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规[2023]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沪府办规[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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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19号      2023-8-2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9日

上海市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持续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改革创新,主动加大压力测试力度,更好承担国家赋予的重大使命,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和国家战略需要,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除需国家相关部委出台实施细则的试点措施或国家相关部委要求加快落地的试点措施外,用一年时间,着力推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数字贸易、商务人员临时入境、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各项试点措施落地实施。实施过程中,做到有效应对风险,注重挖掘典型案例,总结管用做法和亮点成效,及时提炼形成制度创新成果。到实施一周年评估时,试点工作做到有进展、有创新、有突破、有成果、有项目、有案例,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二、推动货物贸易创新发展

  (一)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制订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方案,及时报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试点方案明确再制造进口产品清单、再制造产品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合格评定程序、监管措施等。

  (二)自境外暂时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下列货物,在入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等);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所必需的体育用品。上述货物应当自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企业办理进口海关申报时,海关对于企业提供的原产地证书,如仅存在印刷错误、打字错误、非关键性信息遗漏等微小差错或文件之间的细微差异,在确认货物原产资格情况下,可给予企业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企业不必反复修改、递交申请材料。上海海关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在上海全域复制推广。

  (四)企业在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海关提出预裁定展期申请的,海关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工作流程,接受预裁定展期申请,在裁定有效期届满前从速作出决定。

  (五)在符合我国海关监管要求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海关对已提交必要单据的空运快运货物,在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

  (六)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且完成必要检疫程序的前提下,海关对通过空运、海运方式进口并提交通关所需全部信息的已抵达货物,在48小时内予以放行。

  (七)如货物抵达前(含抵达时)未确定关税、其他进口环节税和规费,但在其他方面符合放行条件,且已向海关提供担保或已按照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海关应当予以放行。

  (八)境外合格评定机构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申报合格评定机构资质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资质试点的具体要求,适用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相同或等效的程序、标准和其他条件。

  (九)企业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具体工作要求,认证机构接受供应商提供的符合电磁兼容标准自我声明材料,并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要求考核产品电气安全后,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认证证书上标注电磁兼容部分为符合性声明,明示产品应从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

  (十)企业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口葡萄酒,允许进口标签中包括chateau(酒庄)、classic(经典的)、clos(葡萄园)、cream(柔滑的)、crusted/crusting(有酒渣的)、fine(精美的)、late bottled vintage(迟装型年份酒)、noble(高贵的)、reserve(珍藏)、ruby(宝石红)、special reserve(特藏)、solera(索莱拉)、superior(级别较高的)、sur lie(酒泥陈酿)、tawny(陈年黄色波特酒)、vintage(年份)或vintage character(年份特征)等描述词或形容词。

  海关、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有关要求,做好进口葡萄酒标签信息的合规监管。

  三、推进服务贸易自由便利

  (十一)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申请开展中资金融机构已开展的新金融业务的,在沪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明确的外资金融机构开展新金融服务的机构类型、机构性质、许可要求和许可程序,实施外资金融机构开展新金融服务许可,充分给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并进行审慎监管。

  (十二)对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业务提供者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申请开展金融服务的,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相关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要求,进一步细化审批工作流程,优化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对于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应在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十三)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指导支持下,允许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注册的企业、工作或生活的个人购买跨境保险、投资等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服务的具体种类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十四)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制定鼓励类境外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清单,建立境外职业资格单向认可工作程序,对专业人员取得的境外职业资格实行单向认可,允许符合条件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后提供专业服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探索国际职业资格制度和国内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培养制度衔接机制。为持有专业领域国际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市职称评审提供便利,研究水平评价类国际职业资格和国内职称评审制度的衔接方式,在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探索引入国际化评价标准。

  四、便利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十五)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家属,可享受口岸签证办理便利,口岸签证机关将为其办理一次入出境、停留期限30日的S2字签证。随行家属入境后,可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与专家本人所持签证入境有效期相同(最长不超过5年)、入境停留期限相同(最长不超过180天)的S2字签证。专家本人在沪长期居留的,其家属可随同办理有效期一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

