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科[2023]1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15
文号:工信部科[2023]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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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科[2023]122号          2023-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

  现将《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应用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8月15日

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应用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准确把握产业技术现状,有效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实施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以下简称技术体系)建设和应用,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支撑产业基础能力建设,打造体系化竞争新优势,实现高水平产业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系统观念,围绕制造业典型产品的关键技术、物料清单、重点生产企业等技术供给线,以及研发设计工具、生产制造装备、标准、质量、管理服务、关键软件等技术支撑线,构建系统化、标准化的技术体系。依托技术体系,找准产业技术短板和强项,全面支撑产业科技创新工作,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有力支撑制造强国、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建设。

  (二)基本原则

  系统思维,科学分析。围绕重点产业典型产品生命周期,全面厘清技术体系发展现状,精准定位技术短板弱项和长板优势,针对性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先进技术推广。

  企业主导,多方联动。加强供需联动,充分调动龙头企业积极性,发挥各类创新平台作用,深化产业链上下游、产学研协同,促进技术体系建设和推广应用。

  央地协同,分类实施。面向国家战略发展亟需,围绕重点产业,聚焦典型产品构建技术体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因地制宜推动优势特色产业技术体系建设。

  动态监测,定期更新。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开展技术体系动态监测,定期更新技术体系,为动态调整技术攻关方向、防范产业链供应链风险、制定相应措施提供支持。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形成一套科学适用、标准规范的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构建方法,基本建立涵盖制造业各门类重点产业典型产品的技术体系,分类分级建立短板技术攻关库、长板技术储备库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库。通过有效应用,技术体系效能初步显现,产业科技攻关更加全面和精准,科技成果产业化和新技术推广更有成效,标准、质量、关键软件等产业基础能力建设显著增强;在指导地方开展产业链强链补链、区域产业集群发展等方面成效显著;引导企业供应链风险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企业技术研发体系持续优化。

  到2027年,建成先进的制造业技术创新体系,全面形成横向协同、纵向联通的技术体系网络。技术体系全面应用于产业科技攻关、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有效指导地方制造业技术创新和产业集聚发展,有效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研发体系和科学的供应链管理体系,为制造业科技自立自强和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二、技术体系建设

  技术体系用“1295”来概括,即:按照产品生产流程或产品组成环节构建1套环环相扣的评估分析框架,围绕产业技术供给和支撑2条主线,形成关键技术、物料、企业、研发设计、制造装备、质量、标准、管理服务、关键软件9张清单,依据技术成熟度和制造成熟度模型,对比国内外差距,形成5个评估等级。

  (一)技术体系构成

  1.关键技术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中包含的主要技术,包括主要特征指标、国内外技术发展情况、技术发展差距等,全面反映技术发展状况,形成关键技术清单。

  2.物料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关键技术涉及的关键材料、元器件或零部件等物料,包括国内外主要物料的比较、物料来源的多元化与稳定性等,全面反映供应链物料情况,形成关键物料清单。

  3.企业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关键物料的主要生产企业,包括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规模、企业分布、上下游协作及专利情况等,全面反映生产企业发展水平,形成重点生产企业清单。

  4.研发设计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研发设计过程中使用的主要软硬件工具,包括国内外研发设计企业、研发设计能力及工具应用水平等,全面反映研发设计工具发展现状,形成典型产品研发设计工具清单。

  5.制造装备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制造装备,包括国内外制造装备生产水平、生产企业、市场应用和发展差距等,全面反映制造装备的发展状况,形成主要制造装备清单。

  6.质量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质量管理与控制情况,包括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质量工程技术、检测装备与仪器、质量工具软件等,全面反映典型产品质量现状,形成质量清单。

  7.标准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生命周期过程涉及的主要标准,包括各类标准、标准主要制定机构、标准缺失度等,全面反映标准体系建设及标准实施情况,形成主要标准清单。

  8.管理服务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生产过程中所需的数字化、绿色化等管理服务,包括国内外数字化与绿色化解决方案服务商、公共服务平台配套成熟度与国内外服务能力差距等,全面反映管理服务发展水平,形成管理服务清单。

  9.关键软件

  梳理分析典型产品生产和应用中使用的业务管理类、生产控制类、基础通用类等关键软件,包括国内外关键软件主要服务商、软件应用水平和发展差距等,全面反映关键软件发展现状,形成关键软件清单。

  (二)技术体系评价等级

  技术体系评价包括9个方面的总体评价和具体评价,按照技术成熟度和制造业成熟度设置5个等级,全面反映产业链关键技术的发展水平、基础共性程度、差距和赶超难度(依据技术成熟度,将关键技术又分为无自主能力的技术、需产业化的技术和成熟的可大面积推广的技术3类);物料的国内外差距和供应商来源多样性稳定性;企业的整体水平和上下游协作水平;研发设计工具的成熟度、差距和赶超难度;生产制造装备和质量工程技术的差距和赶超难度;管理与公共服务的数字化发展水平、绿色化发展水平、公共服务平台配套成熟度等。

