调整和设计,对于加快形成高效、便捷、精准的海南救助服务新模式,实现政府对困难群众“保得了”、“保得准”、“保得快”的工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3条,包括总则5条、标准和对象7条、申请和审核确认6条、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9条、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5条、附则1条。


  (一)加快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统筹。在标准制定方面,逐步缩小城乡差距,适时实现城乡标准一体化。在服务管理方面,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申办程序统一,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适度放宽最低生活保障准入条件。落实202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低保扩围增效的指示精神,丰富刚性支出核减的指标体系,将更多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大的家庭纳入保障范围,有效解决相对贫困问题。


  (三)推动最低生活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涵养社会诚实守信之风,引导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经济状况和财产,提升社会救助精准度。


  (四)积极推动服务类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增权赋能。


  (五)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容错制度落地。依据省委出台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公职人员容错纠错办法(试行)》,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变动大的客观实际状况出发,把主观上尽职尽责,客观上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恶意隐瞒、信息核查手段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工作失误与不作为、不担当的行为区分开来,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人员解缚、松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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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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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