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原[2023]12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18
文号:工信部联原[2023]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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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23]126号             2023-8-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应急管理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2023年8月18日

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

  石化化工行业是国民经济基础性、支柱型产业,经济总量大、产业关联度高,关乎工业稳定增长、经济平稳运行。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推动国务院抓实抓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促进行业平稳运行、加快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23—2024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发展和安全,狠抓《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目标任务落实,着力促投资、拓消费、扩外贸,稳生产、强企业、优环境,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推动石化化工行业平稳运行,夯实行业高质量发展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平稳运行与转型发展相结合。立足当前并着眼长远,着力推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壮大、生产性服务业增效提质,强化安全生产,着力防范化解阶段性风险与结构性矛盾,增强发展后劲。

  坚持供给提质与需求升级相结合。瞄准科技革命、产业变革和消费升级方向,实施补短板、锻长板、强基础,增强专用化学品和化工新材料保障能力,提高高端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提升供给体系对需求的适配性,拓展应用领域和国内外市场。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精准施策,稳预期强信心,激发市场活力和大中小企业在投资、创新等方面内生动力。

  二、主要目标

  2023—2024年,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的主要目标是:行业保持平稳增长,年均工业增加值增速5%左右。2024年,石化化工行业(不含油气开采)主营业务收入达15万亿元,乙烯产量超过5000万吨,化肥产量(折纯量)稳定在5500万吨左右。

  三、工作举措

  (一)扩大有效投资,推动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发展

  1.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强化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相关重大工程任务调度,推动5个以上在建重大石化项目2024年底前建成投产;加快重大石化项目论证,推进开工一批“降油增化”项目,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新建项目环保应达到绩效分级A级指标要求。依托石化产业基地,大力推动两岸石化产业融合发展。加强现代煤化工项目规划布局引导,依托现代煤化工项目开展关键材料、工艺技术装备攻关及应用推广,提升节能减排降碳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各地区要立足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围绕重点产业链,滚动建立重点项目清单(库),加快重点项目审批进程,做好要素协调保障,分批压茬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力争早施工、早投产、早见效。

  2.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实施重点行业能效、污染物排放限额标准,瞄准能效标杆和环保绩效分级A级水平,推进炼油、乙烯、对二甲苯、甲醇、合成氨、磷铵、电石、烧碱、黄磷、纯碱、聚氯乙烯、精对苯二甲酸等行业加大节能、减污、降碳改造力度。鼓励石化化工企业实施老旧装置综合技改、高危工艺改造和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设施升级改造,提升装置运行效率和高端化、绿色化、安全化水平。各地要加快推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200万吨/年及以下常减压装置等落后产能淘汰退出。支持开展非粮生物质生产生物基材料、伴生有机肥等产业化示范。有序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长江经济带沿江化工企业搬改关,支持加快进度,鼓励搬迁改造同兼并重组、产品升级结合。动态更新石化化工行业鼓励推广应用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搭建对接平台,培育技改综合服务提供商。发布实施石化、化工行业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制定智能工厂建设标准,遴选典型应用场景,建设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培育重点行业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促进行业智能化升级。

  3.推进集约集聚发展。严格落实国家开发区管理制度,完善化工园区设立、扩区、退出、调整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开展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回头看”,指导推进化工园区规范化建设,依法依规倒逼不符合要求的化工园区加快改造提升或转型退出,切实提高本质安全、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水平。各地区可根据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现有认定化工园区开展扩容或新设立化工园区,为优质项目提供发展空间。持续完善化工园区评价标准体系,发布实施化工园区竞争力评价导则、智慧化评价导则,支持地方创建具有竞争优势园区、智慧化工园区,因地制宜推进培育产业耦合协同的综合化工园区,推进行业耦合发展,打造产业高端、绿色安全的高质量发展载体。支持石化化工领域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提升发展质量水平,推动宁波市绿色石化集群等石化化工领域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向世界级集群迈进。建设磷资源高效高值利用产业基地,加快磷肥、黄磷等传统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新能源、大食品、大健康所需磷化工产品供给能力。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提升钾、锂、硼等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鼓励地方结合区域资源、技术、产业优势,打造化工新材料、非粮生物基材料等细分领域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

  (二)丰富优质供给,激活释放消费潜力

  4.开展行业“三品”行动。支持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坚持应用需求牵引和技术创新驱动并重,搭建主题鲜明、行业融合的化工产品供需对接平台,促进上下游协同研制新产品、制订新标准、示范新应用、创造新场景。开展品牌宣传周、行业质量管理小组等活动,发布行业品牌发展报告,推动化肥、涂料、染料、轮胎、氟硅材料等量大面广的产品提品质、创品牌。支持石化化工生产企业与纺织、电子信息、机械装备等领域用户建立研发早期介入、后期持续改进的合作模式,提供定制化、功能化、专用化的产品和综合服务,建立完善电子标签等追溯制度,实现由销售单一产品向提供一体化解决方案转型,提升协同制造效率,拓展消费增长新空间。

  5.实施产业链强基行动。深入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聚焦航空航天、电子信息、新能源、节能环保、氢能以及医疗健康等重点产业链需求,支持催化剂、特种聚酯、膜材料等专用化学品、化工新材料及关键单体原料产业化,推进生物医用材料创新任务“揭榜挂帅”,提升高端产品供给能力。支持建设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新产品试验评价台架、中试平台,加快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深化集成电路材料、生物医用材料上下游合作,加快推进关键化工材料“一条龙”应用示范,利用新材料首批次补偿机制加快化工新材料推广应用和迭代升级。

