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 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6-19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60

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      2023-6-19

《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19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鼓励本省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在相应领域建立健全京津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研究解决共性问题,协同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范制定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事项,对实施的主体、标准、条件、程序、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要素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缩减裁量空间。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本省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全省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设区的市、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定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区分行政执法类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裁量对象、裁量标准、实施主体等内容。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法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明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在裁量阶次上列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明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未明确或者有选择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对应选择许可条件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以及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程序;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四)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七)对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八)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

  (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明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四)对行政确认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程序、方式;

  (二)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明具体标准;

  (四)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列明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四)对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强制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二)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列明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列明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四)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的具体措施,将科学合法适用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体现到行政裁量权基准中:

  (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对信用优良、无违法记录的企业,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二)对属于鼓励创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范畴的,针对其性质、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督管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督管理;

  (三)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柔性执法作为首选方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市场主体容错纠错空间;

  (四)统一规范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结果样本等实施要素,压缩裁量空间,通过清理兜底条款、减少申请材料、规范核验踏勘、压减办理时限、严格中介服务等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流程;

  (五)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和促成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适当;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征收征用项目外,一律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的征收征用项目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七)其他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十七条 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研究论证,听取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了解基层需求,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符合实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裁量权的类型,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发布形式。对明确行政许可具体条件的原则上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发布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对其他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发布。

  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规定,严格执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九条 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审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出现前两款情形进行调整适用的,制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范围,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本系统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案例,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指导本系统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动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制定、修改而未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不依法依规或者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而未适用的;

  (二)错误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擅自调整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四)利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推荐阅读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5.png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