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1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6-27
文号:银发[202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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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3]127号    2023-6-27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汇交易中心、清算总中心、数字货币研究所、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上海票据交易所、网联清算公司、跨境清算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和统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管理和防范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联系人及电话:支付结算司 高艺 010-66199482

  附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3年6月27日

  附件: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中 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1 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 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开户机构具体包括:

  (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负责建 设、运营和维护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 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

  (四)境外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国际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

  (六)因业务办理需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与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 一)规范审慎原则。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全生命 周期管理,推动开户机构规范使用账户,确保账户信息准确、完整、有效,防控支付风险。

  ( 二)高效便捷原则。持续提高账户服务效能,合理精简账户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便利开户机构办理业务。

  (三)公正平等原则。对境内外不同类型机构、 内外资机构一视同仁,提供公正、平等的账户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完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管理制度及协议,统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监督管理,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账户服务,对结算账户开立的必要性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开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和分工与开户机构法人

  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具体承担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操作。

  第二章 账户申请与开立

  第六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按照账户用途和资金性质不 同,分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和专用存款 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其中,专用存款账户分为财政 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结算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和业务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调整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类型。

  第七条 开户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相应类型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 一)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因办理法定存款准备 金交存、现金存取、资金转账、资金结算以及其他与中国人民银行往来业务,可以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本机构代 办的预算收入、代理国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可以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

  (三)金融机构根据宏观调控要求,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特种存款,可以申请开立特种存款账户。

  (四)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可以申请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五)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因资金结算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结算账户。

  (六)金融机构因办理结售汇业务需要,境外机构因业 务需要,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因其他业务需 要,可以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或者使用已经开立的其他专用账户。

  (七)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可以申请开立业务专用账 户,业务专用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 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处置金融风险、提供金融服务、经理国库等与依法履职和中央银行业务相关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因经费核算等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经费类其他专用账户,并按规定级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依法设立,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二)具备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和机制。

  (三)具备明确的账户开立政策文件依据或者确因业务需要。

  (四)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其参与者资金及时足额清算。

  第九条 开户机构原则上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或者确因其他业 务需要,开户机构可以申请异地开户, 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组织和指导其在异地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第十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见附 1)。

  (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申请开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加盖单位公章,格式参照附2,下同),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预留印鉴,包括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以及 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 盖章;预留印鉴为授权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第十一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

  ( 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 材料外,还需提交补充材料,说明本单位目前或者预计正式 运营后服务的市场范围、交易规模及所占市场份额、机构清 算及结算模式、系统参与者的类型和数量,在银行业金融机 构开立账户情况和账户用途,以及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原因 和必要性、拟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的业务种类和业务流程等情况。

  (三) 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应当提 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材料,用于结售汇的还应当提交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其他专 用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材料,相关协议的 封面页(如有)、签字页、涉及账户管理条款页的复印件,并预留业务主管部门印鉴。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开户机构同时申请开立多个类型账户的,应当逐户准备 开户申请材料(涉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及授权书,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除外),并可 以指定使用一套预留印鉴; 已在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开立过账户的,可以指定使用已有的预留印鉴。开户机构 指定使用预留印鉴的,应当对相关预留印鉴的款式和使用方法予以书面明确。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结算 账户除外)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材料 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告知其不予开户的原因。

  第十三条 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 施运营机构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 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补充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对开户机构的开户必要性进行审核和批复,审核通过的 ,通 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明确账 户是否计息及计息规则;审核不通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开户机构告知不予开户的原因。

  开户必要性的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机构是否为 其他机构提供证券或者资金清结算服务;开户机构在中国人 民银行开户并使用中央银行货币结算是否有利于维护金融 稳定、防范信用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竞争和创新等。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开户:

  (一)非开户机构真实开户意愿的。

  (二)开户机构伪造、变造开户申请材料的。

  (三)开户机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四)经审核认为开户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 市中心支行与开户机构法人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 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 构、开户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受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束。

  境外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开立中央银 行存款账户的,如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明确 账户服务和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后,无需与境外机构另行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开立账户,无需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构。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开户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关 信息发生变化的 10 个工作日内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要求的时限内申请账户变更: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四)开户机构因开通、变更或者取消资金归集管理、 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业务需要,导致账户用途发生变化。

