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市监规[2023]1号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6
文号:苏市监规[20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00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市监规[2023]1号            2023-9-6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省局各处室(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于2023年9月6日省市场监管局第4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规范“个转企”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转企”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不含港、澳、台居民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行为。

  第三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个转企”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转企”应充分尊重个体工商户意愿,在自愿基础上加以引导和培育,依据个体工商户自主申请,提供“个转企”登记便利服务。

  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个转企”登记,也可以通过“先注销、再设立”方式实现转型为企业。

  第五条 “个转企”登记机关为原个体工商户所在辖区的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 “个转企”登记机关应设立“个转企”登记综合窗口,提供“个转企”登记咨询、指导和业务办理服务,推行“个转企”登记、公章刻制、银行预约开户、涉税服务、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等事项集成化办理。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供一表申报、信息预填、数据共享等登记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个转企”登记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至少包含一个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转型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与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应当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

  第八条 “个转企”登记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登记前已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及其他未办结事项;

  (三)个体工商户未被市场监管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未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公安或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司法协助等情形,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延续性,“个转企”企业可延续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档案、年报公示信息等事项。

  第十条 允许“个转企”企业依法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直接后缀“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或“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办理“个转企”登记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向登记机关申请“个转企”登记的,申请人应按照《提交材料规范》等要求办理,并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进行实名验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与“个转企”企业登记档案一并存档,公众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个转企”企业登记事项。

  第十五条 支持“个转企”企业持登记机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银行账户、权属等事项登记。

  第十六条 原个体工商户已取得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许可,在符合法律法规且实质审批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由相关审批部门为其直接更换新证,或签署旧证延续使用意见。

  第十七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个转企”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登记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明确“个转企”登记的操作流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5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