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发保字[2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3-2-20
文号:国知发保字[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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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深化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共同推动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走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合力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坚实保障。


  二、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


  (一)明确联络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法庭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作为统筹协同保护工作的日常联络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人,负责日常沟通联络。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联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


  (二)建立会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参加,重点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加强研究,提出对策,以会议纪要、会签文件、共同出台指导意见等形式确认共识,并由责任方负责落实。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积极拓宽交流沟通的渠道和方式,逐步建立常态化、多样化的会商沟通机制,共同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三)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司法审判相关信息交流机制,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沟通联系,提高执法司法水平。健全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现有专线,促进行政、司法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重点加强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二审维持率、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等指标统计信息的共享,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相关司法审判工作效率。在法院系统推广使用专利司法查控平台,做好专利财产保全工作。


  三、加强业务协作


  (四)推动协同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制修订过程中,充分交流意见。推进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使用机制。统筹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研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推动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建设。


  (五)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建立专利、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司法和行政执法证据标准的反馈沟通机制,发挥司法支持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促进包括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在内的行政裁决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协调统一。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衔接,共同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六)指导推进协同保护。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协作配合,推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工作有效开展。加快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与关联授权确权行政程序的协调审理,尽快稳定权利状态,提高维权效率。推动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快速办理。充分总结推广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经验,深化“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不断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信息互联互通,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推动构建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及恶意诉讼的发现、甄别和规制,推进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案件通报机制,探索联合惩戒,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共同指导推进地方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相关工作,加强各级人民法院与地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业务交流,共享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审理厅资源,提升协同保护质效。


  (七)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健全完善并充分利用双方已建立的专家咨询库和技术调查人才库,加强跨区域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中专业技术问题认定途径的科学化、统一化。共同加强知识产权基础信息传播利用,围绕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鼓励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促进经济社会创新发展。共同推动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人民法院选择使用,并建立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业情况的反馈机制,促进准确高效认定技术事实,降低社会公众维权成本。


  (八)加强重点业务研讨。共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宏观战略的研究,围绕关键领域、重点行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重大疑难和前沿问题,开展联合调研。加强在重大理论课题立项、研究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充分依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和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理论研究基地,组织业务骨干、专家学者进行研讨交流,共同推动法律政策完善。


  (九)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督促,围绕国家制定的区域发展战略规划,共同推进重点地区(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泛珠三角、成渝、海西、粤港澳大湾区等)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加快推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带动引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际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跟踪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际发展趋势和问题,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际谈判中加强沟通,切实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积极分享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优秀经验和案例,共同支持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共同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


  四、加强工作保障


  (十一)加强人才交流与培训。总结好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有的相关经验,进一步完善人才交流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互派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干部交流学习,促进双方业务深度合作。探索开展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人才资源状况调查。共同编制培训教材,通过共同组织开展培训交流、互派人员参加对方组织的培训、邀请对方业务专家授课、联合开展知识产权领域调解员业务培训等方式,有效提高业务能力,提升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水平。


  (十二)加强评估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报送机制,定期对保护工作成效进行评估监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表扬鼓励。


  (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创新宣传方式,找准宣传亮点,扩大宣传途径,采用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综合保护效果,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展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2月20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