  (五)账户类型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账户变更,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见附 3)。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如需变更预留印鉴,应当提供原预留印鉴和新预留印 鉴。无法提交原预留印鉴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 二)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

  1.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书)、业务许可证号码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相关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变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联系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除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以外原 因申请变更预留印鉴的,提交本条第一项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

  (三)申请变更账户用途。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区分不同情形的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批复; 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办理、变更资金归集管理业 务批复;或者开户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签订、变更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协议;或者与被代理机构签订、变更的 代理资金结算协议。上述协议中应当明确开户机构同意将其 指定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用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提交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用于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结 算;明确开户机构应当对代理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加强资金 结算风险管理,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存放足够资金,保障被 代理机构业务及时结算;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被代理机 构同意遵守本办法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 定和条款; 以及授权支付或者代理结算等事项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取消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代理资金结算业务的,需提交证明相关业务终止的协议或文件。

  (四)申请变更账户类型。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新账户类型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账户变更申请 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 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开户机构不予变更的原因。

  第二十条 开户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撤销账户:

  ( 一)开户机构因破产、撤并、解散、关闭, 以及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等导致经营活动终止的。

  ( 二)开户机构与原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不再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机构撤销账户前,应当取消指定该账户用于资金归集管理、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关联 业务;结清该账户相关债务、利息和费用;全额转出账户余额;交回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

  开户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撤销账户准备工作的,应当出具明确、有效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撤销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见附 4)。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 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办理撤销账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清算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撤销账户申 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其不予撤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开户机构账户两年内未发生结息、扣划账 户服务费用以外的资金收付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账户暂停计付利息,通知开户机构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撤销账户;对于开 户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撤销账户的,将其账户做久悬未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变 更或者撤销账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 构,并将结算账户的变更或者撤销办理结果逐级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发生变更或 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申请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开立的其他专用 账户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材料。

  变更审核、撤销审核及办理结果告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应当 按规定使用账户办理业务,并区分不同业务权限,使用资金 转账、现金存取、账务核对、信息查询、余额预警、额度分配和询证回函等账户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可以 指定该账户用于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 结算,以及用于为绑定的其他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管理和对外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或者相关协议约定,向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提交支付指令办 理资金收付业务,并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或者预留印鉴作为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

  开户机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被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被授权机构)向其中央 银行存款账户提交的支付指令,即视为开户机构真实意愿下 发起的支付指令。被授权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授权 支付业务满足双方所签订授权支付协议规定的支付场景和条件要求。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账户头寸管理机制,确保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履行支付义务。

  第三十条 开户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真实、完整、合规的支付指令或者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规范、正确处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及时出具业务办理结果或者账务处理回执。

  第三十一条 开户机构或者被授权机构业务系统升级改 造涉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或者可能对中国人民银 行提供账户服务、实施账户管理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与中 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系统进行联调测试,在正式实施前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系统升级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升级具 体内容、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措施、 应急及回退机制)附测试验收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审 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其中,地方性机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审核,其他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进行账务核对。采用纸质对账方式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定期打印余额对账单,交开户机构进行对账;采 用电子对账方式的,应当每日进行核对。账务核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应计息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代办的财政存款等业务按年计付手续费。

  中国人民银行对计息和手续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 办理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资 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按规定进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传递、 保管、查询和销毁。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和中央银行 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对开户机构执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规定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督促其规范办理账户业务,严格防控风险。

  第三十七条 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 一)伪造、变造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骗取开户。

  (二)将账户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组织。

  (三)利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透支。

  (五)账户应当变更未申请变更、应当撤销未申请撤销;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

  (六)因资金管理不到位,导致代理结算出现风险或者造成资金损失的。

  (七)对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运营带来不当信用 、清算、结算或者其他风险。

  (八)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实施和金融稳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八条 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或者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采取约谈、 责令整改以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理由拒绝为开户机构提供账户服务。

  (二)挪用或者盗用账户资金。

  (三)泄露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办理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称营业执照如为电子营业执照,视同正本原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和其他申 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所称特定交易是指金融 基础设施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营机构)之间进行的支付、证券、衍生品或者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开立存款账户事宜,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附:【点击下载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

  2.授权书

  3.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4.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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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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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