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办函[2023]26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2
文号:粤办函[2023]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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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粤办函[2023]264号           2023-8-22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2日

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

  为加快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扎实推进“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措施。

  一、提升准入准营便利化水平

  1.合理释放和运用农村场地资源。试点推行住所申报承诺制,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全程网办或线下窗口,提交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书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登记机关不审查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规范涉农企业名称行业表述。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企业可以根据其经营特点,使用电商、电子商务、乡村民宿、客栈、农家乐、农创文旅、乡村休闲旅游、农业观光、智慧农业、现代种养、农产品加工流通、乡村新型服务、乡村信息服务等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3.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范围和出资方式。支持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以农民身份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作为农民身份证明。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农机具所有权、农艺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行经营主体跨县区“一照多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对于经营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允许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实现“一张营业执照,多个经营地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试点开展企业跨县区“一照多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5.推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全程网办。拓展企业开办“一网通办”范围,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备案、歇业等全业务“网上办”。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等平台,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实现群众办事“零跑动”。充分发挥“粤智助”政府自助机覆盖全省行政村优势,持续优化服务功能,提升服务体验,实现基层群众办事“小事不出村”。(省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推动农村新业态“一件事一次办”。拓展农村“一件事一次办”事项范围,增加乡村民宿、农家乐、农业观光等农村新业态主题,推动减少环节、材料、时间和跑动次数,实现企业和群众办事由“多地、多窗、多次”向“一地、一窗、一次”转变。(省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便利连锁企业登记注册。大型企业分支机构、连锁门店办理人员、经营范围等信息变更,不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隶属企业可以线上批量申报,法定代表人身份一次认证,申报材料一次确认,登记注册一次办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集中办理大型企业分支机构、连锁门店设立、变更、注销等业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二、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8.鼓励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股东,依法出资设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支持地域相邻、资源相连、产业相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营,组建企业集团,推动抱团联合发展。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联合发展,创新村村、村企、村社合作模式,组建混合所有制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元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各地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出资新设、收购或入股等形式创办企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联合社开展农机作业、农资供应、技术信息、农家乐、民间工艺、土地股份、捕捞等合作。(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10.支持家庭农场转型升级。鼓励“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融合发展新模式,引导和支持家庭农场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办企业,指导家庭农场以资产、资金、技术、手艺等入股创办企业,支持企业使用“家庭农场”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加快推进农村电商发展。深入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支持建设农副产品直播电商基地,鼓励电商平台企业为农村经营主体放宽入驻条件,开展数字化运营服务和技术培训,给予流量扶持。推进供销冷链物流骨干网全面组网投产,建设公共型农产品冷链加工中心,搭建“省内城际+省外干线”的冷链运输网,服务“土特产”、现代化海洋牧场、预制菜产业等高质量发展。(省商务厅、农业农村厅、供销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大力培育发展预制菜产业。规范预制菜生产经营准入,加强现场许可审查,开展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网络监测,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防范预制菜生产经营食品安全风险。加快构建预制菜从田头到餐桌的预制菜标准体系,制定若干预制菜地方标准,选取一批具有代表性的预制菜龙头企业,开展预制菜全产业链标准化试点,推动农产品食品菜品三位一体协调发展。鼓励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预制菜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填补行业空白。(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3.积极培育精深加工企业。鼓励各地综合运用贴息、奖补等政策,按规定统筹相关资金支持精深加工企业发展。支持加工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装备升级和模式创新,促进加工企业由小变大、加工程度由初变深、加工产品由粗变精。引导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引导大型农业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支持精深加工企业将企业总部和加工产能向县城和中心镇转移。(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14.支持发展现代化海洋牧场。支持企业使用现代化海洋牧场、深远海养殖等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支持企业使用海域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从事渔业增养殖、生态修复、休闲观光、物质保护、综合型海洋牧场等行业。建立完善专业、规范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全产业链市场监管体系。细化完善推进我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相关标准,为全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支撑。(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助推农业龙头企业发展。支持农业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股份合作、资产转让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在优质丝苗米、绿色蔬菜、精品花卉、生态畜禽、现代渔业等领域做强农业品牌,培育“粤字号”品牌,增创“国字头”品牌。以龙头企业为核心,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带农户”发展模式,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农村创业扶持力度

