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23]38号 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7-12
文号:浙财会[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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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财会[2023]38号           2023-7-1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22〕21号),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2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重点工作任务分工方案》(财办会〔2023〕1号)要求,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落实《国家“十四五”期间人才发展规划》《浙江省人才发展“十四五”规划》,紧紧围绕服务国家建设主题和诚信建设主线,以人才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解决行业人才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为着力点,以人才“全生命周期”培养管理为重要举措,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以人为本、以德为先、问题导向、闭环管理等六项工作原则,不断健全完善行业人才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我省行业人才工作实现整体提升,努力打造一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被社会和公众普遍认可的行业人才队伍,为争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提供人才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行业人才培养机制。

  1.加强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和会计师事务所实际需求的衔接,以行业人才发展“全生命周期”理论为指导,立足本省实际和行业人才各成长阶段能力建设,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评估考核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试点,并逐步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2023年12月底前开展试点,长期坚持)

  2.建立院校深度合作机制,搭建人才桥梁,开展院校“产、学、研”一体化试点,引导院校参照《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完善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的课程体系,加强学历教育与行业需求的衔接,提升会计类专业学生专业化能力。搭建实习基地,打通人才招聘渠道,提升学生职业发展和就业能力。推动高校财会类专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财会类专业毕业生最后一课。鼓励行业高端人才在试点院校担任校外导师,吸引院校专业教师为行业继续教育授课,让高校教育更贴合工作实际。(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3.优化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流程,完善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考试组织工作的应急处置能力、智慧监管能力和服务考生能力,有效提升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筑牢考试安全、考生安全、舆情安全三道防线,高质量保障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4.聚焦多层级行业人才梯队培养,科学制定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改进培训内容,打造精品课程,提升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5.建立健全对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定、考核和评价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提升培训能力、优化培训资源,积极申报培训服务单位资格;鼓励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创建人才培养学校,服务行业人才培养。(责任单位:省注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严格管理行业准入与退出。

  6.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登记)、转所(转会)、任职资格检查(会员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充分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研判异常情形,以线下线上结合的方式,形成动态闭环监管,建立清理注册会计师兼职挂名情况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7.持续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依法审批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合伙人(股东)资格的准入、退出的审核和管理。(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8.建立健全以执业质量检查结果为导向的执业人员强制退出机制,将违法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清理出行业队伍。(责任单位:监督局、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推动完善行业人才留储机制。

  9.加快行业人才高地建设,将行业人才纳入各级地方人才培养体系,争取在当地落户、人才扶持优惠政策、绿色通道等方面有所突破。完善行业人才奖励机制,制定针对性扶持政策,吸引高校毕业生和社会优秀人才加入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0.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深化内部人才培养机制,切实担负留住人才的主体责任,强化会计师事务所树牢“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一体化建设,深化内部治理,弥补发展短板,制定适应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人才发展战略,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制度。(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四)持续优化行业人才使用机制。

  11.发挥数字赋能优势提升行业人才服务功能,开发建设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人才政策“一站宣传”、人才资讯“一窗浏览”、人才待遇“一键申领”、人才招聘“一体服务”、人才服务“一网通办”,让人才少跑腿、数据多跑路,增强行业对人才的吸引力。(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2.深化“以专业技术委员会为主体,以专家委员会为抓手,全方位为行业提供专业支撑和服务保障”的工作机制,围绕服务行业拓展新业务类型的发展需要,增设相关业务领域专家委员会;建立完善委员会委员遴选、退出和考核机制,提高行业人才参与行业治理与专业支撑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3.组织实施国际化高端注册会计师人才选拔培养工程,着力培养一批谙熟国际规则、精通国际事务,符合我国会计工作国际交流合作需要的高端行业人才,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五)建设完善行业人才监管机制。