  (三)稳定外资外贸,增进更高水平开放合作

  6.积极拓展国际市场。持续落实好稳外贸政策措施,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支持行业协会牵头建立面向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的化工品交易平台,宣贯RCEP享惠政策,开展欧美和RCEP区域国家化工产品标准认证和品牌注册,积极参与国际公约谈判,提升化工产品出口附加值和品牌影响力。引导出口企业提升海外仓储能力和交付水平,增强市场拓展能力,提升全球产业链稳定性和韧性。加大对化工产品贸易量较大码头的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协调办理泊位设施调整手续,提高码头吞吐量,做好关键物料和产品运输保障。

  7.加强国际产能合作。稳妥推进轮胎、化肥等产业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带动相关技术装备与工程服务“走出去”。鼓励有条件地区建设面向周边国家市场的特色化工园区,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形成高效协同、绿色稳定供应链体系。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强化对外资项目用工、物流等要素服务保障,鼓励外资企业发挥原料、技术、市场优势,加大在华石化、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学品、绿色低碳等领域投资,加快推动外资项目落地实施及稳定运营。

  (四)强化要素供给,保障生产平稳运行

  8.提高关键要素保障水平。积极拓展石化原料供给渠道,构建基础稳固、多元稳定的供给体系,有序开展海外原油、钾肥、天然橡胶基地建设。指导地方建立石化化工重点产业链重点企业白名单,完善重点企业直通服务机制。细化落实原料用能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政策。加强化肥等重点产品原料用煤、用气供应保障,鼓励重点石化化工用煤、用气大户与相关供应、运输企业签订产运需中长期合同,提高用煤、用气合同履约程度,努力保障生产要素供应稳定、价格合理。

  9.做好化肥生产保供。实施重点化肥生产企业最低生产计划管理,鼓励硫磺、冶炼酸企业与磷肥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系统农资企业与化肥生产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引导符合安全环保规定的矿肥一体化磷肥企业立足保供需求尽量增加磷矿石产量,加大磷矿石供应力度,做好“春耕”“三夏”“秋冬种”等关键节点化肥生产保供。

  (五)激发企业活力,筑牢稳大盘基础支撑

  10.发挥骨干企业主力军作用。支持骨干企业以战略性新兴产业需求和传统产业改造提升需要为导向,当好“链主”,牵头针对应用场景和技术创新转化关键环节,打造以丰富化工新材料和专用化学品供给、增加关键共性技术创新解决方案为主的产业原创技术策源地,为上下游企业提供优质原料供给、技术提升方案以及数字化赋能、产业金融等服务,切实发挥对产业链的领航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加快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开展国际化经营,加快培育一批世界一流综合性化工企业、一体化能源企业。推动骨干企业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开展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分级评价试点工作,激励企业向卓越质量攀升。

  11.发挥中小企业补链稳链强链作用。鼓励“链主”发榜、中小企业立足优势揭榜,分专题组织开展融通对接活动,集聚中小企业特长和创新资源,锚定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开展协同攻关,支持“链主”企业将配套的中小企业纳入重要产业链供应链管理,指导完善质量管理、标准管理、研发管理等体系,充分发挥好中小企业产业创新、补链稳链强链的作用。开展质量标准品牌赋值中小企业专项行动,鼓励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创建,提升企业竞争力,提升中小企业质量效益、标准能力和品牌价值。指导地方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提供更精准的服务,加强对创新发展、项目落地、稳岗就业等保障力度。

  四、保障措施

  12.加强政策统筹。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发挥工业稳增长协调机制作用,将推动石化化工稳增长纳入部门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配套和落实,开展精准化服务保障,促进本地区石化化工行业平稳运行。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同,积极推出有利于促进石化化工经济平稳增长的政策举措,推动政策精准发力,进一步释放政策效应。有关企业要把稳增长、促转型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细化落实稳增长目标任务,筑牢长期提质增效基础。有关行业协会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及时反馈政策落实情况及对策建议,引导企业加强自律。

  13.强化预期管理。聚焦石化化工大省、重点子行业、重点化工园区和重点企业开展运行监测调度,跟踪监测重点产品产销、价格、库存、开工率及进出口,以及重点行业市场需求、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况,定期发布石油和化工行业景气指数、中小企业(石化)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指数、产能预警报告等。组织开展石化化工行业经济稳增长系列报道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宣传行业稳增长、促转型的典型经验做法,积极回应舆情和民众关切,改善公众对石化化工行业的科学认知和理性认识,进一步坚定信心、提振预期。

  14.完善财政政策。充分利用现有渠道,加大对关键材料、共性技术、重大装备、工控软件等攻关以及产业化应用示范的支持力度。深化产融合作,推动产业政策与金融政策协同,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综合运用各类金融工具,支持石化化工行业加快转型。优化作为原料用石脑油的消费税等退税审批环节。

  15.强化保障服务。建立完善碳排放核算体系,健全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交易体系,为优质新建项目落地创造条件。加强对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学品等高端石化化工产品项目以及中试项目的服务和指导,加快项目审批进程。鼓励实施与可再生能源资源耦合且单位产品综合能效优于标杆水平的项目。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成品油偷税漏税、化肥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清理废除影响企业跨区域经营、迁移及产能、矿产等要素资源自由流动的不合理政策。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责任关怀,鼓励将责任关怀实施准则与安全环保管理体系有效融合。加强国家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推动石化化工企业依法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大力实施制造业人才支持计划,培养优秀企业家和卓越工程师。建设国家石化化工行业人才培养和安全提升公共服务平台(基地),持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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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