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改投资发[2023]358号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苏发改投资发[2023]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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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苏发改投资发[2023]358号             2023-3-31

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落地见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进一步强化民间投资发展政策支持,改善投资预期,提振投资信心,激发投资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民间投资重大项目支持力度

  1、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各级各类重大项目建设。对纳入国家“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项目库的民间投资项目,在要素、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各级重大项目清单积极支持更多的民间投资项目纳入,并全面落实用地、资金等支持政策,各级重大项目要加快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确保顺利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重点工程项目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政策措施均需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单独列出〕

  2、加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大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力度,对民间投资参与的省级及以上重大项目,可由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作出承诺,制定并试行用地承诺制。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促进劳动力、资本、数据等畅通流动和高效配置,强化对民间投资项目要素保障。积极落实建设条件,推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充分运用“标准地+双信地+定制地”等改革创新举措,促进民间投资项目“拿地即开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政务办等〕

  二、促进重点领域民间投资加快发展

  3、持续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坚持“非禁即入”原则,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所有行业和领域。交通、水利、农业农村、能源、市政、环保、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的相关政策,支持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在风险可控、权责明晰的前提下,鼓励多家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建设、运营大体量基础设施项目。对于民间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项目,在政府补贴、用地保障、大型设备配置、职业资格认定、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以任何形式增设民间资本准入条件,健全重点案例督查督办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省工商联等〕

  4、鼓励民间投资开展科技创新。强化民营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载体建设,免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增值税。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发挥产业链链主企业作用,推动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深度合作,促进上下游供应链和产业链集聚融合、创新发展。鼓励中央和省属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加强对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通过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民营企业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探索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通过会员制、股份制、协议制、创投基金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共同建设。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产业创新基金或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展深度合作。(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省国资委等)

  5、支持制造业民间投资转型升级。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投资力度,持续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民营企业抢占数字经济赛道,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府免费诊断、财政资金引导等支持政策,加快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用平台,推动新产业新业态孵化和发展。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对平台企业开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项目建设给予重点支持。持续扩大民营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投资,用好用足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等政策,搭建政府服务、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加快提档升级。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聚焦行业关键环节、关键领域,开展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在细分市场形成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领先优势。实施领航企业培育工程,引导大企业发展成为具有生态主导力、国际竞争力的领航企业,争创世界一流企业。(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

  6、稳定房地产业民间投资。因城施策用足用好房地产调控政策工具箱,充分利用国家专项借款,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保障,推进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政策落地见效,优化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促进在建民间投资房地产项目顺利实施。大力支持刚性和改善型购房需求,推动金融支持房地产发展等各项政策落地落实,促进房地产销售合理增长,增强民营企业拿地和项目开发预期,促进房地产民间投资企稳向好。(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

  7、鼓励民间投资绿色低碳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加大高效节能、先进环保、资源循环利用领域投资力度,在节能锅炉、水处理装备、资源循环利用、绿色建筑等绿色低碳领域实现特色化发展。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国家级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绿色产业示范基地和省级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装备产业集聚区等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绿色环保产业集群建设。鼓励智慧绿色环保、合同能源管理、环境第三方治理等新业态应用,引导民营企业全链条、多领域做优绿色低碳综合服务。探索开展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生命周期投资项目ESG评价试点。(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等)

  8、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在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并规范民间投资到农村发展现代种养业,积极参与农田基础设施等建设,各类农业补贴政策给予积极支持,拓展民间投资发展空间。鼓励民间投资建设省级优势特色种子种苗服务中心(企业),参与良种规模化繁育技术体系建设。鼓励民间投资投向农产品加工业,提升行业机械化、数字化水平,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农业农村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业与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医疗等业态融合,因地制宜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鼓励民间投资参与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建设,提高乡村产业信息化水平。(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等)

  三、有效强化政府投资引导作用

  9、加大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力度。健全向民间资本推介项目长效机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载体,增加项目推介数量。根据投资项目储备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项目集中推介活动,及时向民间资本推介质态较好、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项目。项目推介后,持续做好跟踪调度和后续服务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保障民间投资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10、加强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在安排各类财政补助和引导资金时,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积极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用好各级各类政府出资的产业引导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采取战略性直接投资等方式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

  11、破除招投标领域壁垒。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对民间投资不得违规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所有制形式等门槛,不得违规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的资格、技术等条件。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相关项目招投标中,对大中小企业联合体给予倾斜,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在政府投资招投标领域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等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民营企业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综合运用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举措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全省政府采购一张网。及时查处限制及排斥民营企业参加招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要严格落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规定,提高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对民营中标单位在资金支付、结算决算、竣工验收等方面增设障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政务办等〕

