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商运指字[2023]7号 北京市商务局等9部门印发《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
文号:京商运指字[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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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印发《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商运指字[2023]7号       2023-9-1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北京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医药健康产业链延伸,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推动北京“未来美城”建设,推进北京市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市商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药监局,市人才局与北京海关联合制定了《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2023年9月1日

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美丽健康产业是北京市医药健康产业的特色板块,涵盖化妆品、医疗美容等。发展美丽健康产业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北京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健康产业链延伸、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的重要手段,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本市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制定以下措施。

  一、营造创新生态

  1.支持化妆品新原料创新研发及应用。建设化妆品新原料创新策源高地。鼓励开展基因编辑和新型细胞培养等底层技术攻关。鼓励企业挖掘中国特色植物资源宝库,对制备工艺、质量控制、作用机理等进行研究,开发植物新原料;鼓励企业基于生物工程学、皮肤科学等科技成果,开发高品质生物技术、化学新原料。按照《北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美丽健康企业给予支持。设立化妆品新原料创新奖励,对注册备案化妆品新原料的企业、取得新功效化妆品注册证的企业,分别给予奖励。(责任单位:昌平区,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支持美丽健康研发创新平台建设。支持校医研企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发挥本市科研资源、技术资源及医疗资源优势,鼓励企业与高校、医院、科研院所联合开展产品研发和原料研究,构建美丽健康研发合作生态。推动化妆品配方研发、共性技术创新、功效及安全评价、产品包装设计、工艺验证、数字服务等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平台落地北京“未来美城”。建立医疗美容医疗器械研发转化公共服务平台,链接临床专家、审评注册、产业生产基地各项资源,推动美丽健康创新产品加速上市成果转化。鼓励聚焦美丽健康领域建设专业孵化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孵化运营机制。(责任单位:昌平区,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药监局)

  3.加快整形外科与医疗美容研究型病房建设。发挥本市临床资源优势,加强伦理管理和质量控制,提升临床试验效率和数据质量,助力医疗美容产业创新发展。支持整形外科与医疗美容专业研究型病房建设,鼓励研究型病房示范建设单位与医疗美容药械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加速医疗美容新药、新医疗器械及新技术临床研究。探索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支持有条件的临床研究机构开展细胞治疗在整形修复美容领域的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责任单位:昌平区,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

  4.提升产业配套检验检测服务能力。优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流程,提升美丽健康检验检测服务机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批服务效率。支持搭建检验检测专业化服务平台,面向美丽健康产业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检验检测专业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昌平区)

  5.推动注册备案用样品通关便利化。对进口用于特殊化妆品注册或普通化妆品备案用的化妆品样品、企业研发用的非试用化妆品样品、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览展示化妆品,可免予提供进口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或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免予进口检验。(责任单位:北京海关,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6.强化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缩短美丽健康领域新原料新产品制备技术专利审查周期,实现创新成果“快速审查”;支持企业创新成果海外布局,对申请国际专利的美丽健康产业新原料、新技术、新产品发明开辟保密审查绿色通道。加强美丽健康产品和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做好美丽健康企业进出口贸易、涉外展会、企业境外参展等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权服务。(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创新监管模式

  7.开展化妆品个性化服务试点全流程监管模式创新。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范围内,开展化妆品个性化服务多场景、多领域创新研究,结合本市试点成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部署扩大个性化服务推广范围,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北京经验”。创新个性化服务监管模式,探索多场景个性化服务方式。(责任单位:市药监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8.提升化妆品注册备案便利度。探索与特殊化妆品注册审评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注册时效。探索设立含有新原料化妆品备案“绿色通道”。支持有需求的区开通对含有新原料化妆品备案工作、特殊化妆品注册工作的对外咨询窗口,做好预审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市药监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9.支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推动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公共数据专区建设,对企业开展化妆品配方完善、安全风险控制提供本企业产品的数据支持,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风险防控体系。(责任单位:市药监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0.支持企业参与标准制定。鼓励美丽健康企业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团体标准。支持在京单位主导研究制定美丽健康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取得成果的,按照《实施首都标准化战略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资金补助。积极指导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申请转化。(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昌平区)

