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规[202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桂财规[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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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本厅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2.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5.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10月31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权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按照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五条 财政行政裁量权类别事项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财政行政权力清单确定。


  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的行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以及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均有权限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由财政厅负责实施相关业务的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编制,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严格执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厅领导集体审议等程序。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修订,并依据相关规定对业务处室编制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统一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业务处室应及时调整对应项目的裁量权基准并报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取消相应行政行为的,对应裁量权基准不再实施。


  仅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的行政裁量权,由市县财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证明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办理、延期办理;


  (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许可裁量权。


  第八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进行。


  第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处罚权限等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适用裁量阶次、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关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在一般情形的基础上,明确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基本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阶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具体标准。


  原则上,轻微违法行为对应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应一般处罚,严重违法行为对应从重处罚。


  (二)原则上,违法行为符合某一裁量阶次适用条件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符合不同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较重裁量阶次所对应的具体标准进行处罚,并根据本条相关规定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如适用)的影响。


  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所有适用条件的,按照该裁量阶次的具体标准顶格处罚。


  (三)具体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对可以处以或可以并处某类处罚的违法行为,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适用条件三分之二以上情形的,则该裁量阶次对此类处罚的规定转化为应当处以或应当并处该类处罚。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满足转化条件,而从重处罚裁量阶次不满足转化条件,则此类处罚至少应当处以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所规定处罚标准。


  (四)综合考虑违法行为辅助情节,确定裁量幅度。同一裁量阶次内裁量幅度的确定,遵循比例原则,按照相关指标占参照标准的百分比,在该裁量阶次裁量幅度范围内,确定最终裁量幅度。最终裁量幅度的计算结果,涉及金额的,以百元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时间的,以月为单位向下取整;涉及其他情形的,由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可操作性、合理性的基础上,确定具体数值。


  参照标准指执法年度的前三个年度内,对同类违法行为按照该裁量阶次作出的最高处罚对应数据。原则上,相关指标按照以下顺序优先适用,违法所得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涉案金额、符合适用条件数量、社会影响。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涉案金额之后、符合适用条件数量之前增添合理指标。增添相关指标需正式发文,并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五)如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应适用并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原则上,违法行为既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又符合可以或者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条件的,先按照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确定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应当从重处罚裁量阶次,符合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为一般处罚裁量阶次或从重处罚裁量阶次。在基本处罚裁量阶次的基础上,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基本处罚裁量阶次降一档适用(最低降为从轻处罚裁量阶次);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处罚。


  本条所称“原则上”,是指非特殊必要情形,均应执行。若因情况特殊、案情复杂,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畸轻畸重等特殊情形,确需突破此原则的,需经财政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坚持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属于法定应当听证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说明。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一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除有必要实施全覆盖和重点检查的检查对象之外,其他检查对象通过“双随机”方式确定;


  (二)检查方式应事先确定并在检查通知书中告知被检查对象;


  (三)除有必要实施定期检查的检查事项之外,对其他检查事项或对象应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


  (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检查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征收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循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类别和类型分别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对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相关政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如无特别说明,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幅度相关内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桂财法[2012]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财规[201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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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及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合规指南

前 言

  在当下经济格局中,数字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作为其核心引擎的平台经济,正以强劲的驱动力深刻重塑着商业生态。为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稳健发展,近期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意在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承担起更主动、更规范的涉税信息提供及扣缴申报、代扣申报义务,构建高效透明、多方协同的税收共治环境。

  2025年0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06月26日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及相应解读[3]。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及解读[5],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新规落地,互联网平台企业亟须明晰合规路径。本文旨在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报送涉税信息及履行扣缴申报、代办申报义务提供指引。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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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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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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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引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文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分级分类管理,引导纳税人缴费人诚信守法,提升税法遵从度。该部门规章即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为了更好地学习法规精神,落实法规要求,笔者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法规政策演变进行梳理,并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纳税信用评级法规政策演变脉络

  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历经7次重大修订,逐步形成"税费一体化"监管新格局:

  1. 制度初创期(2014-2016)

  2014年:首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确立ABCD四级评价体系,标志信用管理法制化开端。

  案例:某省大型制造企业因2014年虚开发票被直接判D级,当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量从每月500份骤降至50份,被迫暂停生产线。

  2015年:补充《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办法》,建立动态修复机制。

  案例:某餐饮企业2016年因财务人员误操作逾期申报,通过复评流程纠正后,当年信用评分从85分恢复至92分。

  2016年:《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事项公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税务稽查联动

  案例:某外贸公司因2017年出口骗税被稽查,系统自动追溯调整2015-2017年信用等级,导致其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

  2. 体系完善期(2018-2020)

  2018年:新增M级评定(新设企业/无营收企业),扩大覆盖面至90%市场主体。

  案例:某2019年成立的科技初创企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规申报,获评M级后顺利申请到"孵化器企业"税收减免。

  2020年:取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限制,优化评分规则(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从90分起评)。

  案例:某连锁零售企业2021年因分支机构违规列支费用被扣11分,但因总分仍达82分保住B级,避免发票降版降量。

  3. 数字化转型期(2025年)

  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整合22项旧规,对纳税缴费信用一体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深度融合。

  二、《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核心价值解析

  1. 制度创新点

  评价维度立体化:整合税务内部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海关/工商等)、外部评价信息(银行/房管等)