  三、技术体系评估、更新与拓展

  (一)科学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技术体系建设的全面性、实时性、精准性、先进性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适时对技术体系在支撑科技攻关、制定项目指南、项目过程管理、鉴定验收评价等应用情况开展评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技术体系在科技攻关支撑度、招商引资影响力、社会与经济效益贡献度、企业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建设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

  (二)动态更新

  建立技术体系信息监测服务平台,对技术体系进行动态监测,根据技术发展、产品迭代与行业应用情况,及时更新技术体系。同时,动态调整短板技术攻关库、长板技术储备库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库,定期编制技术体系诊断分析报告,根据监测结果,对技术体系建设成效进行验证。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和产业布局需求,动态更新本地区技术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合理拓展

  针对重点行业典型产品涉及的断点和卡点,采取类比推理“剥洋葱”的方法,运用技术体系方法进一步深入挖掘问题和研究评估,逐步完善形成环环相扣、层层深入的技术体系架构,以全面识别、精准定位断点卡点,找准攻关和技术推广的发力点。同时,通过梳理厘清不同产业链间的关联性,凝练基础共性问题,进一步形成可信息互通、协同合作的技术网络体系。

  四、技术体系应用

  (一)支撑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支撑制定科技攻关项目指南,精准确定攻关项目。依据技术体系中短板弱项,按照技术评估等级,围绕典型产品涉及的核心技术、制造装备、质量及关键软件等,梳理关键技术问题,建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目录,做到全面准确,防止漏项和重复立项。与科技创新重点研发计划、重大科技专项等衔接,有效支撑产业基础再造工程和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工程。

  (二)支撑科技成果产业化

  依据技术体系和技术评估等级确定成果清单,分类开展产业化工作,围绕重点行业典型产品,加强与现有载体的对接,避免无效的成果转化。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充分发挥体制机制优势,形成产业化合力。依托制造业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质量评价实验室等产业共性技术平台,加强中间试验能力建设和产业化综合保障服务。

  (三)支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应用技术体系,精准识别长板优势,形成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针对行业特点开展技术推广,实现全行业技术进步,有效提升质量效益,加速推进数字化转型,实现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作用,用好标准、认证等工具,加强供需对接,匹配、共享资源,形成工作联动,不断提升技术推广的质量和效率。

  (四)支撑产业技术基础能力建设

  依据技术体系,系统梳理产业技术基础能力,支撑标准制定和推广,充分发挥标准引领作用。支撑质量检测、试验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产业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支撑计量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测量的精度和有效性。支撑科技成果、产业信息和知识产权能力建设,为产业技术进步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五)支撑区域产业发展

  依据区域产业技术体系,全面反映区域内产业发展情况,精准开展产业链补链强链,优化区域产业布局和创新资源配置,针对性开展招商引资,培育和引进优质企业,形成高水平创新型企业梯队。统筹区域内产业基础能力,为优化投资环境、夯实产业发展基础、实现产业分工深化和集聚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六)支撑企业技术研发和供应链管理

  企业依据自身技术体系,准确评估企业技术研发和供应链管理状况,找准技术优势和短板,优化研发管理体系,有效开展技术研发,促进技术进步,保持竞争优势。加强供应链管理,持续优化合格物料和供应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控机制,统筹安全、效率和成本,不断完善供应链管理体系。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技术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技术体系与产业政策法规的衔接,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作用,统筹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高校、科研院所、专业智库等力量,形成工作合力,推进创新链与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建立央地协同、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的技术体系建设和应用。

  (二)强化基础保障

  加强产业技术基础服务平台、重点实验室、标准化技术机构等支撑能力,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有效支撑技术体系建设与应用。面向行业、地方和企业,开展多层次的技术体系构建方法和应用培训。依托技术体系信息监测服务平台,为技术体系构建、评估、更新、拓展和应用提供支撑和服务。

  (三)注重数据安全

  提高对技术体系相关数据的安全防范意识,持续提升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建立先进的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按规定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规范数据收集、更新和分析等行为。定期对技术体系建设和应用工作开展数据风险评估,对相关服务平台进行安全监测,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四)推进开放合作

  强化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技术体系共建共享与交流合作,促进产业链上下游深度协作、创新资源优势互补。充分发挥技术体系作用,加强国际技术交流合作,在技术、物料、供应商、产业基础能力和服务等方面开展精准对接,持续加强市场、规则等方面软联通,稳步扩大标准等制度性开放,支撑新发展格局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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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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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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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