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评协[2023]73号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15
文号:粤评协[202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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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资产评估机构:


  《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已于2023年10月31日经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11月15日


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签署《公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将本机构在广东省财政厅备案的分支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纳入履约范围,并负有统一管理监督其所属分支机构和专业人员履行《公约》的责任。深圳市及省外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广东省财政厅备案的分支机构单独签约并承担履约责任。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深圳市及省外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机构)自愿加入《公约》,应向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加入自律公约履约承诺书,由签约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公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条 机构签约后,由协会授予签约机构“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自律公约签约单位”证书,协会将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上设置专栏公布签约机构的名单,并每月对新签约机构名单进行同步更新公布。


  第五条 签约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自觉履行《公约》及本实施细则各项条款,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维护公众利益,依法承接业务,规范执业行为,强化内控管理,共同营造良好执业环境。资产评估投标应按照《广东省资产评估机构参与资产评估项目投标工作指南》的要求进行合理成本核算和投标报价,不得以可能影响评估程序及执业质量的恶性低价竞标。


  第六条 对连续三年及以上无违反《公约》及本实施细则的签约机构,向社会公开相关资料时注明“连续×年履行行业公约单位”字样,并给予机构综合评价加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履约机构,在评优评先、人才选拔等工作中优先推荐或优先给予行业帮扶。


  第七条 加强履约监督,会员发现签约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可向协会秘书处反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协会高度关注以恶性压价、低价竞标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签约机构执业质量,对签约机构以不正当竞争承揽业务的问题线索报告诚信自律委员会,并列入当年度执业质量重点关注对象。


  第八条 协会每年在10月对签约的机构开展履约情况年审工作,主要包括《公约》履行情况自查,对报告数量、执业行为及其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协会每年将年审结果体现在签约单位证书上。各签约机构应自觉参加履约情况年审,不按时参加的,视为主动退出《公约》。


  第九条 协会秘书处将会员反映、中标报备、履约年审等工作掌握的违约线索通知相应的签约机构。签约机构可以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由诚信自律委员会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不同意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秘书处根据违约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初步的意见并报告诚信自律委员会,由诚信自律委员会按规定作出是否违约的判定。签约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签约机构应积极配合诚信自律委员会对其履约情况开展的调查核查等工作,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应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对不予配合、拒不接受调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签约机构,按违约单位处理,由诚信自律委员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签约机构违反《公约》,由诚信自律委员会在听取调查核查和签约评估机构陈述申辨等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签约机构违约情形、内容、轻重程度和改正情况,研究作出违约处理。违约情节较轻的,给予关注函、谈话提醒、训戒处理;违约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书面检讨、业内通报处理;已受到刑事处罚、责令停业以上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及以上行业惩戒的,以及由诚信自律委员认定为违约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退出公约处理。违约情形涉及行业自律惩戒的,将交由协会惩戒委员会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作出自律惩戒的决定。涉及会员信用信息的,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会员不良行为信息或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诚信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违约机构和相关当事人。违约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如对作出的违约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违约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三条 本年度内没有因违反《公约》受到违约处理,或在本年度受到关注函、谈话提醒、训戒等处理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将评定为履约机构。本年度受到关注函、谈话提醒、训戒等违约处理但在限期内未改正的,或者受其他违约处理及行业惩戒、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均评定为违约机构,纳入年度综合评价减分事项。协会将履约机构名单及违约机构名单同步向相关部门、单位及国企进行推送。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动退出《公约》,应向协会提出退出自律公约申请,说明退出原因,经诚信自律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予以退出。协会每月及时公布退出《公约》的机构名单,对责令退出公约的,两年内不得再次加入《公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对签约机构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1


《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加入与退出程序


  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和《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制定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加入与退出程序如下:


  一、加入程序


  (一)资产评估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提交《承诺书》(一式两份)。


  2.签订《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协会留存,一份签约资产评估机构留存。


  (二)领取“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自律公约签约单位”证书。


  (三)每月定期在协会网站上公布新签约机构名单。


  二、退出程序


  (一)主动退出


  1.资产评估机构提交退出《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申请。


  2.经诚信自律委员会研究同意。


  3.每月定期在协会网站上对退约机构进行公布。


  (二)责令退出


  1.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送达责令退出决定书。


  2.每年度在协会网站上对责令退出机构名单进行公布,责令退出机构两年内不得再次加入《公约》。


  附件2


承诺书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


  我机构自愿申请加入《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我机构(及分支机构)和全体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的约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和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配合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履约检查,做广东省资产评估行业诚实守信自律的一员,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执业环境,发挥专业作用服务国家建设。


法定代表人(签名):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日期:


  (《承诺书》一式两份,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和签约资产评估机构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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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