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市监提[2023]108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113号(商贸监管类063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国市监提[2023]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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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子琪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强化标准化工作引领作用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提案》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工商联,现答复如下:


  您在提案中指出了民营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重要意义,分析了当前民营企业在开展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创新成果的标准化、标准服务的便利化、企业标准的国际化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建设性意见,我们十分赞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民营企业标准化工作,共同促进民营企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


  一、已开展的工作


  (一)共建民营经济标准化高质量发展良好政策环境。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高度重视运用标准化手段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工作,共同印发《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指导民营经济标准创新的政策框架基本形成。国家标准委与全国工商联积极推动强化民营经济标准化合作机制,共同制定并印发《关于鼓励、引导和规范工商联所属商会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试行)》《标准化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2-2023年)》《关于做好2023年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工作的通知》,推动民营企业对标、达标、用标、创标。全国工商联与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连续三年共同举办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大会,指导服务各类商会和企业增强标准化意识,提升标准化水平。在2022年度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大会上,罗文局长提出要举办100场以上民营企业标准化人员培训、推动培育100家标准创新型民营企业、推动100家民营企业成为标准“领跑者”、推动100个民营企业标准化技术人员成为国际标准注册专家、支持民营企业提出100个国际标准提案的“五个一百”工作目标,多措并举助力民营企业运用标准化方法实现高质量发展,积极营造民营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的良好环境。


  (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民营企业是参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化工作的重要力量,尤其是一些技术领先的民营企业,如华为、中兴、联想、吉利、海尔、海川实业、万向钱潮、九牧、波司登等,通过标准化手段推动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有效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对提升产品质量、推广科技成果、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作出了积极贡献。在参与国家标准建设方面,目前我国共有1328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550个技术委员会(TC)、758个分技术委员会(SC)、20个标准化工作组(SWG),共有注册委员57646人次,企业委员占比60%,其中,来自民营企业的委员有16288人次,占技术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8.25%,民营企业共承担了94个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包括12个TC、80个SC、2个SWG,占技术委员会总数的7.08%。在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方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积极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标准化国际合作交流,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际组织岗位竞聘,承办国际会议,支持其通过亚太经合组织等平台参与国际标准规则交流,加强能力建设。截至2023年一季度,来自民营企业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注册专家1095人次、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注册专家570人次,民营企业牵头提出ISO国际标准提案46项、IEC国际标准提案150项。


  (三)加强民营企业标准化人才培养。人才培养是提升企业标准化工作能力的关键要素,是提高我国标准国际化水平的关键环节,是企业实施标准化战略、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根本需求。全国工商联积极开展针对民营企业标准化人才的培养,依托“德胜门大讲堂”“工商联大讲堂”等平台,举办多期民营企业标准化公益大讲堂,已累计培训150余万人次。国际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延续性工作,针对企业缺乏国际标准化人才,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重点面向企业开展国际标准化人才培训。截止目前,通过举办国际标准化综合知识培训,邀请ISO、IEC专家来华专题培训,以及指导和支持有关重点企业培训等形式,已组织和联合举办近百期国际标准化培训活动,为我国市场监管系统各单位、我国承担ISO/IEC TC和SC秘书处单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以及重点企业培训国际标准化工作人员8500余人次。


  (四)以金融创新支持民营企业标准化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推动开展“标准+”金融创新工作。探索开展金融标准创新建设试点,研究试点工作组织方案,将标准融资增信作为任务纳入其中,鼓励地方开展标准融资增信创新实践。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印发金融行业标准《金融网络安全信息科技外包评价指标数据元》,将企业标准化能力水平纳入信息科技外包服务商评价指标,引导鼓励信息科技外包服务商提高标准化工作意识和能力。各地也在积极探索金融制度创新,比如广东省佛山市推出总授信300亿元的标准专属融资增信项目—“佛标贷”,单个佛山标准企业可获得免抵押、低利率(年利率4.5%以下)、最高1亿元的高授信额度融资,目前已帮助25家企业获得融资授信6亿元。


  (五)激发民营企业标准化工作争先创优活力。市场监管总局积极组织开展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企业标准“领跑者”等工作,引导企业争优创优,不断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全国工商联积极组织民营企业参与相关工作,截至2022年底,已推动1000多家民营企业的1897个企业标准进入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2022年组织企业和商会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在提名的9个项目中,2个项目进入最终获奖名单。2023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启动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工作,通过培育引导企业走“标准创新”协同发展之路,全面调动企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标准化战略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企业不断探索实施标准化的新方法、新模式。


  二、下一步工作


  目前,民营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意识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引领作用还需要进一步释放。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将联合相关部门,聚焦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部署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积极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为更好激发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市场监管总局将与全国工商联一起推动民营企业夯实标准化管理和工作基础,建立并实施质量管理体系,运用标准化方法生产经营,推动标准和技术创新融合发展,疏通“科技创新成果研发—标准创新能力提升—高新技术产业推广—国际创新视野开拓”的发展路径,有效增强民营企业标准化意识,提升民营企业标准化能力。积极探索激励机制,引导更多标准化工作资源投入到民营企业当中,培育更多“懂标准、会标准、定标准”的民营企业,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为主相结合的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制度运行环境,让标准化在助力民营企业提质增效过程中发挥更显著的作用。


  二是支持民营企业深度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将强化与全国工商联的合作,为民营企业及其技术人员创造更多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合作的机会,支持民营企业提出有影响力的国际标准提案,推动民营企业标准化技术人员成为国际标准组织注册专家,加强民营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提升民营企业的国际影响力。支持民营经济在拓展海外市场、承建海外项目中,积极推动使用中国标准,推动中国标准海外应用示范。全国工商联将积极组织动员大中型民营企业瞄准国际先进标准提高自身标准化水平,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助力制定实施更具竞争力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以先进标准引领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提升,逐步成为国际先进标准的参与者、实施者乃至引领者。


  三是探索出台更多标准化金融支持政策。2023年,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拟联合组织在长三角区域、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开展金融标准创新建设试点。鼓励银行在对企业授信时将质量水平、标准水平、品牌价值、获评国家级企业标准“领跑者”等纳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和开展金融服务的参考因素,加大支持力度。


  四是加强民营企业参与试点示范工作的支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申报指南(2023—2025年)》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将进一步加大力度支持行业龙头、“独角兽”以及新兴产业企业承担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将进一步拓宽民营企业参与对标达标活动的渠道,完善民营企业对标机制,加强民营企业达标培育,为民营企业提供“一站式”及“一揽子”标准化服务。鼓励民营企业联合开展标准化试点,探索第三方机构与民营企业对标达标合作机制,促进民营企业标准创新和质量提升。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将联合开展小微民营企业“标准体检”试点活动,促进小微民营企业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积极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商会团体标准等,通过标准的更新迭代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


  衷心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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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