  四、鼓励民营企业积极盘活优化存量资产

  12、通过盘活优化存量资产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等方式吸引民间投资。鼓励民间投资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多种模式盘活低效用地,引导存量用地多途径盘活利用,优先用于新产业发展。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对长期闲置但具有潜在开发利用价值的资产,可采取资产升级改造与定位转型等方式充分挖掘资产价值,吸引民间投资参与。鼓励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城市老旧资源,实施城市更新行动、老旧小区改造可通过契税减免等方法提高投资回报率。积极探索污水处理厂下沉、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等模式,深入开展专业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建设和运营。因地制宜推广交通枢纽地上地下空间、公路客运场站、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水上服务区和城市公共交通站用地综合开发等模式,拓宽收益来源,提高资产综合利用价值,增强对民间投资的吸引力。鼓励民营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优化自身存量资产。对民营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国资委等)

  13、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鼓励民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等资产进行盘活优化,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增强再投资能力。指导项目单位加强与金融机构、交易所的沟通联系,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增强民营企业参与信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证监局等)

  五、加强民间投资融资支持

  14、完善民间投资信贷支持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适当增加对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额度。推动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积极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对民间投资项目予以支持。推广运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推动信用担保、信用评级机构进一步创新机制,为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等)

  15、扩大民营企业直接融资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民间资本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创投企业按规定备案,激发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活力,积极引导创投企业投早、投小、投科技。统筹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作用,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证监局等)

  16、支持民营企业创新融资方式。引导国有企业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债转股、并购重组等方式,与民营资本进行战略合作、资源整合,投资新的重点领域项目。用足用好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加强项目滚动储备,有效补充重大项目建设资本金。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保险产品,建立企业创新产品市场应用的保险机制。不断完善政银企对接常态化机制,通过召开洽谈会、对接会等多种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和民营企业建立全面、长期、稳固的合作关系,促进金融供给精准对接民营企业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

  六、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17、引导民营企业合理决策。引导民营企业客观准确分析国内外经济和市场形势,立足企业、产业发展基础,有效发掘新的投资机遇,科学合理作出项目投资决策行为。引导民营企业加强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管理专业队伍建设,提高项目建设和运营水平,提升投资效益。引导事后合规向事前合规转变,推动民营企业将合规管理融入业务工作全过程,支持企业主动开展合规建设、改造经营模式,指导企业建立合规制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联等)

  18、支持民营企业防范风险。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加快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聚焦实业、做精主业。鼓励民营企业合理控制债务融资规模和比例,合理运用投资杠杆,规避融资风险。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推动有条件、有需求的民营企业设立公司律师,及时提供风险防范法律建议。加强产权保护和激励,推广商业秘密在线保护公证。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提升知识产权审查能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惩罚性赔偿等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联等)

  19、加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前提下设立“红绿灯”,推出一批“绿灯”案例。做好拟出台政策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防止出台影响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投资积极性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政策执行不搞“一刀切”,开展柔性执法、精准执法,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民间投资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加强涉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积极推动在民营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强化工商联和行业协会等桥梁纽带作用,完善日常工作联络,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等)

  七、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

  20、持续优化民间投资发展环境。持续优化政策、市场、政务、法治、人文“五个环境”,以敢为、敢闯、敢干、敢首创的担当作为,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着力保持各类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增强政策正向叠加效应,为民间投资发展提供平稳健康政策环境,助力民营企业形成良好预期。深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力度,推进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不断提高民间投资项目办理效率。优化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集中区发展环境,加强科技创新、政务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和共用共享,因地制宜加强国家级、省级园区与基层园区的联动发展。进一步拓宽混合所有制改革领域和范围,合理设定股权结构、退出机制,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加快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落实“三项机制”,在依规依纪的前提下,鼓励政商积极交往,大胆开展工作,为民间投资项目靠前服务、排忧解难。常态化清理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内容的政策措施,强化反垄断监管,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持续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积极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提高监管科学性、有效性,提升监管透明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办、省司法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工商联等)

  21、健全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依法依规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项目审批等方面建立快捷通道,给予倾斜支持。简化企业信用修复手续,指导和帮助失信市场主体重塑信用。推动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等领域建立政务信用承诺制度,在鼓励和吸引民间投资项目落地过程中,严格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避免过头承诺。推动对涉及政府机构未履行生效裁判案件进行排查,多措并举推动案件清理整改,重点治理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开展政府机构失信专项治理,对中小微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抓紧按要求化解,将政府拖欠账款且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2、落实降成本各项政策。切实落实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减租降息等纾困惠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合理让利,降低企业成本,有效减轻民营企业负担。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行为,强化价格行为监管。畅通民营企业意见建议反馈渠道,确保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各项政策落地落实。进一步清理、精简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中间环节、中介组织行为,杜绝各种乱收费,切实做到真减真放。通过定制地配置,集成组合运用地价、供地等政策,实行“带条件”挂牌、定制高标准厂房、产业链供地等举措,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关注企业负担诉求,适时开展全省企业负担调查和第三方评估,及时回应企业关切。〔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等〕

  23、加强宣传引导。健全政策发布和信息解读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营造民间投资良好舆论环境。重视总结推广政府管理服务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释放积极信号,提振发展信心,稳定和改善市场预期。加大政府信息数据开放力度,畅通为民营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有效渠道。选取民营企业主动转型积极投资的成功案例,加大对民营企业攻坚克难、创业创新等典型的宣传力度,激发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才能。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办、省工商联等)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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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1.png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