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3]1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发区放权赋能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鲁政办字[202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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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发区放权赋能工作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149号          2023-9-28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放权工作规范化水平,赋能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依法依规。遵循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依法将有关经济管理权限授权或委托开发区行使,杜绝违法违规放权。

  (二)以需定供。除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明确不得授权或委托的权限外,根据开发区用权需求,按照法定程序将有利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符合开发区功能定位的经济管理权限授权或委托开发区行使。

  (三)以管定放。充分评估开发区承接能力,根据开发区产业规划、管理层级、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托管代管乡镇(街道)等情况,分级分类施策、严守安全底线,成熟一批、赋予一批。

  (四)权责一致。坚持“人、事、财”相匹配,“权、责、利”相统一,建立完善相关保障和协调机制。切实处理好放权与监督、审批与监管、赋能与减负之间的关系。

  二、放权赋能方式

  开发区放权赋能主要采取授权和委托实施方式。各级、各部门可以通过开辟绿色通道、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实行帮办代办等方式,最大程度赋能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一)授权实施。对于省市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授权开发区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可以依法按程序在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

  (二)委托实施。省市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依法按程序委托开发区实施。对于受委托实施的事项,开发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范围以委托方名义实施,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委托权限、以开发区自身名义实施以及再委托等违法违规问题。

  三、放权赋能程序

  (一)放权程序。开发区应当根据发展规划、产业定位等情况,客观评估自身承接能力,向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改牵头机构)提出合理用权需求。审改牵头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科技、商务等部门,组织同级负责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放权部门)研究论证,按照立法程序提请有权机关研究,作出放权决定。放权决定生效后,相关放权部门和开发区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第238号)等要求,做好工作交接及后续管理。

  (二)收回程序。经评估认为不宜在开发区继续实施的,相关放权部门或开发区可以向审改牵头机构提出收回事项申请。审改牵头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科技、商务等部门,组织相关放权部门和开发区研究论证。对于确需收回的,按照立法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此外,对于委托实施事项,经审改牵头机构同意,可以通过解除委托协议方式阶段性收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事项收回后,相关放权部门和开发区要按照省政府令第238号等要求,做好工作交接。

  对于通过立法程序收回的事项,开发区需要再次承接实施时,应当按照放权程序重新申请。对于通过解除委托协议方式阶段性收回的事项,开发区需要再次承接实施时,在有权机关放权决定有效的前提下,相关放权部门可以和开发区重新签订委托协议,再次委托开发区实施。

  对于通过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授权实施的事项,放权赋能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放权赋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市审改牵头机构要充分发挥平台和纽带作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科技、商务等部门,做好开发区放权赋能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要指导开发区根据放权情况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通过优化机构职能等方式提高开发区承接能力。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合法性审查、立法等环节工作,确保放权赋能工作于法有据。

  (二)强化业务支撑。相关放权部门要坚持“应放尽放”,及时移交业务资料、开通系统权限、开放数据信息,加强事前培训、事中指导、事后评查,提高开发区承接能力。开发区及所在地政府要加强与相关放权部门业务沟通,做到“能接尽接”。严格落实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审批、监管、执法衔接机制,提高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加快推进“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件事一次办”等改革举措,为企业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三)强化评估检查。相关放权部门要定期开展调研评估、指导检查,了解开发区用权需求和承接落实情况,研究解决问题。对于开发区暂时缺少应用场景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静默期”管理,允许开发区保留部分权限余量。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指导开发区规范执法行为,保障企业群众合法权益。

  本通知适用于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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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