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字[2023]16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鲁政字[202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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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23]163号           2023-9-2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并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材料,同时明确清单调整方案。

  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就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或者调整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改牵头机构)的意见。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清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及时的原则,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线上实时更新。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实时维护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并保持各级各类业务办理系统、自助终端、政务服务大厅等应用渠道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步更新、同步展示、同步应用,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

  线下定期发布。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发布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

  第六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同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和下级审改牵头机构做好清单管理工作,检查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制定发布、动态调整和贯彻执行情况,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负责审查同级主管部门编制的基本目录,定期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设区的市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审查本级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报省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基本目录是否符合部门职责、是否造成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进行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拟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基本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基本目录,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实施规范,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同级实施机关和下级主管部门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实施规范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各级实施机关负责依照本级实施规范,编制、动态调整办事指南,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实施机关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办事指南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基本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含子项、业务办理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委托情况等要素。

  第十二条 本级基本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超出上级基本目录的范围,且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基本目录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基本目录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基本目录出现第十三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阶段,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并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其中,涉及主管部门调整的,由原主管部门会同现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审改牵头机构应当视情组织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主管部门。对审改牵头机构审查通过的,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四章 实施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行政许可事项类型、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和改革举措、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收费、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监管主体、业务办理信息、业务办理情形等要素。

  第十六条 实施规范的编制依据,原则上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授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编制实施规范不得违法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的,除有权机关作出修改或者作出调整实施层级的决定外,其他单位不得违法自行调整实施层级。

  实施规范应当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明确的实施规范要素,下级主管部门在编制本级实施规范时应当严格保持一致,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实施规范,推动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全省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实现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各级各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按照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推动“减环节、减材料、减成本、减时间、增便利”,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府治理效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实施规范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实施规范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实施规范或者本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规范出现第十八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五章 办事指南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实施规范要素扩展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常见问题解答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办事指南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编制,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办事指南应当经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办事指南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办事指南进行调整:

  (一)本级实施规范调整的;

  (二)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三)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四)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办事指南出现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畅通问题反映、投诉举报途径,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方式收集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机关或者同级审改牵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司法行政、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指导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改牵头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责成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关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调整和发布清单的;

  (二)在清单之外违法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更改清单要素的;

  (四)擅自对清单数据信息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整改或者予以追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时间:2023-09-28

  一、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按照文件部署,省政府公布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并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省政府办公厅对应修订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并组织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鲁单位),编制了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

  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工作要求,今后,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管理,将进入常态化动态调整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有必要对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方式、职责分工、调整程序等进行明确。为此,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七章,共二十七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要求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同时规定了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立法衔接工作。

  二是明确了清单管理机制,规定了清单管理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明晰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管理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了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办事指南的内容和管理要求,规范了调整情形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实施规范的优化完善工作。

  四是明确了清单管理的社会监督渠道,规定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部监督检查责任,明确了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涵

  根据国办发〔2022〕2号文件要求,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都要纳入清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实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的机构、中央驻鲁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线上,由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和管理系统——行政许可管理模块”,实时维护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线下,由各级审改牵头机构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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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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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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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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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