  16.广泛开展农村职业技能培训。加强高素质农民培育、农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针对农民就业创业需求,提供经营主体开办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种养殖技能、网络营销、直播带货等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持续深入实施“广东技工”“粤菜师傅”“南粤家政”“农村电商”工程,培育高素质农民。(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支持重点人群返乡创业。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到农村干事创业,按规定申领一次性创业资助、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发挥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强镇等带动效应,引导当地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入园创新创业,优化创客服务,帮助返乡人员就近就业。(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退役军人事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增加场地供给。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服务体系建设需要,合理利用场地资源,在密集居住区、农贸市场周边等区域,合理预留个体工商户经营设点场所,完善配套管理制度,提供经营场所支持,便利农村个体工商户围绕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开展经营活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19.深化涉农金融服务。完善农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城镇化、农家乐、农村风貌提升、农民工返乡创业等领域贷款,丰富金融支农产品。拓宽农业农村抵质押物范围,探索推动厂房、大型农具、圈舍、活体畜禽、动产质押等方式,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农业农村抵质押融资模式。(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实施惠农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经营主体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款,简化税费减免申报程序,实现惠农税收政策“应享尽享”“免申即享”。“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农民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的,按规定免征增值税。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免税农产品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省税务局牵头负责)

  21.推进创业服务进村进户。加强各部门信息资源整合,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粤光彩”等平台,及时为农村经营主体发布涉及开业指导、品牌创建、金融服务、税费减免、创业补贴、权益保护等政策文件与政策解读。结合农村办事创业场景,分类制作农村创业服务指南,提供免费政策咨询、项目推介、融资服务、品牌创建、补贴发放、权益保护等全方位指导。组织创业导师走农村,通过主动对接、定期走访、上门服务等方式,开展针对性分类指导。(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助推高质量发展

  22.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加强“个转企”政策宣传,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奖励和补贴优惠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加大服务保障等方面政策支持。积极探索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主体类型,可以自行约定转型后的企业注册资本,引入新的投资者合作经营,依法继续使用原字号并保留行业特点。涉及办理登记注册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23.促进农贸市场经营模式创新。推进农贸市场多元化、智慧化、品牌化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市场融合多元业态,重构交易、休闲、体验等服务场景及业务模式,彰显饮食文化、民俗文化等多元价值。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建立“平台+经营户”双核运营机制,实施“互联网+农贸市场”模式,推动“智慧农贸市场”建设。支持公益广告品牌建设,积极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4.开展专利导航服务。推动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涉农专利导航,支持科研院所开展关键涉农核心技术攻关,助力解决种源、种植及加工等技术难题,培育高价值专利。支持涉农专利技术下镇、村,引导涉农专利技术向地理标志产业转移转化。依托现代农业与食品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营中心,开展现代农业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知识产权运营转化、维权援助和信息服务等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5.加强地理标志商标品牌培育与运用。引导镇、村挖掘本地特色产业中的地理标志产品,支持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加强注册申请前专项评估、咨询辅导。支持镇、村地理标志产业相关经营主体加强行业协作,引导县域同一产业强化地理标志品牌培育,打造一批具备区域影响力和发展潜力的涉农区域公共品牌。围绕地理标志产业推动建设一批商标品牌指导站,强化对相关经营主体商标品牌注册、运用、管理、保护与推广的指导和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6.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行动。开展现代农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着力构建全要素全链条多层次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提升农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地方特色产业标准化,围绕种植业农产品、畜禽和水产品等三大农业产业,遴选广东特色优势重点农产品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助力品种品质品牌融合发展。(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7.完善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依托重点产业园区、产业聚集区,面向轻工纺织等传统制造业以及智能家电等新兴产业,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推进建设一批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基地,建立需求调查、下乡指导、持续改进与跟踪服务机制,更好服务农村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建设公共服务技术平台。持续发挥全省现有的质量基础“一站式”服务平台站点对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支撑作用,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要素资源,优化质量基础设施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模式,拓展服务种类和服务形式,推进质量基础设施服务上山下乡,提升县、镇、村经营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8.推动质量认证服务下乡。鼓励支持认证机构积极拓展农业农村认证市场,深入基层开展绿色有机认证相关培训推广活动,为农业产业园区、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合作社提供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良好农业规范等食品农产品认证服务。(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工作保障

  29.加强组织领导。省市场监管局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凝聚多方合力,强化责任担当,加强部门协作,不断深化政策供给、资源要素支持、信息互联共享等方面的协调联动。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作用,强化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发挥好珠三角核心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县级结对帮扶作用,推动珠三角产业向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有序转移,促进城乡区域协同发展。

  30.优化市场环境。立足城乡统筹发展,完善产权保护、放开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加强反垄断执法,保障农村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环境。同时,畅通消费维权渠道,推动放心消费承诺活动向乡镇拓展,发动更多乡镇、农村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参与“放心消费承诺”和“线下无理由退货承诺”,打造放心消费环境。

  31.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广泛发掘新典型、新经验、新模式。选树一批改革有成效、发展有路子的先进典型,开展集中推介、宣传报道等,营造争先创优、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大力推动典型示范经验复制推广,助推全省农村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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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