  案例:某食品企业因2025年供应商虚开发票被牵连,外部信息扣11分叠加内部申报错误扣5分,直接从A级降为C级。

  等级设计科学化:新增M级缓冲带,形成"A(90+)、B(70-90)、M(新设/无营收70+)、C(40-70)、D(<40)"五级梯度

  案例:某2025年新设立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无营业收入但申报合规,获评M级后即时解锁发票申领权限,助力业务快速拓展。

  修复机制人性化:允许6个月内纠错修复(最高恢复11分),建立"复评-修复-动态调整"闭环

  案例:某化工企业因2024年环保处罚被扣22分,通过缴纳罚款、整改污染设施,2025年评分从D级修复至C级,恢复普通发票供应。

  2. 技术赋能

  构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库,日均处理2000万条涉税数据

  案例:某跨国集团子公司在境外涉税争议,系统自动比对全球关联交易数据,触发风险预警并下调信用等级。

  运用大数据算法实现动态风险扫描,自动触发预警指标

  案例:某零售企业因POS机刷卡流水与申报收入差异超30%,触发异常波动指标,税务机关启动专项核查。

  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23个部门联合奖惩

  案例:某物流企业因D级信用被铁路部门限制大宗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被迫调整供应链布局。

  三、新规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深远影响

  1. 正向激励效应

  A级尊享权益:发票用量提升3倍、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银税互动"贷款额度提升50%

  案例:某农业合作社连续三年获评A级,2025年通过"税银贷"获得低息贷款500万元,扩大有机种植面积2000亩。

  M级扶持政策:新设企业自动豁免D级风险,享受基础辅导服务

  案例:某大学生创业团队2025年注册科技企业,获M级评定后免费获得税务UKey和远程辅导,节省代理记账费用3万元。

  2.负面约束升级

  D级惩戒网络:

  发票管控:专票限额限量(月供≤25份)、普票验旧领新

  案例:某建材公司因D级被限制每月领购专票25份,错失某大型基建项目投标资格

  经营限制:政府采购投标禁入、工程招标扣分、海关通关查验率提升至100%案例:某外贸企业因D级被海关列为高风险企业,2025年出口货物查验率从5%升至100%,通关时间延长3倍

  金融制裁:银行贷款审批否决率提升至80%、利率上浮30%

  案例:某餐饮连锁企业因D级被银行抽贷2000万元,导致3家门店停业整

  3. 合规成本变化

  隐性成本增加:D级企业年均合规成本增加约12万元(税务检查频次×2.3倍)

  案例:某商贸公司2024年因D级被税务机关稽查3次,支付中介整改费用8万元,同比上升400%

  修复成本降低:通过"信用中国"在线修复系统,材料提交时间缩短70%

  案例: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线上修复系统,2小时内完成材料上传,较线下流程提速90%

  四、纳税人缴费人风险应对策略

  1、构建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税费申报、发票管理、账簿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制定《税务合规操作指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操作标准。定期通过智能系统监控申报逾期、发票异常等风险,设置"三级复核机制"(经办人初审-财务主管复审-法务终审),确保数据准确性。对高风险业务(如关联交易、大额现金交易)实行双签制,留存书面决策记录备查。

  2、建立动态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实时监测纳税信用指标变动,对扣分超11分的高危事项(如欠税超5万元、虚开发票嫌疑)启动预警响应。建立"红黄蓝"三级风险处置预案:红色级(直接判D行为)立即冻结发票权限并上报监管部门;黄色级(扣分累计达20分)开展专项审计;蓝色级(常规扣分)通过自查补正消除隐患。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留存履职痕迹。

  3、完善信用修复标准化流程

  制定《纳税信用修复操作手册》,明确三类修复情形:

  即时修复:非主观过失导致逾期申报,3日内补正并提交《情况说明》;

  常规修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完税凭证、银行回单等佐证;

  特殊修复:重大违法案件撤案后30日内申请,需附司法文书及整改验收报告。

  建立修复材料"三审制"(业务部门初审-法务合规复核-管理层审批),确保材料完整性。

  4、针对性化解高频风险场景

  针对D级企业风险,实施"隔离-整改-重建"三步策略:

  隔离期:暂停发票申领,法定代表人签署《合规承诺书》,更换具备CPA资格的财务负责人;

  整改期:开展为期6个月的税务审计,逐项整改关联交易、账簿管理等漏洞;

  重建期:通过公开媒体发布《信用修复声明》,向合作方提供近三期完税证明(加盖税务章)。

  对联合惩戒措施(如银行限贷、招投标限制),同步准备《纳税信用修复进展报告》作为信用佐证。

  5、培育合规文化长效机制

  将信用管理纳入企业治理体系,董事会每年专题审议信用状况,高管绩效考核挂钩信用评级(A级奖励年薪5%,D级扣减20%)。建立“全员合规培训矩阵”:决策层每季度参加政策解读会,财务人员每月参加金税系统实操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税收违法案例警示课》。设立“合规先锋岗”,对主动报告风险隐患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新设企业误判风险

  情景:某科技公司成立次年因未开展经营被误评M级

  应对:

  1.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经营计划书》《研发投入预算》

  2.主动补录2024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

  3.最终评分从M级上调至B级,获增值税加计抵减资格

  案例2:发票管理危机

  情景:商贸公司因丢失空白发票被扣11分濒临D级

  应对:

  1.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附报纸原件)

  2. 提交《发票管理制度整改报告》

  3. 经实地核查后修复至B级,恢复百万元版发票申领

  六、总结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进入"信用+"时代,纳税人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合规-风控-修复"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用工具提升竞争力,同时防范失信风险带来的连锁反应。未来十年,信用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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