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办[2023]1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粤府办[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9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23]18号          2023-9-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融资租赁是经济主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推动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带动产业升级、促进产品销售、缓解市场主体资金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进一步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作用,支持我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紧扣高质量发展主题,坚持实体经济为本、制造业当家,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丰富融资租赁服务策略,深化产融信息对接,大力促进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金融服务水平,助力我省建设制造强省和科技创新强省。

  (二)发展目标。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明显提高,服务制造业等实体经济能力显著增强,以横琴、前海、南沙为集聚地,打造立足湾区、联动港澳、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融资租赁业发展高地。到2027年,全省培育形成一批专业化特色化的百亿元级乃至千亿元级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以下合称租赁企业)集群,租赁资产规模达到1.5万亿元以上,比2022年翻一番。

  二、发展措施

  (一)统筹区域布局,建设融资租赁聚集区。以横琴、前海、南沙为集聚地,支持其发挥合作区或自贸试验区优势,把发展融资租赁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来抓。支持横琴利用电子围网优势,联合澳门发展融资租赁产业,探索跨境资金自由流动和租赁资产交易。支持前海完善深港跨境融资租赁产业生态,与香港联动开展飞机、船舶、海工设备、矿产设备等融资租赁,发展国际融资租赁。支持南沙继续大力发展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巩固行业优势领域地位,打造全国飞机融资租赁第三极。支持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惠州、中山等制造业大市聚焦我省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为制造业技术改造和产品销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持汕头、汕尾、江门、阳江、湛江等沿海城市发展“海洋牧场”、海上风电和海洋设备等融资租赁。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发展普惠型的农机设备、光伏设备等融资租赁。

  (二)深化跨境合作,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融资租赁中心。推动横琴、前海、南沙实施有利于跨境租赁发展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积极探索跨境租赁业务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依法合规开展飞机、船舶、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跨境租赁和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粤港澳三地租赁企业依法合规跨境互设专业子公司及项目公司(SPV)。鼓励租赁企业依法合规在港澳以发债、借款等方式融资。

  (三)培育行业龙头,壮大市场主体。支持现有融资租赁公司合并重组,鼓励租赁企业增资扩股,增强资本实力。通过新设或整合省内现有省属融资租赁公司,高标准建设1—2家立足粤港澳大湾区、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融资租赁公司。大力引入国内外头部租赁企业来粤设立粤港澳大湾区总部,做深做精粤港澳大湾区市场。鼓励符合条件的设备制造“链主”企业及厂商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发展上下游产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实现专业化经营。允许符合条件的政府性产业基金参与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投资设立、参股租赁企业,引入国际先进经营理念和业务模式。

  (四)突出发展重点,强化产融结合。聚焦制造业当家,推动珠江东岸高端电子信息制造产业带、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产业带的产融结合,提高融资租赁渗透率。鼓励租赁企业与制造业“链主”及重点企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支持汽车、储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仪器设备和建筑工程、“海洋牧场”建设相关高端装备等产成品销售。鼓励租赁企业积极参与工业母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支持工业母机与基础制造装备产业链供应链创新发展。深挖直升机和大型无人机的应用场景,联合通航制造商、运营商,推广“租赁+运营”一站式服务模式,带动直升机制造产业在广东集聚。鼓励船舶、汽车制造商与租赁企业深度合作,探索创新租赁合作模式,推进形成产业共同体。鼓励租赁企业加强与新能源汽车、新型储能厂商的合作协同,促进电动汽车和储能电池推广和应用。积极支持水电、风电、光伏等清洁能源融资租赁,争取纳入绿色金融范畴。

  (五)丰富租赁模式,主动服务重点产业。支持租赁企业聚焦科技自立自强、“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海洋经济等重点领域,大力拓展以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经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为辅的经营模式,因地制宜丰富服务产品品类与业务结构。及时向租赁企业推送省内企业重点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信息。鼓励租赁企业为飞机、船舶、汽车等运营公司提供期限灵活、方式多样的组合型租赁服务。支持科创企业、制造业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推进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租赁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科研设备租赁服务,探索开展教学设施租赁。鼓励租赁企业开展普惠型租赁,大力拓展农机设备和农村户用分布式光伏、风电、储能等融资租赁,助力乡村振兴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六)加强财税支持,降低融资租赁成本。鼓励各地在出台投资发展、融资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时,比照银行信贷将融资租赁纳入支持范围;鼓励出台支持融资租赁发展专项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增资扩股采取适当奖励等支持政策。用足用好现有的先进制造业发展政策,对工业企业通过直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且符合技术改造设备奖励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省级技术改造资金支持。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推动横琴、前海、南沙加快落实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支持符合绿色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条件的租赁企业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积极落实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不断提升退税便利度。

  (七)完善支持措施,优化经营环境。完善机动车等动产融资租赁抵(质)押登记流程,及时公开备案要求及材料,允许按业务实际开展需要,提供批量抵(质)押登记服务,各地不得以没有金融许可证为由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质)押登记。优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手续。支持金融案件受理量较大的基层法院推进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金融审判团队。支持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快速高效调处小额金融纠纷。落实省内海关间快速处理协商通道,建立海关跨关区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天津、上海等地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合作,支持租赁企业拓展异地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优化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会商流程,便利事项办理。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依法畅通承租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提高尽调效率。

