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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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2023-9-18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9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推动本省生态文明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引、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实施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跨行政区域的取水,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统筹协调、优水优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

  (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取用地表水,日取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地热水、矿泉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七)取水对象和水源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或者取退水影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

  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用地表水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日取用地下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

  (四)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五)从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库、灌区及其输水渠系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园区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区域内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建设项目取用水是否符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否满足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是否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等有关管控指标、是否达到节水要求等进行重点论证。

  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辅助用水,应当一并纳入水资源论证内容。

  第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以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要的时间。

  对于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要举行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使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出现水源类型变化、取水量增加、取退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应当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验收申请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审批机关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取水量较小、取水用途单一的,重点核验取水口设施及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原审批机关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延续取水时,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减少取水许可量或者取水许可到期后注销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取水水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定期检定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接入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所管辖范围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对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2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40%以上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季度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管理和生态补偿;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与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取用水户名录库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随机抽取名录管理的取用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承诺条件取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监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取水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归集到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激励。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实际取水量追缴其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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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