  (十六)拟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筹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随行家属,可享受口岸签证办理便利。口岸签证机关将根据邀请事由,为高管本人办理一次入出境、停留期限30日的R字、M字或F字签证,家属随同办理S2字签证。入境后,符合条件的外籍高管可在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入境停留期不超过180天、多次往返的R字、M字或F字签证,家属随同办理S2字签证。对于在公司正式筹建期间拟在沪长期居留的外籍高管,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公司正式成立后,若高管本人被正式外派至本市工作的,还可根据规定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家属随同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

  五、促进数字贸易健康发展

  (十七)企业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施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转让或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不得被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条件要求。

  (十八)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中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和对线上消费者存在潜在损害的行为等加强研究,结合执法、司法等实践,探索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加大优化营商环境力度

  (十九)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应允许真实合规的、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所有转移可自由汇入、汇出且无迟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和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二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采购人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应对供应商的唯一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在公告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成交结果时,应说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理由。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未载明或未规范说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理由的,及时予以纠正规范。

  (二十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指导下,市知识产权部门将国家有关专利信息检索链接接入上海市知识产权“一件事”集成服务平台,公布查询路径;不断升级优化上海市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功能,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更为有效的精准服务,并指导浦东新区和临港新片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大对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专利信息检索服务工作。

  (二十二)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辖区人民法院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出的知识产权相关救济请求,在申请人提供了可合理获得的证据并初步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后,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依照有关司法规则快速采取相关措施。

  (二十三)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经营者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给予指导,对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轻微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四)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依托相关协会、商会,支持区内企业、商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建立提高环境绩效的自愿性机制(包括自愿审计和报告、实施基于市场的激励措施、自愿分享信息和专门知识、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鼓励其参与制(修)订自愿性机制环境绩效评估标准。

  (二十五)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依托相关协会、商会,支持区内企业自愿遵循环境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鼓励其发布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二十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探索完善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开制度,按照“公布为常态、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指导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将相关裁决书向社会公开。

  七、健全完善风险防控制度

  (二十七)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压实主体责任,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在推进相关改革的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强化对各类风险的分析研判,加强重大风险识别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建立安全风险排查、动态监测和实时预警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严格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加强协同监管,健全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监管体系。细化防控举措,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落实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审查、文化产品进口内容审查、反垄断审查等各项管理措施。

  (二十八)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安全评估机制,配合国家相关部委,做好安全评估,结合外部环境变化和国际局势走势,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评估,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八、保障措施

  (二十九)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由市商务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和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定期开展评估,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到位、成效到位。在实施过程中,中央和国家部门出台相关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强化责任落实。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制度型开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切实扛起责任,加强跨部门协作,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各项试点措施落地生效。

  (三十一)加强培训宣传。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政策解读和企业宣贯活动,通过网络、电视、新媒体等方式,广泛宣传政策内涵、亮点、应用场景,扩大政策知晓度;加强政策辅导,并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电话,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

  本实施方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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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或可借鉴“反向开票”,“三张票”亦需配套税收政策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撰文指出,近年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案件聚焦网络货运平台等行业领域,这也预示了2026年及之后税务稽查的重点方向。本文将结合今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分析网络货运行业涉税风险的监管趋势,并探讨在该行业推行“反向开票”的可行性。

  一、政策及监管齐发力,网络货运迈向规范发展

  (一)涉税信息报送新规推动经营数据透明化

  2025年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正式施行。为落实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两份公告从实操层面对涉税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时限、方式及违规处理等关键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覆盖网络货运等八大类平台。

  对于网络货运行业而言,该新规不仅明确了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更通过将交易流水、支付记录、从业人员收入等关键数据纳入税务监管视野,提升了行业经营数据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此举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更精准地识别涉税风险,提高对虚开发票、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另一方面也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油(能)耗与通行费抵扣新规落地,执行层面仍待明晰

  今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车辆燃料(包括成品油、天然气、电力等)及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对应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与此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相比,5号公告为网络货运平台获取油(气)票、通行费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助于降低平台税负。然而,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若干现实问题:

  其一,油费等能耗费用占比提升,现行油票抵扣比例限制可能导致平台抵扣不足;其二,在抵扣油票等能耗费用的过程中,如何计算不同运输业务中所消耗的油、汽等能耗,如何确保该笔油、汽与对应的运输业务相对应;其三,轮胎等消耗品使用频率高、损耗快且种类繁多,亦为运输行业成本构成的一部分,平台如何就此进行抵扣仍未可知。

