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办发保字[2023]35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5
文号:国知办发保字[2023]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14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知办发保字[2023]35号           2023-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3年9月15日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决策部署,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与管理,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是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派或调派,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根据办案需要,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案件办理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全国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聘任和管理技术调查官参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统筹管理,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聘任、分类管理、考评表彰和区域内调派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设和维护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提供入选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技术调查官名录。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建设和维护本辖区的技术调查官信息库。

  第二章 聘任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和入选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技术调查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

  (二)具备良好的科学技术素养,工作态度严谨;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农医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历;

  (四)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10年以上生产、设计、研发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10年以上知识产权代理、审查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10年以上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调解仲裁、司法审判等相关实际从业经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调整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条件,将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学历条件放宽至普通高等院校理工农医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放宽至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经验年限放宽至5年。

  第七条 技术调查官可以采取全职或兼职形式。全职技术调查官按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行业推荐、自我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择优聘任。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聘任为技术调查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或者曾担任技术调查官,被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退出的;

  (四)不适合担任技术调查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被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名单,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官网予以公示。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及聘期内工作职位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的由聘任部门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独立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在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案过程中,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二条 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应保持客观中立。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对于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辅助知识产权行政办案人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结案后,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终止。其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技术调查官不再负有参与义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章 指派与调派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为查明技术事实需要征询技术调查官意见的,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技术事实涉及的技术领域和技术调查官所属的技术领域可以参照知识产权领域通行的技术分类标准。

  案件主办人员应提出书面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后指派技术调查官。受指派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不能胜任或存在不适宜参与案件办理的情形,确需另行指派的,案件主办人员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后重新指派。

  第十六条 案件涉及的技术方案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技术领域,一名技术调查官无法单独完成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的,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技术调查官。

  第十七条 存在两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确定一名主办技术调查官和数名协办技术调查官。主办技术调查官统筹技术调查,负责任务分配。

  第十八条 根据办案需要,案件主办人员可提出技术调查官补充申请,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批准后,可补充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

  第二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办理:

  (一)在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确有技术事实需要调派技术调查官才能查明;

  (二)所属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辖区内没有涉案技术领域或专业能力与之匹配的技术调查官;

  (三)所属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无法通过咨询技术专家、召开技术研讨会等替代方式查明有关技术事实。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技术调查官的调派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由负责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调派人选。

  第二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的,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章 程序与规范

  第二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技术调查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四)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排查并报告是否存在回避事由。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报告案件主办人员并备案。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案件主办人员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确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向技术调查官提供与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相关的案卷材料。技术调查官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上述案卷材料并及时退还。

  技术调查官为查明相关技术事实,可以辅助办案人员收集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经案件主办人员同意,技术调查官可以在调查取证、勘验、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就技术事实开展询问。询问应当记入有关笔录,符合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议,对参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发表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讨论笔录,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

  (二)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

  (三)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并应当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

  (四)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

  (五)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有两名以上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且有不同意见的,应将相应意见记入技术调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及和解结案等情形,技术调查官应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技术调查意见仅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不对外公开,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归档时置于案件卷宗副卷,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按照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在相关文书上署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应当为技术调查官建立人员管理档案,记录技术调查官基本信息和办案情况,考评办案质量,并作为是否给予表彰或者继续聘任的重要参考。同时被多个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应由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汇总本年度辖区内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属单位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仲裁、调解组织就技术调查工作开展合作,应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参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培训情况记入技术调查官人员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可以予以奖励,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给予报酬,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财务、劳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因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由实际使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任职期限届满后,如未继续聘任,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在聘期内,如因个人原因要求不再担任技术调查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退出的决定。

  第四十条 在职人员担任兼职技术调查官,需经工作单位同意。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因未取得新工作单位同意而无法继续承担技术调查官工作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主动解除聘任关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实施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责令其退出,不得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任职条件规定的;

  (二)有本管理办法第八条不予聘任的情形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因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

  (五)任期内累计无故拒绝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达3次以上的;

  (六)其他不符合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技术调查官不得以其技术调查官的身份或名义招揽业务或者从事其他任何商业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与行政办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徇私舞弊,泄露在参与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司法、调解、仲裁工作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人员管理、办案指南等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解读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特别是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大多疑难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领域广,有大量技术事实问题需要认定。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仲裁调解工作实践中,迫切需要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来协助知识产权行政办案人员查明技术事实。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关于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处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任务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技术调查官制度建设。2021年,制定印发《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确定首批35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并举办首次线上培训。指派、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工作。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截至2022年底,31个省(区、市)均已开展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设工作,共确定七百余名技术调查官。

  为进一步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与管理,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体系,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起草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48条,主要对技术调查官的定位、职责、聘任、权利和义务、指派与调派、程序与规范、管理与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一)定位。技术调查官是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派或调派,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责。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参与询问、口头审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列席案件办理有关会议;其他相关工作。

  (三)全职或兼职形式聘任。全职技术调查官按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行业推荐、自我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择优聘任。

  (四)权利和义务。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参与案件办案过程中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应保持客观中立,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结案后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则上不负有参与义务。

  (五)指派。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为查明技术事实需要征询技术调查官意见的,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案件涉及的技术方案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技术领域,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技术调查官。

  (六)调派。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均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先提出调派申请,而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负责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调派具体人选。

  (七)告知。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

  (八)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包括:

  技术调查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九)询问。经案件主办人员同意,技术调查官可以在调查取证、勘验、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就技术事实开展询问。

  (十)列席会议。技术调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议,对参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发表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十一)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十二)日常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为技术调查官建立人员管理档案,记录技术调查官基本信息和办案情况,考评办案质量。同时被多个部门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应由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管理。

  (十三)奖励与报酬。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可以予以奖励,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给予报酬,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财务、劳动管理等相关规定。

  (十四)动态管理。技术调查官实施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具有办法规定的不予聘任情形的,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因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任期内累计无故拒绝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达3次以上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核实后责令其退出。

  (十五)禁止行为。技术调查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技术调查官不得以其技术调查官的身份或名义招揽业务或者从事其他任何商业营利性活动。

  (十六)法律责任。技术调查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与行政办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徇私舞弊,泄露在参与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亮点与特色

  (一)适用范围广。

  《办法》以“知识产权”为大前提,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有技术调查官需求的,均可以得到该办法的指引。

  (二)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管理体系。

  《办法》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全国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聘任和管理技术调查官参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统筹管理,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聘任、分类管理、考评表彰和区域内调派等工作。

  (三)丰富技术调查官职责内容和程序规定。

  《办法》增加了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的职责及程序性规定,可辅助办案人员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及补充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等规定。明确了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及和解结案情形下,技术调查官也应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等内容。

  (四)构建“中央-地方”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发挥技术调查官资源效用。

  《办法》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调派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此规定使得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资源在中央、地方两个层面被充分利用,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

  (五)实施动态管理,确保“源头活水”。

  《办法》规定了技术调查官实施动态管理。技术调查官任职期限届满后,如未继续聘任,自动解除聘任关系。技术调查官任期内,可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退出。若发现技术调查官不符合任职条件、不能客观公证履行职责等情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退出。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理念及制度能确保技术调查官队伍的人员常新、人才辈出和持续的活力。

  (六)坚持正向引导与反面警示并重。

  《办法》规定了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也规定了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以技术调查官的身份或名义招揽业务或从事其他商业营利性活动,还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正面激励与反面警示并重,引导技术调查官制度向好向善的方向发展。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