  14.建立健全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增强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协同性和联动性,形成监管合力。深化行业智慧监管应用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技术,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5.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建立全省行业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诚信信息维护及应用,积极引导行业人员诚信执业,深入推进我省行业诚信建设。(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数字中心,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六)不断拓宽行业人才发展渠道。

  16.打通人才培养和使用路径,积极推荐优秀行业人才入选各级财政人才库。积极组织推荐职业操守好、专业素养高、综合素质优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参加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将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纳入我省会计青年英才计划和省级高层次财会人才培养工程、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经济金融领域领军人才遴选范围。(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7.打通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通道。通过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且高级会计师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职称。(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18.持续开展“双向挂职锻炼”,推动各市注协与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互派青年骨干进行挂职锻炼,拓宽行业人才队伍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渠道。公开招聘优秀行业人才组建注协专职检查队伍,配备与协会自律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七)推动优化行业执业环境。

  19.构建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职业责任保险集中投保机制,发挥行业统保规模优势,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议价能力,优化完善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筑牢行业执业风险屏障。(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0.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协同国资、证监、市场监管、银保监会等部门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出台全省规范部门预算单位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办法,营造公开公平、有序竞争的执业环境,促进我省行业健康发展。(责任单位:会计处、监督局,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1.持续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资本市场的能力,建立“大所牵小所”帮扶机制,组织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新转制所“师徒结对”,增强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能力,进一步提高行业服务浙江资本市场的整体核心竞争力。(责任单位:会计处;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2.制定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以内部治理、执业质量、人才培养、服务行业与社会等多维度作为评价指标,形成科学完整的评价体系,引导事务所自觉坚持以人才为发展动力的理念,建立合理的人才培养体系,拓宽人才发展空间,夯实行业留储人才的基石。(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2023年底完成制定,长期坚持)

  (八)着力打造行业人才标杆。

  23.持续开展行业后备管理人才培养,着力打造“职业操守好、宏观视野广、管理能力强、专业技术精”的行业后备管理人才梯队,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层的传承换代中发挥中坚力量作用。(责任单位:省注协,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4.制定省行业党员教育教学规定,健全党校教学体系和课程体系,完善行业党校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分类分层党校培训体系,依托省级和市级行业党校开展行业党务工作者轮训和事务所党组织书记的轮训。(责任单位: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联合党委(以下简称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5.联合统战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党外代表人士推荐和培养机制,充分利用行业党校资源加强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培训培养,提高行业党外代表人士参政议政能力,扩大行业影响力;按照“有党组织覆盖、有思想引领、有活动品牌、有骨干队伍、有条件保障、有制度规范”的六有标准,推动全省建立行业统战创新基地,发挥专业优势服务经济发展。(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各级财政部门;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26.开展形式多样的团建活动,加强对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和能力培养,打造一支道德品行优秀、专业能力过硬的行业建设生力军;不断优化青年评优表彰制度,持续开展行业“五四红旗团委(团支部)”“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共青团干部”“青年文明号”等评比表彰,选树先优典型、发挥榜样作用。(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组织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在省财政厅党组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各级行业党组织建设,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切实履行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职责,做好新时代行业人才建设的宏观谋划和顶层设计。各级行业党组织要强化主体责任,完善党管人才工作格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行业人才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人才工作重大举措落地生效;要定期研究行业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修订制度,及时解决重大问题。(责任单位:省行业联合党委;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二)加强组织领导。省财政厅履行主管部门责任,统筹指导全省行业人才工作,积极争取人才工作主管部门、统战部门、教育部门对行业人才工作的支持,大力营造行业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各级财政部门各尽其职、密切配合,合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会计师事务所积极作为,建立健全内部人才工作机制,培育人、留住人、用好人,形成稳定的高素质执业人才队伍。(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三)确保责任落实。充分利用网站、公众号、期刊等媒体和渠道,加强《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宣传解读,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人才培养情况作为行业各级党组织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责任单位:会计处,省注协,省行业联合党委,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时限:长期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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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