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23]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国办发[20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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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国办发[2023]37号           2023-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0月17日

  (本文有删减)

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大力推动专利产业化,加快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聚焦大力推动专利产业化,做强做优实体经济,有效利用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和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供给和技术供给的双重作用,有效利用专利的权益纽带和信息链接功能,促进技术、资本、人才等资源要素高效配置和有机聚合。从提升专利质量和加强政策激励两方面发力,着力打通专利转化运用的关键堵点,优化市场服务,培育良好生态,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和转化动力,切实将专利制度优势转化为创新发展的强大动能,助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到2025年,推动一批高价值专利实现产业化。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产业化率明显提高,全国涉及专利的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8000亿元。一批主攻硬科技、掌握好专利的企业成长壮大,重点产业领域知识产权竞争优势加速形成,备案认定的专利密集型产品产值超万亿元。

  二、大力推进专利产业化,加快专利价值实现

  (一)梳理盘活高校和科研机构存量专利。建立市场导向的存量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跟踪反馈机制,力争2025年底前实现高校和科研机构未转化有效专利全覆盖。由高校、科研机构组织筛选具有潜在市场价值的专利,依托全国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体系统一线上登记入库。有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按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促成供需对接。基于企业对专利产业化前景评价、专利技术改进需求和产学研合作意愿的反馈情况,识别存量专利产业化潜力,分层构建可转化的专利资源库。加强地方政府部门、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和全国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体系等各方协同,根据存量专利分层情况,采取差异化推广措施。针对高价值存量专利,匹配政策、服务、资本等优质资源,推动实现快速转化。在盘活存量专利的同时,引导高校、科研机构在科研活动中精准对接市场需求,积极与企业联合攻关,形成更多符合产业需要的高价值专利。

  (二)以专利产业化促进中小企业成长。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一月一链”投融资路演活动,帮助企业对接更多优质投资机构。推动专项支持的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规范化培育和投后管理。支持开展企业上市知识产权专项服务,加强与证券交易所联动,有效降低上市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三)推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强链增效。以重点产业领域企业为主体,协同各类重大创新平台,培育和发现一批弥补共性技术短板、具有行业领先优势的高价值专利组合。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建立关键核心专利技术产业化推进机制,推动扩大产业规模和效益,加快形成市场优势。支持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遵循市场规则,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深入实施创新过程知识产权管理国际标准,出台标准与专利协同政策指引,推动创新主体提升国际标准制定能力。面向未来产业等前沿技术领域,鼓励探索专利开源等运用新模式。

  (四)培育推广专利密集型产品。加快完善国家专利密集型产品备案认定平台,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企业等为重点,全面开展专利产品备案,2025年底前实现全覆盖,作为衡量专利转化实施情况的基础依据。围绕专利在提升产品竞争力和附加值中的实际贡献,制定出台专利密集型产品认定国家标准,分产业领域开展统一认定。培育推广专利密集型产品,健全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核算与发布机制,加强专利密集型产业培育监测评价。

  三、打通转化关键堵点,激发运用内生动力

  (五)强化高校、科研机构专利转化激励。探索高校和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新模式,健全专利转化的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对专利等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所形成国有股权的保值增值实施按年度、分类型、分阶段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个案考核。对达成并备案的专利开放许可,依法依规予以技术合同登记认定。推动高校、科研机构加快实施以产业化前景分析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强化职务发明规范管理,建立单位、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机构等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加强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条款审查,合理约定权利归属与收益分配。支持高校、科研机构通过多种途径筹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推动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专利代理等服务招标机制。

  (六)强化提升专利质量促进专利产业化的政策导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涉及专利的考核中,要突出专利质量和转化运用的导向,避免设置专利申请量约束性指标,不得将财政资助奖励政策与专利数量简单挂钩。在各级各类涉及专利指标的项目评审、机构评估、企业认定、人才评价、职称评定等工作中,要将专利的转化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标准,不得直接将专利数量作为主要条件。出台中央企业高价值专利工作指引,引导企业提高专利质量效益。启动实施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加强跟踪监测和评价反馈,对于授权超过5年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专利,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无偿实施,促进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高价值专利产出和实施。

  (七)加强促进转化运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地方知识产权综合立法,一体推进专利保护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

  四、培育知识产权要素市场,构建良好服务生态

  (八)高标准建设知识产权市场体系。完善专利权转让登记机制,完善专利开放许可相关交易服务、信用监管、纠纷调解等配套措施。创新先进技术成果转化运用模式。优化全国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体系,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机构链接区域和行业交易机构,在知识产权交易、金融、专利导航和专利密集型产品等方面强化平台功能,搭建数据底座,聚焦重点区域和产业支持建设若干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形成线上线下融合、规范有序、充满活力的知识产权运用网络。建立统一规范的知识产权交易制度,推动各类平台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实现专利转化供需信息一点发布、全网通达。建立知识产权交易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发布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鼓励开发智能化评估工具。建立专利实施、转让、许可、质押、进出口等各类数据集成和监测机制。2024年底前,完成技术合同登记与专利转让、许可登记备案信息共享,扩大高校、科研机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覆盖面。

  (九)推进多元化知识产权金融支持。加大知识产权融资信贷政策支持力度,稳步推广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管理风险补偿基金等机制安排,优化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模式。开展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内部评估试点,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线上办理试点范围。完善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扩展数据共享范围。探索创业投资等多元资本投入机制,通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企业专利产业化的资金支持,支持以“科技成果+认股权”方式入股企业。探索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银行与投资机构合作的“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模式。完善知识产权保险服务体系,探索推行涉及专利许可、转化、海外布局、海外维权等保险新产品。

  (十)完善专利转化运用服务链条。引导树立以促进专利产业化为导向的服务理念,拓展专利代理机构服务领域,提供集成化专利转化运用解决方案。培育一批专业性强、信用良好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专家型人才,参与服务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助力核心技术攻关和专利转化运用。加大知识产权标准化数据供给,鼓励开发好使管用的信息服务产品。面向区域重大战略、重点产业领域、国家科技重大项目、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深入开展专利转化运用服务精准对接活动。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优化升级,到2025年,高质量建设20个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

  (十一)畅通知识产权要素国际循环。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的示范引领作用,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不断扩大知识产权贸易。加快国家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建设。推出更多技术进出口便利化举措,引导银行为技术进出口企业提供优质外汇结算服务。鼓励海外专利权人、外商投资企业等按照自愿平等的市场化原则,转化实施专利技术。建立健全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相关规则,支持国际科技合作纵深发展。探索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等开展专利推广应用和普惠共享,鼓励国际绿色技术知识产权开放实施。

  五、强化组织保障,营造良好环境

  (十二)加强组织实施。坚持党对专利转化运用工作的全面领导。成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的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工作专班,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研究重大政策、重点项目,协调解决难点问题,推进各项任务落实见效。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将专利转化运用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好专项行动各项任务。2023年启动第一批专利产业化项目,逐年滚动扩大实施范围和成效。

  (十三)强化绩效考核。各地区要针对专利产业化项目中产生的高价值专利和转化效益高的企业等,定期做好分类统计和总结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公布在专项行动中实现显著效益的高价值专利和企业。将专项行动绩效考核纳入国务院督查事项,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十四)加大投入保障。落实好支持专利转化运用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区要加大专利转化运用投入保障,引导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带动社会资本投向专利转化运用。

  (十五)营造良好环境。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健全便民利民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实现各类知识产权业务“一网通办”和“一站式”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和经验总结,及时发布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专利转化运用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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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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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