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规[202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桂财规[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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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本厅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2.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5.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10月31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权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按照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五条 财政行政裁量权类别事项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财政行政权力清单确定。


  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的行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以及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均有权限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由财政厅负责实施相关业务的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编制,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严格执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厅领导集体审议等程序。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修订,并依据相关规定对业务处室编制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统一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业务处室应及时调整对应项目的裁量权基准并报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取消相应行政行为的,对应裁量权基准不再实施。


  仅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的行政裁量权,由市县财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证明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办理、延期办理;


  (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许可裁量权。


  第八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进行。


  第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处罚权限等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适用裁量阶次、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关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在一般情形的基础上,明确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基本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阶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具体标准。


  原则上,轻微违法行为对应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应一般处罚,严重违法行为对应从重处罚。


  (二)原则上,违法行为符合某一裁量阶次适用条件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符合不同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较重裁量阶次所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并根据本条相关规定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如适用)的影响。


  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所有适用条件的,按照该裁量阶次的具体标准顶格处罚。


  (三)具体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对可以处以或可以并处某类处罚的违法行为,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适用条件三分之二以上情形的,则该裁量阶次对此类处罚的规定转化为应当处以或应当并处该类处罚。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满足转化条件,而从重处罚裁量阶次不满足转化条件,则此类处罚至少应当处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所规定处罚标准。


  (四)综合考虑违法行为辅助情节,确定裁量幅度。同一裁量阶次内裁量幅度的确定,遵循比例原则,按照相关指标占参照标准的百分比,在该裁量阶次裁量幅度范围内,确定最终裁量幅度。最终裁量幅度的计算结果,涉及金额的,以百元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时间的,以月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其他情形的,由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可操作性、合理性的基础上,确定具体数值。


  参照标准指执法年度的前三个年度内,对同类违法行为按照该裁量阶次作出的最高处罚对应数据。原则上,相关指标按照以下顺序优先适用,违法所得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涉案金额、符合适用条件数量、社会影响。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涉案金额之后、符合适用条件数量之前增添合理指标。增添相关指标需正式发文,并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五)如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应适用并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原则上,违法行为既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又符合可以或者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先按照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确定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在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的基础上,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基本处罚裁量阶次降一档适用(最低降为从轻处罚裁量阶次);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处罚。


  本条所称“原则上”,是指非特殊必要情形,均应执行。若因情况特殊、案情复杂,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畸轻畸重等特殊情形,确需突破此原则的,需经财政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坚持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属于法定应当听证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说明。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一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除有必要实施全覆盖和重点检查的检查对象之外,其他检查对象通过“双随机”方式确定;


  (二)检查方式应事先确定并在检查通知书中告知被检查对象;


  (三)除有必要实施定期检查的检查事项之外,对其他检查事项或对象应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


  (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检查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征收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循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类别和类型分别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对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相关政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如无特别说明,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幅度相关内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桂财法[2012]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财规[201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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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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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