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协发[2023]221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9
文号:中证协发[2023]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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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23]221号             2023-11-9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准,提升证券行业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修订了《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附件:

  1.《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2023年修订)》

  2.《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3年11月9日

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准,提升证券行业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会计法》《证券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从事出纳、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会计监督、会计信息化、财务管理、税务管理、资金管理,会计机构中从事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预算管理、财务分析等管理会计工作的人员。

  证券公司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循“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核心价值观,热爱本职工作,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认真履职、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维护行业声誉和职业声誉。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自觉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廉洁从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与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符合一般证券业务执业条件并通过所在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向协会进行登记。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持续加强学习,按规定参加证券从业人员持续培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所在机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财会理论水平、财会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各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财务与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合理、专业、审慎地执行各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监督,不断改进会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所在机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持续加强业务研究,熟悉所在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管理会计方法和工具,为所在机构加强预判、科学决策提供支持,提升财务服务水平。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所在机构持续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完善财会制度体系和流程建设,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与所在机构财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金融科技在财务领域的应用,持续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提高财务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构加强资金筹措、配置和流动性管理,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兼顾的原则,做好日常资金的收付、清点和保管,防范和严禁侵占、挪用公司或客户资金。

  第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依法诚信纳税,严禁偷税、抗税、骗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所在机构和客户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内幕信息,以及员工和客户的个人隐私。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机构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当主动向所在机构进行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所在机构规章制度依法合规开展工作,恪守廉洁从业底线,严禁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者他人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虚假会计信息;

  (四)对外虚开发票;

  (五)损害、侵占、挪用或滥用所管理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以及其他财产;

  (六)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等物品或泄漏银行账户、财务系统等密码信息;

  (七)擅自修改或危害所在机构的财务信息系统;

  (八)违规泄露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所在机构和客户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内幕信息,以及员工和客户的个人隐私;

  (九)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偷税、抗税、骗税;

  (十)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所在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所在机构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

  (一)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二)财务与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报告。

  (三)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要求的费用支出,有权不予受理,扣留相关原始凭证,并及时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报告。

  (四)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业务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五)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依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六)财务与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有权予以拒绝,依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当支持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机构应当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场地、设施、系统、薪酬待遇等相应的履职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所在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有关处分情况,所在机构应按照《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按规定记入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库。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自律措施有异议的,可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构违反本规范及协会相关自律规则,侵犯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中证协发[2009]65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自2009年颁布距今已有14年,已不能完全适应法规和自律管理的要求。近年来,《证券法》《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相继进行修订;《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强化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引导行业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也已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为进一步适应新的法律法规和自律管理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财务会计专业委员会研究修订了本《规范》,并将名称变更为《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主要根据最新的《证券法》《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行业文化建设要求、金融科技的广泛应用等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规范》进行了修订:

  一是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变化,更新规范条款。删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表述;删除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相关规定;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的会计监督要求;完善财务与会计人员的任职要求;调整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工作纪律要求;完善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履职保障要求;更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措施;调整财务与会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等。

  二是根据行业文化建设理念,补充规范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恪守“合规、诚信、专业、稳健”行业文化的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合规履职的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的有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保持专业胜任能力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维护行业声誉和职业声誉的相关要求等。

  三是根据会计改革发展趋势,完善规范内容。完善财务与会计人员范围,明确管理会计人员属于财务与会计人员;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综合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和工具,为机构经营决策提供支持的相关要求;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构加强金融科技在财务会计领域的应用,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的相关要求;增加资金管理和税务管理等规定。

  三、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规范》维持了原《规范》的主体框架,由原来的六章二十七条修订为六章二十九条:第一章为总则,共3条,主要包括制定目的、制度依据、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定义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更新了制度依据;调整了财务与会计人员的范围;删除了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表述;增加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文化理念及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章为执业要求,共12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的任职要求、学习和培训要求、依法履职要求、工作纪律要求和利益冲突规定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删除了财务与会计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并结合财务与会计人员工作职责,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财务服务、管理会计、会计信息化、资金管理、税务管理等方面完善了履职要求,补充了工作纪律相关要求,将原《规范》利益冲突条款调整至本章内容。

  第三章为执业纪律,共3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处理规定、配合有关机构的工作要求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更新调整了禁止行为的有关条款;修改了发现违法违规等行为时处理规定的相关表述。

  第四章为权益保护,共5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履职的权力、机构支持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履职的要求、财务与会计人员受到不公正待遇时的处理规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奖励规定及履职保障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更新调整了财务与会计人员在不同情形下依法履职的权力;新增了“机构应当支持财务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相关规定;将原《规范》履职保障条款调整至本章并进行了完善,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激励约束机制”相关内容。

  第五章为自律管理,共4条,主要包括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违规时的自律措施、行政处分或民事刑事责任处理规定、机构违法违规时的自律措施等内容。修订后的《规范》主要在原《规范》基础上,调整了协会对财务与会计人员和机构的自律管理规定;依据新《会计法》增加了“会计民事责任”的概念等。

  第六章为附则,共2条,主要包括修订和解释权的描述、规范生效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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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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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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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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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