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办函[2023]27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粤办函[2023]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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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办函[2023]278号          2023-9-26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映。

广东省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6日

广东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专精特新企业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制造业当家、“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等工作部署,聚焦核心基础零部件、核心基础元器件、关键软件、先进基础工艺、关键基础材料、产业技术基础等重点领域和我省战略性产业集群,引导支持专精特新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加快数字化转型和绿色化发展、加强质量品牌建设,强化要素保障,做实做强做优专精特新企业群体,为广东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走在前列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到2027年,累计培育超2000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20000家左右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力争推动150家专精特新企业上市;力争专精特新企业总体研发占比达到5%左右,不断提高国家级、省级研发机构比例,市级以上研发机构覆盖率达100%;数字化水平显著提升,质量品牌持续提升;累计培育15个以上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和100个以上省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200家左右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梯度培育机制。

  积极推动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规范发展,加大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培育力度,健全逐级后备、逐级递进的梯度培育机制,实施“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加强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情况的跟踪分析,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情况纳入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以下均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二)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引导支持专精特新企业申报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对专精特新企业申报产业基础再造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鼓励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参与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材料目录评选。组织专精特新企业参加“创客广东”创新创业大赛,对落地广东的50强获奖项目按政策规定予以支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支持专精特新企业申报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创新平台。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鼓励各地对研发投入金额较大的企业予以支持。鼓励科研院所、高校与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订单式研发,促进技术创新成果快速转移转化。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向专精特新企业开放共享。(省教育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负责)

  (三)促进数字化转型。

  聚焦细分行业专精特新企业整体升级、创新实施产业集群数字化转型。支持行业龙头企业或行业第三方工业服务平台型企业牵头,聚焦县域经济、产业园区、专业镇等产业集聚区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统筹专精特新企业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等方向,统筹订单获取、快速设计、生产柔性、采购供应、物流交付、运维服务等专精特新“全价值链”数字化转型需求,研发推广行业技术集成系统解决方案,通过探索以多样化的服务费用支付方式、根据企业个性化需求进行分类改造等途径降低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提升专精特新企业市场竞争力。发布专精特新企业数字化转型典型经验和案例,鼓励各地制定专精特新企业数字化转型支持政策。支持行业第三方工业服务平台型企业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负责)

  (四)促进绿色化发展。

  鼓励专精特新企业申报国家绿色工厂、绿色设计产品、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鼓励服务机构提升绿色化服务能力,开发适合专精特新企业特点的绿色制造系统解决方案。实施工业节能诊断服务行动,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节能诊断及改造服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负责)

  (五)加强质量标准和品牌建设。

  针对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质量技术帮扶活动,提高其产品性能、稳定性及质量一致性。支持专精特新企业争创中国质量奖、全国工业大奖、全国质量标杆等。鼓励各地对主导或参与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单位给予支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标准“领跑者”产品或服务标准活动。引导品牌培育和运营专业服务机构加大对专精特新企业服务力度,推动专精特新企业制定品牌发展战略,提高品牌国际化运营能力。(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负责)

  (六)畅通资金融通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打造专精特新企业供应链金融、数字化转型等专属产品,推广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支持金融机构结合自身优势和差异化定位,加大资源倾斜力度,开发符合专精特新企业不同成长阶段和行业特点的专属产品和服务,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专精特新企业抵质押条件,加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提升“首贷户”占比。鼓励保险机构加大对专精特新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将专精特新企业纳入省级财政安排给各地的信贷风险补偿资金重点支持范围,鼓励各地加大支持力度。(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负责)

  深化与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合作,加强专精特新企业上市融资指导。建立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强化与其他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衔接。积极争取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大力推动省级政策性基金、社会资本等投向专精特新企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七)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积极争取更多中央财政资金在重点“小巨人”、融资担保等方面支持我省专精特新企业。省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资金奖励,优化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奖补政策。支持专精特新企业申报科技创新战略专项资金。将专精特新企业纳入省级企业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加大省先进制造业、人才等专项资金对专精特新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加大综合支持力度。专精特新企业扩大生产、增加投资、新建项目,同等享受各项招商引资项目优惠政策。(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负责)

  (八)强化人才支撑。

  将引才成效纳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在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中给予重点支持。开展校园招聘等对接活动助力专精特新企业引进人才。鼓励各地针对专精特新企业制定专项引才政策,有条件的地市为专精特新企业外来务工人员按当地户籍人员同等待遇安排子女入读公办中小学。(省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支持符合条件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定。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报建设国家技能根基工程培训基地。支持普通本科高校、职业院校与专精特新企业协同推进产教融合,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和学徒制培养。加大对专精特新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支持。(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九)灵活解决土地需求。

  开通对专精特新企业用地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在存量建设用地安排、新增计划指标中,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灵活供地方式,依法依规优先保障专精特新企业用地需求。结合“粤产粤优”综合评价,将符合条件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用地纳入省级先进制造业用地指标保障范围。依法依规支持专精特新企业联合竞买土地,可依法分割转让工业物业产权。(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鼓励各地建设服务专精特新企业的特色产业园区,试点更适宜专精特新企业发展需求的土地、厂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供给新模式。加强工业厂房租赁市场监管,结合各地实际发布工业厂房租金指导价格,依法处置水、电、气等不合理加价行为。(省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负责)

