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2023]1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穗府办[20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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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穗府办[2023]17号          2023-8-2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9日

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组织有关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与广州国家中心城市定位和国际大都市建设相匹配的社会组织发展新格局,走出一条符合广州实际、充满生机活力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之路,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的通知》(民发〔2021〕78号)等政策文件精神及工作要求,特制定本措施。

  一、强化党建引领,筑牢发展基石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健全完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积极推进行业党委建设;落实镇(街)、村(社区)党组织兜底管理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加强基层党组织对社区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

  (二)确保有效覆盖。健全完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与登记管理工作融合发展机制,登记时同步采集党员信息、年检年报时同步检查报告党建工作、评估时同步将党建工作纳入重要指标的“三同步”要求。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在章程中将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纳尽纳,指导社会组织在章程中明确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决策有关安排。

  (三)加强组织建设。常态化推进社会组织党建底数摸排和组织建设“双同步”工作,创新社会组织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深化拓展“红联共建”品牌,做到“应建尽建”“应联尽联”。推动党组织活动与社会组织执业活动、日常管理、文化建设等有机结合。

  二、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登记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四)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修订《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深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全面推进民法典在社会组织领域的更好实施。坚持法治化原则,探索“僵尸型”社会组织有序退出机制。针对不同行业、领域、层级、类型的社会组织,推进分类指导、分类监管,探索差异化管理措施。

  (五)规范社会组织登记。严格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支持业务主管单位完善前置审批(审查)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稳妥审慎开展直接登记工作,对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充分研究论证并多方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依法审批。按照上级部门部署和要求,推动健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制度,完善审批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六)优化结构布局。会同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围绕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市委“1312”思路举措、南沙开发开放等国家战略、重点工作,优化社会组织层级分布、区域分布、行业分布、类型分布,推动社会组织发展从“多不多”“快不快”向“稳不稳”“好不好”转变。围绕我市“3+5+X”战略性新兴产业体系,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做优做强,形成与广州市“一核、两带、三城、多节点”战略性新兴产业空间新格局相匹配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积极培育公共法律服务类社会组织,探索实施需求导向式特色化培育模式。大力培育发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提高慈善组织在社会组织中的占比。及时调整不适应发展需要、内部治理混乱的社会组织,加快出清低效无效的社会组织。

  (七)完善综合监管。坚持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完善社会组织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机制。落实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职责,推动跨部门联合执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分支(代表)机构和基金会专项基金等方面规范管理,将打击非法社会组织工作纳入常态化治理。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八)提升登记服务效能。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强化登记审批权力运行监督。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窗口功能,细化办事指南,优化操作程序,简化证明事项,推行登记服务“好差评”,提升社会组织登记规范化水平和便民利民程度。加强社会组织数据质量管理,强化数据精准性、录入便捷性、使用友好性,客观反映和监测社会组织发展质量,为公众提供便利化的信息查询和信用预警等服务。

  三、积极扶持培育,增强发展动力

  (九)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健全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制度体系,协调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方式交由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承担。把握社会组织的特性和运行规律,进一步优化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审计监督方式和程序。持续深化开展广州市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拓展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的领域和区域、探索新模式新方式,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参与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不断激发社会组织创新活力。

  (十)落实落细财税政策。及时指引社会组织依法申报纳税,多措并举扩大财税政策知晓率,保障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打通社会组织接受公益捐赠“最后一公里”。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社会组织的金融支持力度。

  (十一)深度开发人才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人才能力提升制度,坚持分类施训,加强社会组织党组织负责人、党务工作者、党员队伍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其政治执行、项目管理、统筹协调等能力。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培训机构开设社会组织课程,推进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加快实现职业化和专业化。畅通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对外交流渠道。大力推荐政治坚定、业绩突出、能力卓著、群众认可的社会组织人才参加各级劳模、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共青团员、先进工作者等各类评选表彰活动。

  (十二)深化培育发展基地建设。推动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转型升级,建立健全市—区—镇(街)—村(社)四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体系。支持各级各部门、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依法盘活住宅区配套的公建房等闲置物业,依法整合公建配套物业等场地资源,建立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市属、区属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权属物业可依法依规按程序为社会组织提供办公或服务活动的场地。鼓励各类产业园区、龙头企业、行业协会等整合创新资源,建立特色型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平台。

  (十三)引导参政议政。各职能部门召开专题性、行业性会议时,应视实际情况邀请相关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在制定出台发展规划等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时,按规定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推荐信念坚定、政治过硬、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勤勉敬业、具有较高能力素质和较强议事能力的社会组织负责人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人选,拓宽参政议政渠道。

  四、着力作用发挥,全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十四)搭建沟通平台。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经常性收集会员企业意见建议,反映企业诉求和行业发展共性问题,研究国内外创新性政策和举措,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提供有力支撑。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创新搭建产业链对接供应链、创新链、资本链的行业服务平台,促进贸易和信息交流,推动行业交流与合作。

  (十五)助推产业发展。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标准化建设,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社会组织,按我市标准化资助政策予以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展览、赛事、会议等活动,出资主办或承办高端会议活动的社会组织,按我市会展业扶持政策予以奖补。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向具备较强服务能力和水平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转移专业性强、通用范围广、标准化程度高的专业职称评审权限。

  (十六)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发挥社会组织在动员社会力量、链接各方资源、提供专业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参与基层社会治理。聚焦特殊群体,动员社会组织参与养老、育幼、助残等公益事业。聚焦群众关切,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公众参与、推动民主协商、化解社会矛盾、传播法治文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深化“五社”联动机制,通过培育发展社区基金、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等方式,为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提供支持。

