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规[2023]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沪府办规[202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7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19号      2023-8-2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9日

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持续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改革创新,主动加大压力测试力度,更好承担国家赋予的重大使命,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和国家战略需要,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除需国家相关部委出台实施细则的试点措施或国家相关部委要求加快落地的试点措施外,用一年时间,着力推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数字贸易、商务人员临时入境、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各项试点措施落地实施。实施过程中,做到有效应对风险,注重挖掘典型案例,总结管用做法和亮点成效,及时提炼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到实施一周年评估时,试点工作做到有进展、有创新、有突破、有成果、有项目、有案例,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二、推动货物贸易创新发展

  (一)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制订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方案,及时报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试点方案明确再制造进口产品清单、再制造产品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合格评定程序、监管措施等。

  (二)自境外暂时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下列货物,在入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等);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上述货物应当自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企业办理进口海关申报时,海关对于企业提供的原产地证书,如仅存在印刷错误、打字错误、非关键性信息遗漏等微小差错或文件之间的细微差异,在确认货物原产资格情况下,可给予企业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企业不必反复修改、递交申请材料。上海海关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在上海全域复制推广。

  (四)企业在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海关提出预裁定展期申请的,海关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工作流程,接受预裁定展期申请,在裁定有效期届满前从速作出决定。

  (五)在符合我国海关监管要求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海关对已提交必要单据的空运快运货物,在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

  (六)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海关对通过空运、海运方式进口并提交通关所需全部信息的已抵达货物,在48小时内予以放行。

  (七)如货物抵达前(含抵达时)未确定关税、其他进口环节税和规费,但在其他方面符合放行条件,且已向海关提供担保或已按照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海关应当予以放行。

  (八)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申报合格评定机构资质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资质试点的具体要求,适用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相同或等效的程序、标准和其他条件。

  (九)企业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具体工作要求,认证机构接受供应商提供的符合电磁兼容标准自我声明材料,并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要求考核产品电气安全后,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认证证书上标注电磁兼容部分为符合性声明,明示产品应从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

  (十)企业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葡萄酒,允许进口标签中包括chateau(酒庄)、classic(经典的)、clos(葡萄园)、cream(柔滑的)、crusted/crusting(有酒渣的)、fine(精美的)、late bottled vintage(迟装型年份酒)、noble(高贵的)、reserve(珍藏)、ruby(宝石红)、special reserve(特藏)、solera(索莱拉)、superior(级别较高的)、sur lie(酒泥陈酿)、tawny(陈年黄色波特酒)、vintage(年份)或vintage character(年份特征)等描述词或形容词。

  海关、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有关要求,做好进口葡萄酒标签信息的合规监管。

  三、推进服务贸易自由便利

  (十一)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申请开展中资金融机构已开展的新金融业务的,在沪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明确的外资金融机构开展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机构性质、许可要求和许可程序,实施外资金融机构开展新金融服务许可,充分给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并进行审慎监管。

  (十二)对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业务提供者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申请开展金融服务的,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相关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要求,进一步细化审批工作流程,优化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对于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应在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十三)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指导支持下,允许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注册的企业、工作或生活的个人购买跨境保险、投资等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服务的具体种类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十四)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制定鼓励类境外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清单,建立境外职业资格单向认可工作程序,对专业人员取得的境外职业资格实行单向认可,允许符合条件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后提供专业服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探索国际职业资格制度和国内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培养制度衔接机制。为持有专业领域国际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市职称评审提供便利,研究水平评价类国际职业资格和国内职称评审制度的衔接方式,在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探索引入国际化评价标准。

  四、便利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十五)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家属,可享受口岸签证办理便利,口岸签证机关将为其办理一次入出境、停留期限30日的S2字签证。随行家属入境后,可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与专家本人所持签证入境有效期相同(最长不超过5年)、入境停留期限相同(最长不超过180天)的S2字签证。专家本人在沪长期居留的,其家属可随同办理有效期一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

  (十六)拟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筹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随行家属,可享受口岸签证办理便利。口岸签证机关将根据邀请事由,为高管本人办理一次入出境、停留期限30日的R字、M字或F字签证,家属随同办理S2字签证。入境后,符合条件的外籍高管可在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入境停留期不超过180天、多次往返的R字、M字或F字签证,家属随同办理S2字签证。对于在公司正式筹建期间拟在沪长期居留的外籍高管,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公司正式成立后,若高管本人被正式外派至本市工作的,还可根据规定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家属随同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

  五、促进数字贸易健康发展

  (十七)企业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施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不得被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条件要求。

  (十八)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中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和对线上消费者存在潜在损害的行为等加强研究,结合执法、司法等实践,探索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加大优化营商环境力度

  (十九)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应允许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和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二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采购人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应对供应商的唯一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在公告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成交结果时,应说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理由。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未载明或未规范说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理由的,及时予以纠正规范。

  (二十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指导下,市知识产权部门将国家有关专利信息检索链接接入上海市知识产权“一件事”集成服务平台,公布查询路径;不断升级优化上海市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功能,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更为有效的精准服务,并指导浦东新区和临港新片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大对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专利信息检索服务工作。

  (二十二)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辖区人民法院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出的知识产权相关救济请求,在申请人提供了可合理获得的证据并初步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后,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有关司法规则快速采取相关措施。

  (二十三)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经营者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给予指导,对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四)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依托相关协会、商会,支持区内企业、商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建立提高环境绩效的自愿性机制(包括自愿审计和报告、实施基于市场的激励措施、自愿分享信息和专门知识、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鼓励其参与制(修)订自愿性机制环境绩效评估标准。

  (二十五)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依托相关协会、商会,支持区内企业自愿遵循环境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鼓励其发布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二十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探索完善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开制度,按照“公布为常态、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指导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将相关裁决书向社会公开。

  七、健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

  (二十七)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压实主体责任,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在推进相关改革的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强化对各类风险的分析研判,加强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建立安全风险排查、动态监测和实时预警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严格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加强协同监管,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体系。细化防控举措,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审查、文化产品进口内容审查、反垄断审查等各项管理措施。

  (二十八)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安全评估机制,配合国家相关部委,做好安全评估,结合外部环境变化和国际局势走势,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评估,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八、保障措施

  (二十九)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由市商务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和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定期开展评估,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到位、成效到位。在实施过程中,中央和国家部门出台相关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强化责任落实。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制度型开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切实扛起责任,加强跨部门协作,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各项试点措施落地生效。

  (三十一)加强培训宣传。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政策解读和企业宣贯活动,通过网络、电视、新媒体等方式,广泛宣传政策内涵、亮点、应用场景,扩大政策知晓度;加强政策辅导,并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电话,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

  本实施方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