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2023]3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2023年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9
文号:琼府[20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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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2023年修订)的通知

琼府[2023]33号         2023-9-29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辖区内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本规定所列资助、奖励项目均为后补助性质,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鼓励创造、促进运用、加强保护和提升服务。所有项目均指上一年度完成项目,对同一项目,省、市(县)不重复资助。

  第三条 鼓励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运用,对获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商标,每件给予50万元资助。对同一地理标志产品以不同图样获得地理标志确权,或同一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不同类型地理标志确权的,不重复资助。基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获不同类别地理标志确权的除外。

  第四条 扶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鼓励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对获得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审通过的,给予每件3万元资助。

  第五条 鼓励我省企业和相关单位将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每项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质押贷款、担保等服务。具体补助、补偿的标准和适用范围参照《海南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奖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对成功发行海南省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牵头团队,每项给予50万元奖励。对同一奖补对象、同一事项同时获得多类省、市级资金支持的,按照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八条 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60万元、40万元和30万元奖励。对获得海南省专利奖金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奖励。同一年因同一项目既获得中国专利奖,又获得海南省专利奖的,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对获得中国商标金奖的市场主体给予50万元奖励。对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市场主体给予30万元资助。同一商标不重复资助。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且该企业自主研发的有效发明专利达到3件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且该企业自主研发的有效发明专利达到5件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首次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1-2016)、《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0-2016)国家标准认证或《创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IS056005)》国际标准认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认证费用给予奖励,每家单位奖励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学普及知识产权教育,对列入国家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分别给予15万元、20万元奖励;对列入省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奖励。资金用于普及和支持知识产权教育、奖励师生发明创造。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课题研究,对在省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课题研究申报工作中获得立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研究课题的具体经费预算,对专家评审通过的软科学课题给予不超过6万元资助;对专家评审通过的专利专项课题给予不超过8万元资助。资金用于开展知识产权课题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推动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对上年度经省知识产权局考核评估成绩排名前5名的商标品牌指导站给予每家8万元奖励。资金用于商标品牌指导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申报建设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对通过验收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申报单位,给予50万元资助。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相关奖补项目的实施细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省已印发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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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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