  (三)行业性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

  今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2019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分类,细化为“承运类”与“信息交易撮合类”,并重点围绕承运类经营者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在资金结算上“收款人必须与实际承运人一致”,从资金流层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的约束。另一方面,规定“单证信息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实现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这将大幅提升交通运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效率,推动运营信息与税务数据的联动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立了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如发生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外,若导致行业运行监测结果异常,交通运输部门亦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2026网络货运涉税监管重点预测

  (一)虚开油票、ETC发票

  根据30号公告及5号公告,部分平台通过取得加油票、ETC发票的方式抵扣进项。具体而言有三种模式:其一,网络货运平台与成品油企业、加油站签订合作协议,司机加油后年度统一对公结算的模式;其二,加油平台为网络货运平台解决成品油发票问题;其三,部分加油平台成立贸易公司,一端对接各地加油站,另一端对接托运企业,交易链条为“加油站-加油平台-货运企业”,此模式下货运企业成品油发票来源就是这些加油平台的贸易公司。

  这三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的进项难题,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仍然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风险均在于,30号公告要求在成品油发票抵扣的前提是成品油用于货运业务,若平台技术无法保障“司机-车-油”一致性,平台将容易受到业务真实性的质疑,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模式三的风险在于,贸易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成品油交易,成品油直接由加油站传至司机,若无法保障其业务合理性及真实性,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过票”企业而面临虚开的风险,此时网络货运平台可能被牵连导致面临被定性虚开、偷税的风险。基于此,实践中,税务机关已通过设定卡车百公里油耗合理区间、限制油票抵扣比例等方式防范虚开风险。

  (二)白条、自制凭证入账或未取得合规发票

  网络货运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通常涉及撮合交易或整合零散服务资源,其主要的成本支出在于向平台上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小微商户或合作方支付报酬。然而,这些交易对手方往往无法提供合规的发票,或者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规定。这使得平台在申报企业所得税、进行成本扣除时面临凭证缺失的问题,常常只能依赖内部支付记录、银行流水和线上协议等材料入账。此类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样属于税务稽查的重点,这可能导致平台存在税务风险,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三)受票方通过平台倒补已经发生业务的发票

  无论是网络货运还是灵活用工,这一类撮合交易式平台模式中常见一种场景:交易双方在线下已实际完成服务或商品交付,并结清款项,但因未能及时获取合规票据,转而寻求通过平台“补办”交易流程以取得发票。在此类操作中,需求方为满足进项抵扣或成本列支的发票要求,联系平台为其补开发票。平台为赚取服务费,通常要求双方在线上“补签”电子合同、补录交易信息,将已完结的线下业务数据“导入”平台系统,并据此生成相应的线上订单与发票。

  尽管经济行为真实发生,但平台的介入与线上交易流程的构建,均显著晚于实质交易完成的时间点。这导致平台所开具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签约主体、订单流水等关键信息,与业务实际发生的客观过程、主体及时间线严重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可能认定此类补票行为脱离了真实、及时的交易背景,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即使资金与劳务真实,该开票行为本身仍可能被定性为虚开,相关企业将面临发票不予抵扣、成本不得列支,以及后续的补税、罚款、滞纳金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三、延伸探讨:网络货运是否具备“反向开票”的条件?

  近期有行业观点指出,既然“反向开票”在资源回收行业中有效缓解了“取票难”问题,那么将其引入同样受困于发票获取的网络货运行业,或许能从制度层面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难题。这一建议值得深入探讨。

  (一)网络货运同样属于源头发票缺失的行业

  网络货运与资源回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主要面向大量未经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开展业务(如个体司机与回收者),导致企业在获取合规发票时面临实际困难,进而推高整体税负。同时,这些自然人也因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高、征管复杂等原因,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的边缘地带。

  (二)网络货运行业实行反向开票须配套政策

  2017年国税55号文虽允许司机代开专用发票,但因操作流程复杂,实际推行效果有限。在此背景下,对司机运费实行“反向开票”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需注意,资源回收行业之所以能推行“反向开票”,是因其配套实施了简易计税、增值税即征即退以及个税核定等一系列政策。因此,若在网络货运行业引入“反向开票”,须同步设计与之匹配的征管机制,尤其需妥善解决司机群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只有与5号公告中明确的能源发票、路桥费发票抵扣政策相结合,形成“能源票+路桥费票+运费反向开票”的政策组合,才能破解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困境。