  三、培育产业集群

  11.推动高能级企业聚集。支持美丽健康企业提升能级,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给予相关政策支持。支持美丽健康企业通过设立、升级等方式,在京成立法人公司。对成功引进美丽健康产业项目的相关专业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鼓励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通过“报备即批准”程序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相关政策。(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2.打造北京“未来美城”产业集聚区。将“未来美城”作为全市美丽健康产业创新政策的先行先试承载区,推出一批具有引领性的开放改革措施。聚焦化妆品、医疗美容、时尚创意、电子商务等领域,引导推动国际国内骨干企业、重点项目优先向“未来美城”布局。支持企业、机构创建国家级、市级研发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市级产业创新中心、产业设计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给予政策和奖励支持。(责任单位:昌平区,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商务局)

  13.培育美丽健康本土品牌。加强美丽健康“京妆”品牌培育工作,鼓励美丽健康品牌进行产品创新。鼓励国内口碑传统品牌开展跨界合作,研发联名系列、文创系列、伴手礼系列。鼓励美丽健康企业联合北京老字号、北京文化知识产权持有方,打造具有北京特色的品牌联名产品。鼓励机场、离境退税店引入具有北京特色的本土品牌,提升本土品牌国际美誉度。(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北京海关,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4.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打造京津冀协同供应链服务平台,依托京津冀生物医药产业链集群建设,支持产业链龙头企业在京津冀区域布局供应链,根据其在京津冀区域的采购合同额按比例给予奖励,促进区域产业资源整合集聚,实现三地产业链与供应链高效协同。(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药监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强化消费引领

  15.支持消费供给提质升级。鼓励国内外美妆知名品牌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线下场景体验店等在京新设法人主体。鼓励“未来美城”打造美丽健康特色步行街,对符合条件的步行街给予资金支持。支持美丽健康消费新模式,对符合条件的美丽健康直播电商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6.支持化妆品新品在京实现全球首发。探索备案阶段对于进口产品提交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替代程序及相应的工作流程,为促进化妆品新品在京全球同步首发提供支持。(责任单位:市药监局,昌平区)

  17.搭建美丽健康专业展会平台。推动北京“未来美城”成为美丽健康产业相关展会的首选地和集聚地,鼓励引进、策划、组织国际化、专业化的美丽健康产业展会活动。推动建立“展品”变“商品”快车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参展品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跨境电商方式销售,助力美丽健康产品拓展消费新客群。支持经海关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的美丽健康企业,将保税货物提交担保后运至保税展示交易中心进行展示和销售等经营活动,支持保税展示展销常态化。(责任单位:昌平区,市商务局、北京海关)

  五、健全保障机制

  18.建立美丽健康产业协调工作机制。将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两区”国际商务服务协调工作组工作范畴,坚持市区联动的推进机制,建立北京美丽健康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对美丽健康产业创新发展、制度突破、平台建设、配套服务等加强统筹,对重点项目、重大问题、特殊诉求加强协调,营造包容开放、鼓励创新的产业生态环境,推动北京“未来美城”建设。对重大事项由市产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专题研究方式为其提供针对性解决方案,持续提升美丽健康产业发展的科技创新力、市场竞争力、品牌影响力、消费拉动力和生态吸引力。(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两区”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药监局,市人才局,北京海关,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9.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发挥现有政策资金引导作用,聚焦美丽健康产业研发创新、生产制造环节,对重大项目建设、智能化绿色化升级等给予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领“首都科技创新券”,购买相关测试、检验等服务。鼓励市场化、社会化多元资本投资美丽健康企业,对推动创业企业上市(挂牌)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各区结合实际,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符合本市发展导向的美丽健康项目给予奖励。(责任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财政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20.加大产业人才引进力度。支持引进化妆品质量管理等人才,有关区加大住房、就医等方面的服务力度,依据相关政策保障其子女入学。提高国际美丽健康产业人才出入境、在京停居留便利度。(责任单位:市人才局、市公安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21.加强产业空间资源配置。加强全市美丽健康产业空间开发和供给,完善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土地市场供应体系,在北京“未来美城”内探索功能适度混合的创新型产业用地模式,合理配置地块兼容功能和比例,提升土地使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支持建设特色鲜明、企业聚集、功能完善的美丽健康街区或产业园区,对美丽健康产业办公用房、标准厂房建设租赁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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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