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经信[2013]447号 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清远市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10-23
文号:清经信[2013]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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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清远市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3年10月23日

清远市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我省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的指导意见》(粤发[2013]6号)精神,加快推进清远市区域经济发展进程,大力支持我市大型骨干企业壮大规模增强实力,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强企工程

  对骨干企业采取分类指导、重点帮扶等方式,推动短期一批重点突破,长期梯队成长培育,通过资本驱动、技术驱动、人才驱动和市场驱动等战略培育一批“旗舰式”大型骨干企业集团,打造一批处于较完备产业链的行业生力军。

  纳入市重点培育骨干企业必须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符合国家鼓励类或允许类产业目录,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登记注册地在清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产业类别,企业上年度的经营规模、纳税额须符合以下条件(年营业收入以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年度纳税额以税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1.第一产业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6000万元及以上。

  2.第二产业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5亿元及以上,且本地纳税1000万元及以上。

  3.第三产业中除房地产以外的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1亿元及以上,且本地纳税500万元及以上。

  4.房地产企业:上一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或产值)达1亿元及以上,且本地纳税1200万元及以上。

  (三)属集团公司的(有合并财务报表),以集团作为认定主体。一经认定,集团下属公司均可享受相关政策。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整合资源、创新引领”指导原则,培育骨干企业成为我市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的主要支撑力量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导力量。力争到2020年骨干企业质量效益显著提高,对全市经济增长贡献率达到45%以上,税收年均增长10%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二、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增强综合竞争力

  (一)加强自主创新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坚持把自主创新作为发展的核心推动力,提高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占比,坚定不移走创新驱动道路。

  集中力量依托大型骨干企业培育一批企业研究院,对企业建立国家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和试验基地予以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和确定。组织大型骨干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等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的重大科技专项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项目。对大型骨干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符合税法规定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尚未认定的,加大培育扶持力度,引导其发展成为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创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以大型骨干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争取培育若干国家级、省级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负责)

  (二)提升品牌质量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牢固树立质量、品牌兴企强企意识,推进卓越绩效标准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名牌带动战略,积极主导或参与行业、国家和国际标准制定和修订,加大品牌投入、宣传和保护力度,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和附加值。

  对大型骨干企业申报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省著名商标、省知名商号、省名牌产品、出口名牌、海关A类企业等给予优先推荐和评定。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区域联盟标准,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产品采标。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并符合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条件的,优先予以支持。对大型骨干企业为发展生产性服务业进行的标准研制项目,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优先推荐制定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市工商管理局、市质监局负责)

  (三)加快结构调整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突出主导产业,提升产业素质,推动转型升级。充分利用省级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通过实施产业链配套、省市共建等专题。开展先进工艺装备升级、品种质量提升、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等环节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推荐省级、国家级专项扶持资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局、市质监局负责)

  (四)鼓励资产重组

  支持集团化经营。鼓励拥有多个独立法人企业(含全资、控股、参股)的同一实际控制主体以资本为纽带组建企业集团,或以母公司为核心对其他关联企业并购重组(含全资、控股、参股),采取集团化发展战略。对企业集团或母公司注册地在清远,对企业成功并购重组所发生的费用属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等额补助。

  鼓励骨干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并购重组,对成功实施并购重组的骨干企业按被并购企业的收购金额和首年度合并报表后的骨干企业营业收入规模给予不同等次的资金补助。骨干企业成功并购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吸收合并)所发生的费用属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等额补助。

  整合提升再生金属拆解加工关联企业,鼓励一批成长性较好,有发展前景的铜材加工企业,通过股份制入股形式,大小企业整合发展,指导其组建大型铜材加工企业,通过土地、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整合,并运用财政政策、环保、质量、科研等支持手段,促进再生资源产业深加工发展,发展若干个大型的铜材生产加工(园区)企业。(市发展改革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国土局等单位负责)