  (十)助力市场开拓。

  鼓励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依规采购专精特新企业产品。加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建设,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支持大企业将专精特新企业纳入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体系,鼓励大企业先试、首用专精特新企业产品。优化中博会办展模式,将中博会打造成专精特新企业的专业化交流交易平台。鼓励各地积极引导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参加广交会、中博会、“粤贸全球”等境内外大型展会活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负责)

  鼓励专精特新企业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一带一路”项目建设。创新经贸对接活动方式,支持专精特新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根据专精特新企业实际需求提供通关便捷服务,实施汇总征税、预裁定、多元化担保等征管便利措施。(省商务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负责)

  (十一)强化服务支持。

  大力保障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用电用能需求,推动用电用能要素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服务,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创新管理知识产权国际标准实施试点工作。加大税收服务力度,开通税费服务直通车,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点对点”的精细服务。引导社会服务机构提升对专精特新企业的服务能力和质量,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财务管理、审计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能源局,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加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与专精特新企业的服务对接力度,支持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对专精特新企业开展针对性、专业化服务。依托市场主体诉求响应平台,进一步强化专精特新企业诉求响应服务。优化“粤企政策通”平台建设,开展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支持全省各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成立专门面向专精特新企业的服务团队,加大对专精特新企业的服务支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

  三、组织保障

  各地各部门要压实责任,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加强统筹协调,结合实际建立跨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专精特新企业工作机制和政策支撑体系,将专精特新企业纳入重点服务对象,精准施策、重点帮扶,及时协调解决专精特新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强化宣传引导,总结推广专精特新企业培育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积极组织主流媒体加大对我省专精特新企业、企业家精神的宣传报道力度,树立专精特新企业良好形象,引导广大中小企业对标学习提升,营造全社会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广东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

来源: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时间:2023-10-16

  《广东省推动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23年9月26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研究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专精特新企业专注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质量效益好,对激发创新创业活力,稳定产业链供应链,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作用。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专精特新企业培育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专精特新企业的工作部署,推动我省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对专精特新企业面临的技术创新、数字化转型和绿色化发展、质量标准和品牌建设、资金融通、财政扶持、人才土地、市场开拓等主要问题,提出具备指导性操作性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意见》。

  二、《意见》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制造业当家、“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等工作部署,引导支持专精特新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加快数字化转型和绿色化发展、加强质量品牌建设,强化要素保障,做实做强做优专精特新企业群体,为广东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走在前列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到2027年,累计培育超2000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20000家左右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力争推动150家专精特新企业上市;力争专精特新企业总体研发占比达到5%左右,不断提高国家级、省级研发机构比例,市级以上研发机构覆盖率达100%;数字化水平显著提升,质量品牌持续提升;累计培育15个以上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和100个以上省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200家左右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坚持体现广东特色、符合我省专精特新企业特点、具备指导性操作性,共包括总体要求、11个主要任务、组织保障三部分内容。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重点领域和我省战略性产业集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到2027年我省专精特新企业培育工作目标。

  (二)主要任务。

  1.强化梯度培育机制。为夯实培育基础,进一步健全逐级后备、逐级递进的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机制,实施“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2.提升技术创新能力。为鼓励专精特新企业提高研发投入,增强创新能力,在重点研发项目、研发创新平台、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技术创新成果快速转移转化。

  3.促进数字化转型。支持行业龙头企业或行业第三方工业服务平台型企业牵头,统筹专精特新“全价值链”数字化转型需求,研发推广行业技术集成系统解决方案。

  4.促进绿色化发展。鼓励专精特新企业申报国家绿色工厂、绿色设计产品、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鼓励服务机构开发适合专精特新企业特点的绿色制造系统解决方案,实施工业节能诊断服务行动等方面,推动专精特新企业绿色化发展。

  5.加强质量标准和品牌建设。分别从质量帮扶、标准奖励、品牌培育服务三个方面发力,提升专精特新企业的质量标准和品牌建设能力。

  6.畅通资金融通渠道。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符合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专属产品和服务,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专精特新企业抵质押条件,加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深化与各大交易所合作,引导各类基金和社会资本投向专精特新企业,推动专精特新企业上市融资。

  7.加大财政扶持力度。争取更多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加大省先进制造业、人才等专项资金对专精特新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加大综合支持力度。专精特新企业扩大生产、增加投资、新建项目同等享受各项招商引资项目优惠政策。

  8.强化人才支撑。从引进人才和培育人才两方面着力,鼓励各地针对专精特新企业制定专项引才计划、支持“小巨人”企业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和申报国家技能根基工程培训基地、支持订单式人才培养和学徒制培养、加大对专精特新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

  9.灵活解决土地需求。从开通用地审批服务绿色通道、灵活供地、将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用地纳入省级先进制造业用地指标保障范围、鼓励建设专精特新企业特色产业园、规范产业用房租赁市场等方面,加大专精特新企业用地保障力度。

  10.助力市场开拓。从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鼓励大企业先试、首用专精特新企业产品、支持参加大型展会活动、创新经贸对接活动、提供通关便捷服务等方面发力,助力专精特新企业市场开拓。

  11.强化服务支持。加大用电用能保障和税收服务力度,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服务,优化“粤企政策通”平台建设,开展涉企政策精准推送、强化诉求响应服务等方面,加大专精特新企业服务力度。

  (三)组织保障。要求各地各部门压实责任,结合实际建立跨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专精特新企业工作机制和政策支撑体系,将专精特新企业纳入重点服务对象。强化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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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