  (八)鼓励产品创新,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租赁企业的信贷授信力度,依法合规提供还款期限灵活、手续便捷的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通过公开市场发债、债权融资计划、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支持租赁企业发行跨境人民币债券,拓宽人民币融资渠道,推进人民币资金集中管理与结算。支持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探索融资租赁不良资产转让处置,提升租赁资产流动性。支持龙头融资租赁公司利用自身竞争优势在境外上市融资。探索推动保险资金以资产支持计划等方式投资融资租赁资产,扩宽长期资金来源。鼓励保险和融资担保机构开发适合飞机、船舶、新能源电站等长期设备租赁的保险和增信品种,扩大融资租赁保险、担保规模和覆盖面。

  (九)加强宣传推介,提升行业影响力。定期组织召开大湾区(广东)融资租赁行业活动。通过传统媒体、新媒体、政府网站、协会网站等多种渠道加大融资租赁行业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举办银行、租赁和制造业企业三方产融对接会,强化多方联动合作,畅通融资、融物渠道。鼓励行业协会、租赁企业加强对外交流,深化境内外业务合作。

  (十)加强行业管理,推动可持续发展。引导租赁企业立足主责主业,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市场化法治化经营水平。支持租赁企业强化科技赋能,推进智能化数字化转型,形成租赁物闭环监控。推动租赁企业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夯实分级分类监管,持续强化名单制管理,加快清理“失联”“空壳”融资租赁公司,从严打击非法融资租赁活动,营造良好租赁生态。

  三、强化保障

  (一)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由金融、工信、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广州、深圳及横琴等重点地区组成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定期研究行业发展问题,积极向国家争取政策支持。支持横琴、前海、南沙等地加强融资租赁服务力量,形成专业化团队,重点支持聚集区内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组织)的政务协调、招商引资、政策创新等工作,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强化人才培养。积极引进融资租赁高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发放人才优粤卡,支持横琴、前海、南沙设立人才奖励,提高对重点租赁企业的人才服务力度。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国内院校合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融资租赁专业或研修课程,加快培养融资租赁行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机构设立博士站或科研工作站点,探索与高等院校联合培养融资租赁人才。

  (三)强化风险防控。督促租赁企业以符合监管要求、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严禁开展涉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或公益性资产的业务,防范租赁物合规风险。提升资产负债期限结构管理能力,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测。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完善第三方价值评估机制,加强外部监督,防范租赁物低值高估和廉洁风险。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协调,结合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要强化实施督导和跟踪,推动政策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租赁企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中央驻粤金融部门加强分析调度,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

  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印发。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广东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论述精神,高度重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工作,要求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特性,在飞机、船舶、制造业、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发挥融资作用,推动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带动产业升级、促进产品销售。根据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任务安排,广东省制定出台《指导意见》。

  二、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共15条,其中2条总体要求、10条发展措施、3条保障措施,重点内容如下:

  总体要求方面,主要阐述指导思想,明确发展目标。

  发展措施方面,围绕统筹区域布局、深化跨境合作、壮大市场主体、强化产融结合、服务重点产业、优化经营环境、拓宽融资渠道、加强宣传推介、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提出发展措施,综合推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强化保障方面,包括加强组织保障、强化人才培养、强化风险防控等措施。

  三、主要亮点

  一是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以横琴、前海、南沙为集聚地,打造立足湾区、联动港澳、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融资租赁业发展高地。到2027年全省培育形成一批专业化特色化的百亿元级乃至千亿元级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集群,租赁资产规模达到1.5万亿元以上。

  二是强化统筹区域布局。支持横琴、前海、南沙发挥三个重大平台建设的政策优势,建设融资租赁集聚区;支持制造业大市、沿海城市、粤东粤西粤北等地区围绕各自产业特色发展融资租赁。联动港澳深化跨境合作,探索跨境租赁资产交易,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融资租赁中心。

  三是突出地方财税扶持。鼓励各地市在出台融资贴息、风险补偿政策时将融资租赁纳入支持范围,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支持通过直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且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申请技改资金支持。

  四是加强服务重点产业。及时向租赁企业推送省内重点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信息,举行产融对接会,畅通信息共享。推进租赁企业与制造业企业加强合作,支持工业母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推进融资租赁服务我省有比较优势的直升机、船舶、汽车等制造业加速发展。

  五是注重优化经营环境。推进完善抵(质)押登记流程,公开备案要求和材料。支持金融案件受理量较大的基层法院推进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金融审判团队。推动建立海关跨关区沟通机制,加强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合作。

  六是注重加强组织保障。推进建立多部门和重点地区组成行业发展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行业发展问题,加强政策协调。支持重点地区加强行业服务力量,形成专业化团队,提供政务协调等“一站式”服务。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国内院校合作机制,加快培养融资租赁行业人才。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