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市监规[2022]5号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9-15
文号:闽市监规[20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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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闽市监规[2022]5号            2022-9-15

省药监局,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经省市场监管局8月15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以破解制约营商环境的关键瓶颈为重点,对标先进,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全力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实施“提高效率、提升效能、提增效益”行动实施方案》,在市场监管领域开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方式,促进新兴产业市场主体在包容有序、充满活力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因企施策、分类监管。推进监管执法模式创新,统筹推进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二)坚持宽严相济、刚柔并用。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划定安全底线,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三)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对标先进典型,探索更多有针对性的监管实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三、工作目标

  通过打造开放包容的市场营商环境、建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监管机制、设置宽容合理的包容审慎监管期限以及构建规范高效的风险预防体系等系列措施,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防止简单封杀或放任不管,让监管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为新兴产业发展努力打造一个包容有序、充满活力的发展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有利于新兴产业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

  四、主要措施

  (一)打造开放包容的市场营商环境

  1.放宽名称行业用语表述。除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明确禁用的以外,对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申请人既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也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进行表述,支持新兴产业蓬勃发展。

  2.便利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开展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登记规范化工作,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和内容,支持申请人从市场监管总局编制的《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中自主选择规范条目申请登记,降低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登记制度性成本。明确区别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3.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探索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严格执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等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

  4.构建和完善标准体系。围绕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目标,大力营造标准化氛围,提升标准化服务水平,加大标准研制和实施力度,强化市场主体标准化意识。鼓励新兴产业等相关单位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将必要专利融入标准,通过相关标准的实施、评估,对条件成熟的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上升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开放“福建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查询阅览服务。启动《市场监管乡镇(街道)承接事项准则》福建省地方标准研制工作,推动行政监管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填补行政监管领域标准化建设的空白。

  5.大力培育有竞争力的福建品牌。加大对新兴产业的品牌培育,以品牌建设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积极营造有利于品牌培育发展的市场环境,努力形成一批具有福建特色、市场竞争力强、附加值高的产品和服务品牌,推动我省新兴产业有力发展。

  6.鼓励网络新业态新经营模式发展。引导、鼓励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红、代购、小额交易自然人网店办理注册登记,依法开展网络交易,合法享受政策红利。鼓励各类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利用云直播、云逛街、云购物、云体验等网络新经营模式,拓展网络商品(服务)交易。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不断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二)建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监管机制

  7.探索“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立足我省省情和科技、产业基础,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产业、生物与新医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海洋高新产业以及未来产业,选定助力数字经济、海洋经济、绿色经济、文旅经济发展的新兴产业,量身定制监管模式,以不触犯安全底线为原则,积极探索“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完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监管方式,逐步实现创新与风险监管适度平衡。通过智慧监管减少对“沙盒”内新兴行业企业的干预,一般不主动发起检查,但一旦发现企业触碰同风险相关的监管底线,立即启动监管执法。对重点新兴产业企业设立挂钩联系制度,安排专人负责,主动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活动,增强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立足市场监管职能,及时指出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规范指导,帮助企业健康成长。

  8.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包括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对市场主体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着力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引导市场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罚款事项取消后,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创新和完善监管方法,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9.优化“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一致,但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能够联系的,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诚信自律。

  (三)设置宽容合理的包容审慎监管期限

  10.设置“初创包容期”。对一时看不准的新兴产业企业,设置“初创包容期”,加强政务服务、行政指导,积极帮助解决新兴产业市场主体发展难题,特别是对诚信守法的经营者,加大支持和激励力度,引导企业健康规范发展。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增强新兴产业企业发展韧劲。

  11.设置“审慎观察期”。对轻微违法新兴产业企业进行建档管理,设置“审慎观察期”,给予一定的自我纠错期限,采取预警提醒、行政告诫、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手段,指导企业自纠自改。建立新兴产业企业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为企业留足发展空间。

  (四)构建规范高效的风险预防体系

  12.加强合规经营指导。及时为新兴产业企业提供规范运行指导,以跨前服务强化预防式监管。靠前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开展专业化“体检式”“啄木鸟式”合规性指导和培训服务。

  13.落实公平竞争审查。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直接干预,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4.优化风险管理机制。探索实施更加科学有效的监管,切实堵塞监管漏洞。对新兴产业企业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差异化监管措施。提高对高危企业潜在风险的敏感性和警惕性,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通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对新兴产业发展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科学研判,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15.严守执法监管底线。认真落实“四个最严”等执法监管要求,对新兴产业企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严控“安全阀”和“红线”。一旦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16.强化信息数据监管。建立“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的监管模式,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加强新兴产业企业数据动态监测和评估,从宏观上对市场发展新规律进行把握,从微观上及时发现新兴产业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聚焦风险点和薄弱环节,为精准监管和风险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工作联络机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结合本地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际,制定包容审慎监管具体措施。要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关注新兴产业企业的需求,不断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及时沟通协调,努力提升社会共治水平,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扎扎实实成效。

  (二)强化统筹衔接。开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要与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等相结合,既要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营造法治公平、透明宽松、竞争充分的市场环境,又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紧紧守住监管“红线”。

  (三)注重调查研究。强化包容审慎监管工作情况调研,及时研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交流、通报进展情况。密切关注新兴产业发展态势,准确掌握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注重总结提炼,提高对新兴产业企业包容审慎监管能力。

  (四)积极宣传引导。把宣传工作贯穿始终,注重收集包容审慎监管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和实践效果,依托各方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经验提炼和宣传报道,营造浓厚氛围,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确保开展包容审慎监管工作得到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广泛认可。

  本指导意见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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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