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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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现就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的重大意义,明确总体要求

  (一)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在福建工作期间总结提出“晋江经验”,党的十八大以来对正确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党的二十大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出战略部署。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指引下,经过多年发展,民营经济成为福建经济的特色所在、活力所在、优势所在。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的迫切需要。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的重要意义,推动民营经济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再创优势。

  (二)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国之大者”,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聚焦新福建宏伟蓝图和“四个更大”等重要要求,坚持推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着力以创新增动能、以转型优结构、以改革激活力、以开放拓空间,着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良法善治的法治环境、便利高效的政务环境,着力加强民营企业党的建设、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推动福建从民营经济大省向民营经济强省跨越突破。

  (三)发展目标。到2027年,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实施取得积极进展,民营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预计在册市场主体总数达940万户左右,个体工商户总数达670万户左右,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入榜企业数与我省经济规模相称;民营企业核心竞争力显著增强,累计建设智能制造优秀场景和示范工厂600个以上,参与制定修订国际标准15项、国家标准600项,累计培育省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380家、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600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144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9000家,规上工业民营企业研发费用年均增长18%以上,民营企业研发活动和研发机构覆盖面显著提高;民营经济社会贡献显著增强,每年新增就业岗位50万个左右;国有经济布局和民营经济发展定位更加合理;具有福建特色的民营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模式和服务链条全面建成,全省营商环境水平居于全国一流行列。

  二、加大鼓励、支持、引导力度,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四)坚持以创新驱动增添动能,推动民营经济成为实现科技自立自强和产业链自主可控的重要力量

  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支持民营企业打造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共同体。

  1.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修订我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相关法规,健全有利于技术、人才、资金等创新要素向企业流动的政策环境。推行“揭榜挂帅”、“赛马”等新型管理制度,支持民营企业承担实施重大科技项目,加强基础研究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完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管理制度和成果转化机制。出台《福建省促进首台套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条例》,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

  2.加强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全省战略科技力量布局,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构建多层次科技创新平台体系。支持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建产学研联合体、新型研发机构和协同创新中心,参与省重点实验室、省创新实验室建设,争创国家级创新平台。积极引进“大院大所大平台大机构”,加快向民营企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支持优势企业设立创新飞地。

  3.强化人才战略支撑。深入实施产业领军团队、省引才“百人计划”、卓越工程师培养等人才项目,探索民营企业柔性引才机制。赋予科技领军人才更大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选择权。完善科技特派员“订单式”和“菜单式”技术需求精准对接机制。支持福州、厦门、泉州等地打造吸引集聚人才的重要平台。

  (五)坚持以产业升级优化结构,推动民营经济成为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力量

  坚持发展实体经济,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强省,推进产业补链延链升链建链,引导民营企业投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质量更好、效益更高、竞争力更强、影响力更大的发展。

  4.发展壮大产业集群。支持民营经济加快链条协作、集群发展,做优做强做大数字经济、海洋经济、绿色经济、文旅经济,积极参与建设先进制造业强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超前布局未来产业,打造布局合理、区域特色明显的产业集群。整合提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工业(产业)园区等产业平台,引导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向园区集聚。发展省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

  5.梯次培育壮大民营企业。实施培优扶强龙头企业行动计划,健全省市县协同培育机制,培育一批世界一流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构建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的梯度培育体系。引导龙头企业与中小企业深度融合、嵌入式发展。

  6.推动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推进传统产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推动低成本、模块化的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的推广应用,梯度培育“智能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通过省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服务平台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深入实施绿色制造,推进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鼓励提高绿色电力消费。

  (六)坚持以改革攻坚激发活力,推动民营经济成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力量

  纵深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以重点改革突破带动整体效能提升,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完善企业治理、提升治理效能,不断提升发展质量。

  7.鼓励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推动实现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分离,明晰企业产权结构。引导民营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支持民营企业科学构建品牌架构体系,参与国外高端品牌并购,加快培育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

  8.支持积极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深化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对接合作。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国有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新设混合所有制企业等项目。支持混合所有制企业改制上市。