  (五)支持实施产业投资项目

  优先安排大型骨干企业重大工业项目列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年度计划。鼓励大型骨干民营企业进入法律和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集聚区建设。优先推荐大型骨干企业产业投资、科技创新项目列入国家、省计划项目,并争取扶持资金。(市发展改革局、市工商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六)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引导大型骨干企业进入汽车零部件制造、高端电子信息、光电子新材料、节能产业、生物医药、现代物流、新能源、精细化工、机械装备制造、节能环保为主的环境友好型先进制造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项目予以重点支持。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申报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平台建设项目和重大融资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七)加快两化深度融合

  以加强工业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产业化基地及相关平台的宽带网络提速和应用,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为基础,加快推进我市大型骨干企业信息化与工业化的深度融合。一是推进信息技术与研发设计、生产过程与经营管理融合。深化研发设计、工艺流程、生产装备、过程控制、物料管理等环节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在骨干企业推进研产供销、经营管理与生产控制、业务与财务全流程的无缝衔接和综合集成,重点推广企业资源计划、财务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等系统的集成应用,实现企业管理的信息流、物流、资金流之间的协同,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管理决策能力。二是推进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生产服务业融合。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完善供应链、客户和渠道管理,实现产业链企业间订单、设计、生产、管理、销售等商务活动全程电子化和网络化。鼓励重点行业骨干企业将信息化等非核心业务进行剥离重组,面向全行业提供专业的信息服务,促进企业资源向核心业务集中。鼓励信息服务企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构建区域性制造业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和行业知识库,提供专业化服务。

  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申报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信息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列入市示范项目和推荐申报省示范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八)引领绿色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大型骨干企业牢固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坚持经济效应和生态效应相统一,实施绿色低碳发展战略。发挥省节能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作用,优先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实施节能循环经济平台及示范试点建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其它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负责)

  (九)引导企业现代管理制度创新

  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建立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建立健全企业内控机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允许以货币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补足。支持大型骨干企业设立以强化主业为重点投向的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推动大型骨干企业在成本管理、技术管理、节能管理、质量管理、营销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强化企业基础管理。鼓励和引导企业学习借鉴卓越绩效模式、精细化管理等国内外先进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市质监局、市工商管理局、市金融局负责)

  (十)加强服务平台建设

  坚持“政府支持中介,中介服务企业”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积极发挥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技术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和协会、商会的服务功能,搭建和完善综合服务、信用担保、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服务平台,贴近企业,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

  三、加强政策支持

  (一)用地专项保障

  实行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对大型骨干企业发展规划中的后续用地,由市发改、国土、规划部门优先统筹安排。对符合省立项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大力支持其争取项目获省立项,充分利用省用地指标。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大型骨干企业对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或利用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工业用地利用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再补缴地价款。利用现有存量土地和房产举办研发设计、仓储物流、市场营销、信息服务、后期保障等生产性服务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前提下,土地用途可仍视为工业用地,暂不补缴土地价款。大型骨干企业在建设工业或仓储项目时,在满足消防、间距、退缩和提车位等技术规定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

  实行地价优惠。大型骨干企业经营经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经营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局、市统计局负责)

  (二)加大财税资源支持

  充分利用国家、省市各类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优先推荐申报相关扶持资金。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认定为出口退(免)税A类企业,优先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优先审核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加快退税进度。(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清远海关负责)

  (三)落实能源专项保障

  将大型骨干企业纳入保用电范围。核算大型骨干企业用电负荷需求,在制订各级季度用电计划时,将大型骨干企业的用电负荷需求在所在地的网供电指标中单列保障,优先保障用电需求。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大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原则上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市供电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

  (四)加大效益增长支持力度

  大型骨干企业往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达到150万元以上,且在当地年度纳税额比往年最高纳税额增长达2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所属经贸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共同确认,报当地政府批准,按其新增税收构成地方收入部分的30%的额度给予奖励扶持;对于新办的大型骨干企业实施奖励,从该企业缴纳增值税的次年起开始计算年度纳税额增强比例;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大型骨干企业取得的有效增值税抵扣凭证且符合抵扣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抵扣;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同时符合本市已出台的与地方税收贡献相挂钩的财政奖励扶持政策,企业应以“就高不就低,不可重复享受”为原则。(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负责)