  (十七)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引导社会组织稳妥实施“走出去”,支持参与“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援助等活动,传播中国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展现国家形象。发挥广州区位优势,支持南沙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南沙)社会组织合作创新基地,促进穗港澳三地社会组织共治议事、协同治理,助力我市经济发展和民生服务。

  五、提升自身能力,激发内生动力

  (十八)完善内部治理。全面提升社会组织内部治理水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规范社会组织议事规则、选举程序、监督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形成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支持社会组织创新内部管理方式,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十九)强化自身建设。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财务、人事、资产、档案印章证书、活动、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管理等制度,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形态、疫情防控、信息公开等主体责任意识。完善组织架构,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等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十)加强诚信建设。引导社会组织坚持诚信原则,增强守法意识,建立并履行诚信承诺制度,探索建立社会组织诚信综合评价体系。支持枢纽型社会组织通过服务引导、竞争合作的方式,加强对同类型、同性质、同领域社会组织或聚合在同一服务链的社会组织开展诚信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自律管理,制订社会组织诚信体系建设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并带动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政策解读

来源:广州市民政局  2023-09-08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部署要求,实行积极引导发展与严格依法管理并重,推动社会组织发展从注重数量增长、规模扩张向能力提升、作用发挥转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现将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背景

  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加强对各类社会组织的规范和引导,推动社会组织发挥积极作用。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就积极引导发展和严格依法管理社会组织作出全面部署。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对经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发挥社会组织作用进行了全面安排。截至2022年底,我市登记的社会组织已超过8000个,总数量比2012年底增长了67%,我市社会组织发展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良好态势,已遍布所有行业和各个领域。近年来,随着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深入推进,我市社会组织正从“数量增长”转向“质量提升”,进入了质量、结构、规模、速度、效益、安全相统一的高质量发展期。

  鉴于上述情况,为进一步激发广州市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活力,我市出台《广州市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

  二、主要参考政策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

  3.民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的通知

  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为全国稳住经济大盘积极贡献力量的通知

  5.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6.广东省社会组织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组织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等3份文件的通知

  三、主要内容

  《措施》包括五大部分,分别从党建工作、制度建设、培育扶持、作用发挥及自身建设五个方面提出20条措施。

  第一部分是党建工作板块,从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有效覆盖、加强组织建设等3个方面进一步明确筑牢发展基石。

  第二部分是制度建设板块,提出完善社会组织法规政策、规范社会组织登记、优化结构布局、完善综合监管、提升登记服务效能等5条措施,覆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全周期。

  第三部分是培育扶持板块,提出了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落实落细财税政策、深度开发人才资源、深化培育基地建设、引导参政议政等5条措施,进一步从人财物领域强化扶持培育,增强社会组织发展动力。

  第四部分是作用发挥板块,从搭建沟通平台、助推产业发展、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有序开展对外交流等4个方面进一步强调强化社会组织作用发挥,引导社会组织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部分是自身建设板块,从完善内部治理、强化自身建设、加强诚信建设3个方面引导、督促社会组织自觉提升自治水平,从而激发内生动力。

  四、主要亮点

  一是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推进广州社会组织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

  根据《措施》,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要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健全完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责任,积极推进行业党委建设;指导社会组织在章程中明确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重大决策有关安排。同时,还要常态化推进社会组织党建底数摸排和组织建设“双同步”工作,创新社会组织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深化拓展“红联共建”品牌,做到“应建尽建”“应联尽联”。

  二是多措并举加大扶持支持力度。在财政、税收方面,广州也将积极扶持培育社会组织,增强发展动力。

  《措施》将健全完善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制度体系,协调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方式交由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承担。持续深化开展广州市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拓展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的领域和区域、探索新模式新方式,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参与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形成多元化投入机制,不断激发社会组织创新活力。

  《措施》保障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及时予以核准。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社会组织的金融支持力度。

  三是积极服务高质量发展。推动成立与广州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所需要、相匹配的社会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制定国家、行业标准、举办会展活动并给予奖补。

  《措施》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标准化建设,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社会组织,按我市标准化资助政策予以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措施》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展览、赛事、会议等活动,出资主办或承办高端会议活动的社会组织,按我市会展业扶持政策予以奖补。

  四是明确培育发展重点。优化社会组织层级分布、区域分布、行业分布、类型分布,注重人才培养和场地资源利用。

  《措施》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积极培育公共法律服务类社会组织,探索实施需求导向式特色化培育模式。大力培育发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提高慈善组织在社会组织中的占比。及时调整不适应发展需要、内部治理混乱的社会组织,加快出清低效无效的社会组织。

  《措施》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培训机构开设社会组织课程,推进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加快实现职业化和专业化。支持各级各部门、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依法盘活住宅区配套的公建房等闲置物业,依法整合公建配套物业等场地资源,建立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

  五是落细落实《南沙方案》。围绕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市委“1312”思路举措、南沙开发开放等国家战略、重点工作,推动社会组织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措施》围绕“1312”思路举措、“3+5+X”战略性新兴产业体系,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做优做强,形成与广州市“一核、两带、三城、多节点”战略性新兴产业空间新格局相匹配的社会组织发展格局。

  《措施》引导社会组织稳妥实施“走出去”,支持参与“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挥广州区位优势,支持南沙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南沙)社会组织合作创新基地,促进穗港澳三地社会组织共治议事、协同治理,助力我市经济发展和民生服务。

  六是推动社会组织诚信评价体系建设。引导社会组织坚持诚信原则,探索制订社会组织领域诚信建设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探索建立社会组织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增强守法意识,建立并履行诚信承诺制度,引导社会组织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支持枢纽型社会组织制订社会组织诚信体系建设的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并带动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五、解释部门和咨询电话

  如对《措施》有疑问,可以在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节假日除外)拨打电话020-83178731向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登记发展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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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