  9.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建立省级层面的企业破产常态化府院联动协调机制,完善“执破直通”工作机制,健全破产制度配套政策。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企业强制退出改革试点。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

  (七)坚持以开放提升拓展空间,推动民营经济成为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的重要力量

  稳步推进制度型开放,建设开放强省、贸易强省,支持民营企业打造全球闽商经贸协作网络,深度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拓展民营经济发展空间。

  10.深度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的政策。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对接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充分利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闽浙赣皖区域协作等平台,加强省际产业对接合作。

  11.积极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支持民营企业用足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规则,深耕海外市场。引导民营企业优化研发生产营销服务布局,培育国际营销服务公共平台和公共海外仓。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

  12.优化产业链供应链全球布局。在确保安全自主可控前提下,提升民营企业在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的供应能力,加快构建植根福建、面向全球的产业链体系。研究建立民营跨国公司培育机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参与推动中国—印度尼西亚、中国—菲律宾经贸创新发展示范园区以及中沙(福建)产业合作区等重点园区建设。加强闽港澳台产业协同,支持民营企业融入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

  (八)坚持以共享发展增进福祉,推动民营经济成为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力量

  引导民营企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助推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区域发展差距和收入分配差距,积极投身光彩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做到“富而有责、富而有义、富而有爱”。

  13.引导培育壮大中等收入群体。完善创业带动就业政策,鼓励民营企业自主自愿扩大吸纳就业。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完善工资分配制度,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14.引导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乡村振兴,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积极投身“万企兴万村”行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新时代山海协作,引导沿海地区民营企业有序向山区梯度转移。

  15.支持更好履行社会责任。鼓励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做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将社会责任理念融入企业战略、日常运营、产品全生命周期中。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应急救灾,支持国防建设。引导民营企业有序参与境外项目,在走出去中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九)坚持以规范引导厚植优势,推动民营经济成为促进发展和安全的重要力量

  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福建,引导民营企业深度融入新安全格局,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16.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资本监管体系,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于互联网的医疗健康、养老家政、文化、旅游、体育等新兴服务领域。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研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项目清单并加强推介。

  17.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民营企业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民营企业风险监测、预警、应对机制,对严重影响企业运营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形提前预警。

  18.强化安全生产保障。引导民营企业把安全发展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核心基础零部件等生产保障,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健全促进对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指导支持民营企业防范应对贸易保护主义等外部挑战。

  三、完善市场经济制度,营造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一流营商环境

  (十)坚持以有序竞争筑牢基石,增强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活力

  创新制度供给,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构建竞争公平有序的市场体系,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不断增强民营企业发展的内驱动力。

  19.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全面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健全隐性壁垒线索发现、认定、处置全流程网上办理机制。优化政府采购,按规定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20.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制度。出台促进公平竞争相关法规,修订《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歧视性规定和做法。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

  21.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台《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推广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公示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做到“新官要理旧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坚持以公正法治稳定预期,增强民营企业心无旁骛谋发展的信心

  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深化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全力构建新型监管机制,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让企业家放心创业、安心经营、专心发展。

  22.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修订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相关法规。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准确适用民营经济主体违法行为处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和涉案财产处置程序。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利益犯罪行为的打击。

  23.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出台我省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法规。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落实国家关于商业改进、文化创意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恶意抢注等违法行为。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行刑衔接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

  24.完善监管和执法体系。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协同高效的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优化提升省一体化大融合执法平台,杜绝选择性执法,减少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依法推行涉企行政执法“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对新兴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十二)坚持以优质政务贴心服务,增强民营企业享受宜商优惠政策的便利

  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加快打造能办事、好办事、办成事的“便利福建”,打响数字化营商环境品牌,全力建设让人民更加满意的政府,提升民营企业获得感。

  25.优化政务服务格局。建设企业掌上服务专区,推动政务服务“一网好办”。执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深化“一件事一次办”、“一业一证”改革。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全面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推广告知承诺制。深入推进涉及民营企业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26.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杜绝以评比达标表彰等形式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畅通投诉举报平台渠道,加强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27.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巡视、督查、审计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十三)坚持以服务提质强化保障,增强民营企业高效平等获取要素的能级