  (三)新三张发票背景下的税务合规应建立在技术发展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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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在政策规范与监管强化下正逐步走向透明与合规。未来监管将更聚焦于发票真实性、业务匹配度以及成本凭证合法性。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向开票”在该行业的适用性具有现实意义,但需系统设计配套征管措施,兼顾效率与公平,才能切实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从6个方面看“虚开”变“逃税”

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官方微信号发布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法院判决书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有效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本案例具有重要的风向标意义,对于解决目前实务中虚开案件刑事打击面过大量刑过重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刑事审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增值税目的。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205条采取简单罪状描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状态。但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该罪名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骗抵增值税的行为。特别是,2024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知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这一规定从立法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

  实务中,由于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司法机关会据此推定当事人主观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但是,该推定规则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有失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2024年最高院发文解读两高司法解释时,指出“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明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动机和目的,造成的税款损失超出了其预料,这种情形下,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准确理解法释[2024]4号第一条“虚抵进项税额”以及第十条“(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欺骗、隐瞒手段”,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最高检曾发文解读法释[2024]4号,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指以逃避缴纳增值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假抵扣行为,且应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方式。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做了细化,其中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自发布以来,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该项旨在强调非增值税抵扣业务的虚开情形,典型的如变票虚开,系对前两项“没有实际业务虚开”、“有实际业务超额虚开”从逻辑上做的补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十条列举几种情形,只要受票方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属于逃税范畴,不应界定为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于“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多是为了强调通过空壳公司或“假企业”开具发票,具有鲜明的骗税外在特征,意在与实体公司虚开发票(依法完税)相区别。

  3、“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认定为逃税罪的适用条件。

       结合最高院发布的该起典型案例,至少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1)虚开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根据增值税现行法规,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等,就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在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则上,采取的是层层抵扣模式,应纳税额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得出,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特别是近年来出台了留抵退税制度,对于购进环节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超过销售环节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形成的未抵扣税额,可以申请提前退还。因此,对于涉嫌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要看其虚开行为涉及的整个纳税期间,如果虚开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小于或等于整个纳税期间实际业务产生的应纳税额,即可认定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于逃避缴纳增值税,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而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b9e8fcf65cdebbcf095f0d541000bb0_018ed158568a0f4bab83d038b798ff1e.png

4、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对于开票方虚开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开票方首先构成了《发票管理办法》上的虚开,但是,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下游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的前提下,不宜将开票方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据共犯原理以及其发挥的作用大小,认定为逃税罪共犯。特别是,对于受票方按照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不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以及鉴于已经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方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没收开票费违法所得。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目前对于异地虚开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大多将受票方和开票方分案处理,对于案件侦查和公平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于开票方而言,通过其开具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推定其与下游合谋骗税或逃税,在法律上虽无障碍,但是并未严格恪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结合实际情形,开票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前提下,对外开具发票有时并不是为了协助下游骗抵或逃税,以我们目前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开票方作为当地一家经营多年的实体企业,当地县政府动员辖区企业申请“规上企业”,对于营收规模设定了指标,并且由乡镇干部“一对一”对接动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开票金额对应规上企业营收指标缺口,为了弥补虚开产生的增值税,收取了一定的开票费,且二者金额相当。在该情形下,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在上游申报完税的情形下,下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税款损失,据此,开票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司法机关认为下游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该情形下,也应考虑上下游主观目的的不同以及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主要责任应有受票方承担,对于开票方应尽可能减轻处理。

  5、关于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受票方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通过司法机关认定为逃税性质的,如果该案件属于公安直接立案的案件,应该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要求,退回税务部门依法追缴税款,未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程序的,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由税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并且受票方已经按照税务部门追缴通知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则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6、受票方虚开抵扣定性逃税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是当务之急。

  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于受票方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予以了澄清,为类似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参考标准。但是目前从刑事立法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来看,包括刑法205条第三款、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一款等,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加之在法定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于逃税罪,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该从一重罪,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此,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开抵扣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现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法,特别是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