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3]1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
文号:冀政办字[202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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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3]113号         2023-9-1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日

河北省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发〔2023〕15号)精神,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推动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拓宽民间资本投资领域

  (一)支持民间资本参与乡村振兴。在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并规范民间资本参与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重点投资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发展种苗种畜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现代种养业,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高质量发展现代农产品加工业;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因地制宜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培育壮大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等特色产业。〔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交通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地方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综合运输枢纽、公共交通、运输站场的投资建设运营。推动民间投资参与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建设项目沿线土地综合开发,鼓励具有专业经验的民营企业参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引导民营企业参与绿色交通发展。(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支持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全省重要引调水、河湖水系连通、水资源调蓄、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农村规模化供水、水库水闸除险加固、江河主要支流和中小河流治理、河湖生态治理修复、小水电绿色改造等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推动政府与民间资本以多种方式合作。(责任单位:省水利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四)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建设。鼓励民间资本通过综合开发模式参与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全额投资、合资合作、资产收购、购买服务等方式投资城镇供水、供气、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五)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能源建设。支持民间资本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投资力度,建设抽水蓄能、新型储能、新能源及升压站、氢能、地热能开发利用和充电桩等能源类项目。涉及政府配置资源的能源类开发计划,原则上要提前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六)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现代服务业。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建设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和示范物流园区、城郊大仓基地。实施一批业态先进、规模较大、带动性强的服务业重大项目,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工业设计、展览展会、平台经济等生产性服务业,以及教育医疗、养老托育、文化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七)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社会事业。鼓励民间资本依法举办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机构。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休闲健身、体育竞赛、场馆建设运营等领域。鼓励民营企业依法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着力解决民营医院、民办养老机构、民办学校等在申请许可、职称评定、政府补贴、土地使用等方面的突出困难。(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省体育局、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八)支持民间资本投入绿色低碳产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绿色低碳领域相关产业,突出抓好具有突破性、带动性、示范性的关键项目,扩大绿色低碳产业规模。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组建技术中心、研究中心,攻克、转化、应用一批绿色低碳关键技术,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减碳技术和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九)支持民间资本参与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数字河北建设,积极投入物联网、数据中心、区块链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参与建设工业互联网、智慧交通、智慧水利、智慧城市等融合基础设施。支持民营企业在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开展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稳定房地产开发民间投资。适时调整优化房地产政策,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引导民间资本适应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新形势,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积极推动城中村改造,盘活改造各类闲置房产。(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二、引导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

  (十一)支持民间投资参与“十四五”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建立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大项目建设机制,选择具备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对纳入国家和省“十四五”规划重大项目的民间投资项目,在用地、资金、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二)支持民间投资参与科技创新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按规定积极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战略任务,培育一批关键行业民营科技领军企业。鼓励国有企业加强对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引导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项目供应链建设。调动高校、科研院所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性,支持民营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三)支持制造业民间投资转型升级。鼓励民营企业加大先进制造业投资,持续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民营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设备更新升级,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巩固优势产业领先地位。支持民营企业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增强产业链韧性。(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四)鼓励民间投资创新驱动发展。引导民间投资以市场为导向,推动创新创业创造深入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建立混合所有制的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服务区域关键共性技术开发。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鼓励民间资本参与5G应用、数字化共性技术研究、工业软件等相关领域投资建设运营,发展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五)引导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吸引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国有长期闲置但具有潜在开发利用价值的老旧厂房、文化体育场馆和闲置土地等资产。鼓励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实现轻资产运营,增强再投资能力。(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河北证监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完善民间投资保障机制

  (十六)加强民间投资融资支持。进一步推广“信易贷”模式,提升信用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水平。建立和完善社会资本投融资合作对接机制,搭建民间投资项目与金融机构对接平台。推动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对民间投资项目予以支持。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加大对民营企业发债融资的支持力度。推动民营企业特别是创新型民营企业挂牌上市,扩大直接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十七)加大民间投资要素保障。提前介入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选址,优先保障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积极争取国家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申请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根据项目产业生命周期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灵活的供地方式,提高土地供应与使用效率。深化生态环境监管白名单制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重点项目纳入白名单管理,不再实行停工、停产管控。优化能耗指标配置,做好民间投资重大项目与能耗双控目标统筹衔接,实行重大项目能耗单列。(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

  (十八)加强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在安排各类财政补助和引导资金时,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积极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间投资项目。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与推广应用,申报国家保险试点。用好各级各类政府出资的产业引导基金,采取战略性直接投资等方式支持民间投资项目。(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

  (十九)落实降低成本各项政策。落实落细国家和省关于降低成本的各项政策措施,持续推动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推进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房屋租金等成本。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效能和指导性作用,推动贷款实际利率和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下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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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