  构建流动自主有序、配置更加高效公平的要素市场化体制机制,优化民营企业融资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用地、用工、用能等需求,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28.强化融资支持保障。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点推出差异化金融产品,扩大普惠小微贷款投放,提高民营企业获得贷款便利性和实效性。加强“金服云”等线上融资服务平台推广运用。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扩大覆盖面、提升增信力度。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作用,加强民营上市后备企业培育。

  29.强化用工需求保障。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推进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育一批我省急需的高技能产业人才。健全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激励机制,完善职称评审办法,建立职称申报兜底机制。完善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优化职工住房、就医、就学、落户等职业发展环境。

  30.强化土地要素保障。支持民营企业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适宜的用地方式。有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改革。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和安全等前提下,鼓励探索以工业为主导功能的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方式,支持民营企业依法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市场环境变化在混合产业用地中合理转换产业类型。

  31.强化能源资源要素保障。推进工业园区供热、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提高电、气、热等能源供应保障能力。探索和健全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交易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新能源投资建设。

  (十四)坚持以亲清互促优化环境,增强民营企业行稳致远的发展决心

  弘扬优良作风,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构筑“干部敢为、地方敢闯、企业敢干、群众敢首创”良性机制。

  32.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健全挂钩联系重点民营企业等制度机制,完善与商会组织、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建立民营企业诉求收集、转办、督办、反馈闭环平台,探索构建“企业诉求—平台吹哨—部门报到”助企服务制度。大力推进闽商回归工程,探索建立领导干部挂钩联系省内外商会机制。完善民企签约项目落地协调机制。持续提升“党企新时空·政企直通车”平台服务效能。鼓励民营经济人士积极主动同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沟通交流。

  33.制度化规范政商交往。研究制定规范政商交往行为的意见,明晰交往边界和底线,推动政商交往亲而有度、清而有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公职人员主动依法依规服务企业,同时加大监督力度,严肃查处在涉企服务中懒政怠政、不作为慢作为等问题,坚决治理政商勾连破坏政治生态和经济发展环境问题。

  34.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提升涉企政策稳定性、连续性和针对性,基于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依法依规履行调整程序,合理设立过渡期。加强直接面向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积极组织召开民营经济座谈会。支持各级政府部门邀请优秀企业家开展咨询。

  (十五)坚持以企业家精神凝聚力量,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社会氛围

  持续激发民营企业家敢为人先、敢拼会赢的精神特质,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舆论氛围。

  35.加强优秀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建立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完善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体系。优化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结构,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工作,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支持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支持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在青年组织中更好发挥作用。

  36.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民营企业培训制度,构建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体系。深化福建青创创业导师库建设,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培育“导师制”,推动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创新开展“党建引领产业发展”系列专题培训。

  37.深入践行企业家精神。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加快建设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的宣传报道,引导全社会客观正确全面认识民营经济和民营经济人士,定期开展福建省优秀民营企业家和优秀民营企业表彰。加强涉民营经济舆情跟踪监测,依法严厉打击以负面舆情为要挟进行勒索等行为。鼓励科研机构、高端智库等加强闽商文化研究。研究设立“福建民营企业家日”,探索设立闽商博物馆。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党组织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深入实施“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科学谋划推动民营经济发展新举措,全方位推动新时代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六)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高位统筹协调,建立全面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协调机制,压实部门责任,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开展新时代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综合改革。全面增强民营企业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推动党的组织和工作在商会有效覆盖,支持工商联更好发挥作用。

  (十七)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健全民营企业党组织与涉企部门党组织对接机制,深化党建强企“联合行动”。在民营企业中扩大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面,积极稳妥做好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优秀分子中发展党员工作。积极探索创新民营经济领域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企业把党建工作写入公司章程,在人员、经费、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八)及时做好总结评估。统合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力量。强化已出台政策的督促落实,在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中对涉民营经济政策开展专项评估审查。持续完善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督导机制。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大胆探索,不断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要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为丰富发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贡献福建经验。

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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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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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