  (五)加强金融保障服务

  强化信贷支持。加强政银衔接,及时向金融机构通报年度转型升级重点支持领域和市级以上重大工业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融资需求情况。把行业龙头骨干企业作为优质企业和重点支持对象推荐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统一纳入企业征信信息系统。市级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向总行、省分行争取资金和授信政策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给予利率优惠、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项目贷款支持。积极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推进直接融资。大力推动大型骨干企业发行公司债、以及中长期企业债,鼓励并推荐符合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改善大型骨干企业的负债结构,增强企业抗周期波动及政策变动风险的能力,积极推动企业实现上市融资,推动未上市公司优化股权结构。对异地借壳上市的我市大型骨干企业回迁清远的,开辟特别通道。(市金融局、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负责)

  (六)畅通“绿色通道”服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网上办事大厅与省网实现并网,简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开辟大型骨干企业网上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将大型骨干企业项目立项、生产许可、用地、环保、外经贸、海关、资质资格认定等审批核准手续全部纳入“绿色通道”,实行特事特办、限时办结。对大型骨干企业由市政府颁发“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和“清远市大型企业绿色通道卡”,其基建项目享受清远市重大项目同等“绿色通道”待遇。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大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对大企业在跨地区、跨行业并购过程中,涉及土地、房屋、资产权属变更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提供便利。大型骨干企业对其在清的相关企业进行整合的过程中,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其寻求解决困难的途径。(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外经贸局、清远海关等负责)

  (七)完善智力人才支撑

  加大企业引进人才的支持力度。发挥市组织人事部门人才工作牵头抓总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清远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的总体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培养紧缺适用人才,鼓励我市大型骨干企业引进海内外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政府设立“清远市突出人才贡献奖”和“清远市政府特殊津贴”,对全市各行各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进行重奖。

  支持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创新基地,市财政给予建站奖励50万、创新基地奖励30万。并对进站博士后提供生活补助和科研经费支持,扶持企业建立企业高层次人才队伍,全面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各类人才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入股大型骨干企业。市财政补助的各类高层次企业管理人员培训优先安排大型骨干企业。具体参照《清远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

  四、培育民营大型骨干企业后备力量

  支持高成长性中小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对省市认定的高成长性中小和民营企业,在自主创新、重点项目建设、品牌质量、上市培育、融资服务、兼并重组、市场开拓等方面进行重点帮扶,推动更多高成长性中小和民营企业进入大型骨干企业行列。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民营大型骨干企业的后备企业。在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创新产业化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对符合产业政策、高成长性的中小和民营企业予以优先扶持,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支持中小和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扶持项目。促进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实施民营企业家素质提升工程,设计专门课程和培训计划,对民营企业高管进行轮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金融局负责)

  五、建立保障落实机制

  (一)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组织协调,把培育发展大型骨干企业纳入重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转变工作作风,改进服务方式,狠抓政策落实,营造重商、助商、安商的良好氛围,确保组织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发挥政府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顺畅高效的协调落实工作机制,以“推进百家企业帮扶工程”为契机,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将帮扶工作形成长效机制。(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相关部门负责)

  (二)强化政策有效执行

  1.认真履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职能,组织开展国家、省和市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情况监督,在资源开发、市场准入、投资开发等方面落实民营经济的“国民待遇”,为民营中小企业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增强民营中小企业发展信心,推动更多民营中小企业进入大型骨干企业行列。

  2.成立市骨干企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骨干企业服务档案,及时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及需求。各相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扶持骨干企业的相应工作职责、服务承诺等,报市骨干企业工作办公室备案。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安排专人服务联系企业,负责协调办理其相关申请,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相关问题;问题需多部门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联席会议讨论。骨干企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跟踪、检查本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的落实,并向市联席会议汇报工作。

  六、其他有关问题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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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