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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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2023-9-18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9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推动本省生态文明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引、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实施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跨行政区域的取水,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统筹协调、优水优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

  (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取用地表水,日取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地热水、矿泉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七)取水对象和水源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或者取退水影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

  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用地表水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日取用地下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

  (四)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五)从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库、灌区及其输水渠系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园区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区域内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建设项目取用水是否符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否满足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是否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等有关管控指标、是否达到节水要求等进行重点论证。

  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辅助用水,应当一并纳入水资源论证内容。

  第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以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要的时间。

  对于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要举行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使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出现水源类型变化、取水量增加、取退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应当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验收申请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审批机关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取水量较小、取水用途单一的,重点核验取水口设施及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原审批机关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延续取水时,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减少取水许可量或者取水许可到期后注销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取水水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定期检定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接入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所管辖范围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对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2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40%以上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季度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管理和生态补偿;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与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取用水户名录库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随机抽取名录管理的取用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承诺条件取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监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取水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归集到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激励。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实际取水量追缴其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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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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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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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