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7
文号:银发[2023]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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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3]208号          2023-10-7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建立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与识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7日

  附件

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

  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建立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与识别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301号),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评估目的。对参评保险公司系统重要性进行评估,识别我国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每两年发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名单,对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进行差异化监管,以降低其发生重大风险的可能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2家或2家以上保险公司组成保险集团公司的,以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参评主体。

  评估使用的数据为集团并表数据,并表范围按照企业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确定。保险集团公司并表范围内有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时不纳入并表范围。

  (三)系统重要性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系统重要性,是指金融机构因规模较大、结构和业务复杂度较高、与其他金融机构关联性较强、在金融体系中提供难以替代的关键服务,一旦发生重大风险事件而无法持续经营,可能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度。

  二、评估流程与方法

  (四)评估流程。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的评估按照以下流程每两年开展一次:

  1.确定参评保险公司范围。

  2.向参评保险公司收集评估所需数据。

  3.计算各参评保险公司系统重要性得分,形成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初步名单。

  4.结合其他定量和定性分析作出监管判断,对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初步名单作出调整。

  5.确定并公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最终名单。

  (五)评估方法。采用定量评估指标计算参评保险公司的系统重要性得分,并结合其他定量和定性信息作出监管判断,综合评估参评保险公司的系统重要性。

  (六)参评保险公司范围。若某保险公司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则应纳入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范围:

  1.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期末资产合计在所有保险公司中排名前10位。

  2.曾于上一年度被评为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

  (七)数据收集。金融监管总局每两年根据本办法制作数据报送模板和数据填报说明。数据填报说明包含各级指标及定义、模板较上次的变化等内容。参评保险公司于评估年度6月底之前填写并提交上一会计年度数据。金融监管总局进行数据质量检查和数据补充修正,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共享参评保险公司的监管报表、填报数据和其他相关信息。

  (八)系统重要性得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在完成数据收集后,计算参评保险公司系统重要性得分。每家参评保险公司某一具体指标的得分是其该指标数值除以所有参评保险公司该指标的总数值,然后用所得结果乘以10000后得到以基点计算的该指标得分。各指标得分与相应权重的乘积之和,即为该参评保险公司的系统重要性得分。

  (九)阈值。得分达到或超过1000分的保险公司纳入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初步名单。

  (十)监管判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根据业务扩张速度、业务集中度、公司治理等定量或定性辅助信息,提出将系统重要性得分低于1000分的参评保险公司加入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名单的监管判断建议。

  使用监管判断应有较高的条件,仅在个别情况下可改变根据系统重要性得分确定的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初步名单。

  (十一)名单确定和披露。评估年度8月底之前确定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初步名单、相应保险公司的系统重要性得分、监管判断建议及依据,按程序审定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名单。

  (十二)信息报送与披露。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统计制度,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入选的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应于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通过公开渠道披露本办法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上一会计年度各项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

  (十三)评估流程与方法的审议和调整。保险行业发生显著变化、现有评估流程与方法不能满足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实际需要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可对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流程与方法进行必要调整和完善。

  三、评估指标

  (十四)一级指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根据参评保险公司的规模、关联度、资产变现和可替代性等一级指标,评估其系统重要性程度和变化情况。

  (十五)规模。评估参评保险公司规模时,采用下列定量指标:

  1.总资产,指保险公司的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期末合计资产余额。该指标权重为10%。

  2.总收入,指保险公司的年度合并利润表中期末合计营业收入总和。该指标权重为10%。

  规模类指标总权重为20%。

  (十六)关联度。评估参评保险公司关联度时,采用下列定量指标:

  1.金融机构间资产,指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该指标权重为7%。

  2.金融机构间负债,指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负债余额。该指标权重为7%。

  3.受第三方委托管理的资产,指保险公司受非本集团公司委托管理的资产。该指标权重为7%。

  4.非保险附属机构资产,指保险公司有重大影响、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非保险机构的资产总额。该指标权重为7%。

  5.衍生金融资产,指保险公司的衍生金融资产金额。该指标权重为2%。

  关联度类指标总权重为30%。

  (十七)资产变现。评估参评保险公司资产变现能力时,采用下列定量指标:

  1.短期融资,指保险公司的短期借款、衍生金融负债以及卖出回购金融资产。该指标权重为10%。

  2.资金运用复杂性,指保险公司的权益类资产余额、不动产类资产余额和境外资产余额之和。该指标权重为10%。

  3.第三层次资产,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第三层次资产规模。该指标权重为10%。

  资产变现类指标总权重为30%。

  (十八)可替代性。评估参评保险公司可替代性时,采用下列定量指标:

  1.分支机构数量和投保人数量,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数量,以及投保人数量。该指标权重为6.67%。

  2.赔付金额,指利润表中的年度赔付支出。该指标权重为6.67%。

  3.特定业务保费收入,指保险公司开展的农险、巨灾险、大病保险、出口信用保证保险、航天航空保险、航海保险、电力保险、核保险等业务获得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该指标权重为6.67%。

  可替代性指标总权重为20%。

  四、附则

  (十九)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

  为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加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建立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与识别机制,根据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发布。

  我国是全球第二大保险市场,保险业行业集中度较高。大型保险集团规模大、结构和业务复杂性高、涉众面广,发挥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重要功能,坚持稳健经营十分重要。《办法》立足我国保险业发展实践,借鉴国际经验,提出认定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的方法、流程和标准。《办法》的发布实施,将评估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范围从银行进一步拓展到保险领域,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打好基础,有助于强化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监管,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增强金融体系稳健性。

  《办法》共四条二十项,包括总则、评估流程与方法、评估指标和附则。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参评保险公司范围。包括我国资产规模排名前10位的保险集团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以及上一年度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的机构。二是明确评估指标和权重。包括规模、关联度、资产变现和可替代性4个维度共计13项评估指标,4个维度的权重分别为20%、30%、30%和20%。三是明确具体评估流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每两年根据参评保险公司相关评估指标数据,计算各家保险公司加权平均分数,得分达到或超过1000分的保险公司将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将联合发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名单。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办法》,共同做好我国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评估认定工作,制定附加监管规定,发挥好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合力,促进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不断夯实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更好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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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